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仍有給予相對人最低限度之會面交往、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3為未滿1歲之嬰孩,裁定暫時處分前,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因A03尚屬嬰孩,更應藉由第三方即社福機構介入調查,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各自陳述意見等程序,以求符合A03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此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均有明載,然原裁定從未審酌於此,僅以相對人單方之意見為裁定,顯然有違上開說明。另相對人平日須上班工作,家中卻僅有相對人1人,並無其他親友,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略遜於抗告人。而A03現仍未斷奶,相對人在照顧A03時,竟讓其躺在床上以容易嗆傷之自行吸食方式餵奶,又相對人有抽菸及喝酒之習慣,且其所購買之公仔、手辦不乏情色、血腥之內容,相對人所為對於A03身心發展顯非適當,然相對人對此毫不在意。況當抗告人讓相對人與A03視訊時,相對人曾稱:「妳(即A03)很漂亮,到12、13歲的時候爸爸這樣晚上會睡不著」、「妳以後穿的跟媽媽一樣辣這樣爸爸會受不了」等並非身為人父應有之話語,抗告人深怕倘若依照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恐會讓A03遭有不測之對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因婚姻訴訟本已有協議各自照顧A031週,且已施行數月,詎料相對人於114年10月19日依約前往接送A03時,抗告人竟突然拒絕,即便相對人尋求警方協助,抗告人仍置之不理,以不友善母親之態度完全剝奪相對人與A03實際見面機會,為避免因抗告人隔絕與A03之接觸,致相對人與其情感日益疏遠,相對人於急迫下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法院可在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下,逕依聲請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此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規定甚明,是原裁定並無違法之處。相對人平日雖須上班,然相對人之母及姊姊均已退休,且姊姊亦居於相對人家附近,相對人不乏親屬支援。抗告人稱相對人讓A03躺在床上自行吸食牛奶之行為,則係相對人在拍攝影片以記錄生活,拍攝時間僅係數秒,且相對人就在旁確保安全。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抽菸喝酒之習慣,惟上開習慣皆非違法之事,相對人從無酗酒導致無法照顧A03之情況。且相對人在A03出生後即從未在家裡抽菸,現更努力戒菸,況抗告人本身亦有抽菸之習慣,以此指摘相對人實不具說服力。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所購買之部分公仔可能對A03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惟相對人已停止收藏該類型之公仔,且將原有公仔全部收納完畢,避免A03有任何看見之機會。另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曾對A03有不當言語,按其當下相對人係以開玩笑方式表示,不希望A03日後太早交男友,以及稱讚A03像抗告人一樣漂亮,抗告人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扭曲相對人之原意,自不可取。抗告人所要求之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過度限制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權利,且長期與抗告人相處影響下,A03將對相對人產生不良印象,父女間加深隔閡,不利A03身心及人格發展等語,並聲明:維持原裁定。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亦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參。再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同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抗告人於114年8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33號(下稱本案事件)進行調解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91-98頁),則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亦即法院是否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及令抗告人陳述意見等項,法律已授權法院審酌具體情況決定之。從而原審裁定暫時處分前,未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第三方機構之意見及選任程序監理人,也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於法尚無違背。
(三)本件係因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以視訊方式與A03會面交往,並拒絕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所引發之衝突,兩造經過2次調解仍未能就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達成共識,且有關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關係未成年子女未來重大,尚需相當時日進行,為避免兩造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之爭議及紛爭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審針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等項先為暫時性處分,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兩週輪流照顧時間太久,相對人則辯稱兩週輪流照顧已實行一段時間,A03亦已適應,不宜再變動,且抗告人仍持有相對人家裡鑰匙,於其照顧期間抗告人可隨時前來探視A03等語(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83頁),就此二人意見相左,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此部分尚需綿密的觀察及處理,故有賴本案事件之嚴謹程序予以細究。
(五)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抽菸喝酒之習慣、擺放兒童不宜之公仔等行為云云。相對人已承認並表示努力改進中(本院卷第49頁),然而抗告人當庭坦承自身亦有抽菸之習慣(本院115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卷第83頁),其竟以此指責相對人,難認無自我矛盾之處。再者,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已責令兩造除本院之前所安排的初階及進階的親職教育課程外,另外必須再接受含家事商談的親職教育相關課程12小時,抗告人所指各節,相對人經過上述相關課程之教導及訓練後,應能大幅改善。況且抗告人指陳相對人育兒觀念、照顧不當或非善意父母等等所生之議題,均應屬本案親權歸屬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應由本案程序綜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互動情形、是否為友善父母及親職能力提升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決定,並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原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於本案確定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有加以明定之必要,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本案撤回聲請、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並定兩造應遵守事項,及命兩造完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