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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原 告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甲類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A01、A02、A03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訴訟上請求裁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起訴而有差異,限其等分別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陳稱甲○已死亡等語,但未見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等文件,為利後續進行,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補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