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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相對人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到法院民事裁定後,已與

同心園聯繫會再提起民事抗告狀,因未成年子女丙○○清楚表明不願意與爸爸會面交往,依舊哭鬧影響精神上正常生活,哭訴曾被相對人乙○○家暴施暴,抗告人並無不聯絡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丙○○依舊控訴因媽媽不在家時,爸爸多次打她的頭及身體,提及親、搓她的下體,導致下體撕裂傷身心靈受創,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相識時間已有27年之久,認定相對人乙○○有不良惡習及吸毒前科仍然未改過,為了防範避免相對人乙○○再次毆打及猥褻其未成年子女丙○○,抗告人顧及相對人之不良行為均影響未成年子女丙○○身心靈成長發展及人身安全,實屬醫師建議應禁止探視或者由母親全程陪同會面,懇請鈞院審議變更過夜會面交往時間。

㈡抗告人甲○○於111年6月期間發現相對人乙○○有異樣,抗告人

甲○○於111年9月28日經新北法院調解與相對人乙○○離婚,控訴未成年子女丙○○讓相對人乙○○照顧後時常哭鬧,因相對人乙○○從事過傳播賣淫之工作,抗告人不願意相對人私下帶未成年子女丙○○去賣淫,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丙○○家庭暴力施暴及猥褻下體,事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章第2條及兒少法第49條以及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行為則涉及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

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甲○○任之,抗告人甲○

○多次聯絡相對人乙○○都不回應,抗告人甲○○需替未成年子女丙○○辦理就學等各項手續需要父親乙○○簽名,但時常連絡不到相對人乙○○,導致諸多事項無法順利辦理,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請求單獨監護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甲○○任之。

㈣相對人乙○○每月未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6月

至112年5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以及113年7月、113年8月、113年9月、113年10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114年2月至今皆未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僅於113年11月支付10,000元。

㈤抗告人甲○○請求109年8月5日遭相對人乙○○傷害之損害賠償,

因連絡不到相對人乙○○至今未付損害賠償金,實屬沒有誠信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良之教育影響及生活安全有疑虞顧慮。

㈥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性,抗告人甲○○多次聯繫相對

人乙○○都不回應,考量相對人乙○○諸多不良惡習及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惡言相向,抗告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性,更名為子女做最佳利益改定之。

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⒊限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⒋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

93號和解筆錄為主要照顧者,且期間未曾變更,原審並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依舊控訴因媽媽不在家時,爸爸多次打她的頭及身體,提及親、搓她的下體,導致下體撕裂傷身心靈受創,為防範相對人乙○○再次毆打及猥褻其未成年子女丙○○,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丙○○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第59至61頁),相對人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疑有性侵害丙○○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是否曾經對未成年子女為猥褻或性侵害行為,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

「有關相對人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事件,家防中心已評估不開案。⒈有關該性侵害事件,抗告人指稱性侵害是在未成年子女8個月大時發生,但當時並未通報及驗傷,直至114年9月初發生疑似校園性平事件帶未成年子女前去驗傷時,發現未成年子女隱私部位似有舊傷,抗告人才猜測是相對人所留下,並以此作為證據。⒉經家調官聯繫家防中心吳社工,吳社工表示本件不開案處理。⒊綜合家調官所蒐集之資料,此事件除抗告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抗告人雖認為114年9月10日驗傷單亦可作為證據,但驗傷單距離事發時間已超過5年無法驗證其因果關係,加上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幼稚兒園時期至其小學1年級開學不久,皆主張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但事後查證均無此事,抗告人也因此強制住院觀察,其陳述實難採信。」,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10、215號調查報告可稽,而未成年子女斯時年僅8個月,其印象來源應該也是聽抗告人之說詞,此部分尚難採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相對人固因於110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抗告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丙○○並非上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相對人對於丙○○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論斷其係因遭相對人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抗告人指述之丙○○遭相對人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丙○○所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酌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期間乃至於離婚後丙○○均與抗告人同住,丙○○迄今未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則抗告人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抗告人遭相對人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1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是抗告人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審法院為了解本件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

