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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後均有按相對人意願配合支付子女扶養費,離婚時與相對人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00元,經原審法官調查證據表示抗告人所支付已超過約定之金額,不明白為何原裁定自離婚後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抗告人願意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將扶養費增至1萬5,00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甲○○,嗣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惟抗告人自107年11月離婚後起至112年8月,均未定時定額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由相對人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因認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但抗告人則辯稱兩造約定伊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400元,且伊自離婚後已合計給付72萬5,680元扶養費,因認原審裁定命其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不當,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有無約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時與相對人約定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

費9,400元,伊已支付合計72萬5,680元等情,並提出陳德榮聲明書、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抗告人已支付72萬5,680元子女扶養費,惟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協議,並辯稱:兩造間並沒有約定,抗告人匯款並非約定金額(見原審卷第77頁113年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有相對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約定每月9,400元,已難憑信。且抗告人所提上開聲明書、匯款單僅足證明其匯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約定抗告人分擔金額為每月9,400元。況依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兩造就抗告人分擔子女扶養費有所爭執,進而相互指責,難認雙方已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達成約定,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兩造離婚既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則兩造之女

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何為標準?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7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嗣兩造於原審當庭達成合意,同意抗告人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113年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原審據此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先前代墊及之後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即無不合。承上,抗告人自兩造離婚時起即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萬元(計算式:15,000×57=855,000),並扣除抗告人已匯款給付72萬5,680元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代抗告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2萬9,320元(計算式:855,000-725,680=129,320),原審命抗告人給付返還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12萬9,320元,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認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72萬5,680元扶養費後,

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2萬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000元,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