之必要,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9至41、97至104頁)。原審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抗告人雖囿於過往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與相對人間關係不睦等因素而阻礙相對人探視丙○○,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相對人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抗告人主張其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原審因而裁定不能率予改定。

㈣惟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已不適任

親權人。蓋:⒈家調官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結束後進行訪談,訪談時抗告人能流暢且適切回應家調官問題,但疑因藥物影響,抗告人身體會不由自主地前後擺動。⒉抗告人仍無法瞭解為何遭到強制住院,且聲稱受侵害內容皆未成年子女告訴她的。然而校方表示未成年子女並未主動向他人訴說過遭性侵害或霸凌一事,多是抗告人以引導式問句詢問有關受欺負的問題,未成年子女才依抗告人陳述進行點頭或搖頭之表示。抗告人似未能意識到其行為具有引導及暗示意義,且已直接或間接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表意。⒊抗告人一再幻想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一事,其實某程度上也讓未成年子女陷入混亂及兩難的情緒中,依照臺北市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中之記載(本院114家親聲抗21卷1第247至251頁),未成年子女對於社工詢問性侵害問題、驗傷(陰道採檢)都是以拒絕及哭泣等方式回應,顯示未成年子女已理解到相對人狀態有異。然而家調官詢問抗告人家人如何理解抗告人的行為時,抗告人家人都以「因為抗告人太想保護未成年子女才導致這樣的情形」來詮釋,似乎不願面對抗告人的精神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詢問「媽媽去哪裡?(強制住院期間)」,他們也只以「媽媽去工作」等理由向未成年子女說明,也不希望學校跟未成年子女告知抗告人生病的實情。然而未成年子女心中應該是對相對人的行為感到困惑又得不到答案,加上抗告人目前未有病識感,類似情況恐再發生,未成年子女恐有再度陷入混亂的風險。⒋家調官能理解抗告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心情,但抗告人的保護已逾越正常範圍,並欠缺合理的思考邏輯,除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也長期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女的連結,並讓未成年子女一再陷入接受調查與身體檢查的循環中。綜合本件調查資料,評估抗告人精神狀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認為相對人乙○○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理由:⒈家調官與相對人進行訪談時,相對人情緒穩定、能聚焦於家調官的提問進行回答,言談間透露出對未成年子女關心及不捨之情,並表示即便經濟不寬裕,仍會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⒉客觀上相對人於知悉性平事件後,親自前往學校了解情況、出席相關會議、持續與學校保持聯繫並關心未成年子女情況,依目前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但因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親子關係相當疏離。以上均有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卷第277至278頁)可憑。

本院再次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仍認為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抗告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6月5日晟台護林字第115025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本院認為由上述調查可知,抗告人已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

雖家調官認為抗告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然因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爸爸」一詞亦有抗拒情緒,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不喜歡爸爸等情,亦不宜遽然改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暫時由抗告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相對人以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關係後,再交由相對人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原審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且敘明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兩造於原審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

云。然其於本院調查及社工訪視時,均陳稱: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之家人陪同下,於抗告人住家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然已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漸進式會面交往,並參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轉介同心圓監督會面交往2年、監督交付1年後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故抗告人前開聲請,亦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查:抗告人既為未成年人丙○○之母,且兩造已離婚,抗告人據以聲請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再者,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相對人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爸爸」一詞亦有抗拒情緒,其實也是受到抗告人直接或間接影響,抗告人一再幻想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一事,也讓未成年子女陷入混亂及兩難的情緒中。再衡酌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6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抗告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從而,抗告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原審為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認本件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駁回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探視權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會面交往方案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爰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現況,調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9時至11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期間為2年(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第一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同心園。期間為1年。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

第一、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㈣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⒈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寒、

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丙○○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

⒉於丙○○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甲○○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甲○○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⒊丙○○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⒋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⒌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原

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抗告人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