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二人尚有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6巷22弄6之1號25樓之房地,如經變賣扣除房貸與親友借款等債務,尚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顯然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自出生至考上公職前,均是由抗告人二人努力扶養,相對人於成年後有工作能力即對父母避而遠之,抗告人二人在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下轉而向相對人工作單位求助,實不應因此認定抗告人二人之行為涉有精神暴力,而抹煞相對人對抗告人二人始終有應盡之扶養義務。
(二)抗告人二人於民國99年間雖曾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目前居住之上開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因上開房地另有房貸,抗告人二人一再要求相對人配合出售上開房地,以維持抗告人二人之生活。然相對人僅承認其為被借名人,始終未能協同辦理出售,雖經鈞院於113年11月18日第一次調解時兩造有大致共識,惟於114年2月10日再次調解前,相對人則全數否決方案,故上開房地未出售完成前,抗告人二人之現實狀況實已無法維持生活。況抗告人二人為償還房貸已借款數百萬,原審僅以房地計算抗告人二人仍有維持生活之可能,即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顯未符事實。兩造既對房產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爭執,抗告人A02願承接相對人名下未償還完之房屋貸款,僅需完成轉貸手續即可,請鈞院將借名登記之上開房屋返還至抗告人A02名下,以終止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113元㈢相對人A03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A02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A0213,113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原審駁回抗告人二人聲請之主要理由,是以抗告人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要求相對人扶養之理。抗告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新主張或新證據,針對原裁定內容、具體之抗告理由,伊於原審已詳述遭抗告人二人騷擾、侵害之事實,伊不得不離職,迄今仍無工作收入。又抗告人二人目前名下仍有未失效之保單,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之責任準備金,超過100多萬元;抗告人A02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0多萬,合計
8、90萬元,抗告人A02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3,696元,114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8,720元,足夠支付抗告人二人生活所需。
此部分係於二審程序中,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調查之結果,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均未提出,足以懷疑抗告人還有其他隱匿之資產。
(二)自抗告人二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迄今,仍持續居住於上開房地,而該房地之所有權及貸款均在伊名下,抗告人二人雖抗告指稱伊不願配合售屋云云。然事實上售屋卻係伊先主動提議,希望可解決兩造問題,但抗告人二人卻堅拒伊所提任何有建設性之協議方案,僅係將出售房地一事作為向相對人討取金錢、情緒勒索之理由。伊先前曾數次找到房仲處理售屋事宜,抗告人二人卻不配合,不是無預警叫停,甚至將房仲拒於門外,致迄今仍無法出售房地。抗告人二人雖不斷對外叫窮,房貸卻仍能按時繳交,顯見其另有財源可維持二人之生活。
(三)伊已向上開房地之貸款銀行玉山銀行確認過,因抗告人二人年紀大又已退休無收入,銀行不會同意將房貸債務人變更為抗告人其中一人名下。苟由伊委託抗告人二人售屋,伊擔心抗告人二人售出後未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債務,而仍由相對人背負。就鈞院所詢,確保上開房地出售價款可優先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或其他之可行方案,分述如下:
⒈在伊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抗告人二人同時,抗告
人二人必須將其上之房貸全數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以保障伊不必承擔上開房貸或其他與伊自身無關之債務。
⒉抗告人二人可選擇停止繳納房貸,由銀行啟動拍賣程序,
銀行為確保債權回收,售出價額蓋無可能低於房貸餘額,故能確保出售價款優先清償房貸。
⒊兩造先行合意停止本件非訟程序,由抗告人二人指定仲介
,兩造共同委任,覓得買家並簽立買賣契約,房地賣出後,所得價款扣除房貸及一應稅負支出、返還伊先前代墊款後之餘額,即歸抗告人二人所有。
⒋上開房地係豪宅等級,抗告人二人不需要住這麼好的房子
。抗告人二人可將上開房地出租,另找比較廉價的租處,以租金差額作為二人生活之用。
綜上,只要抗告人二人能在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將房貸全數清償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不致房屋歸抗告人二人或他人所有後,房貸卻仍由伊背負,伊絕無異議,定全力配合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明定,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具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二人之子之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7-39頁),就此部分堪以認定。抗告人二人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抗告人二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及財產,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原審卷第23-29頁),且依原審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二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確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各為16,500元、1,050元(原審卷第75-79頁)。然憑上開財稅資料記載內容,僅能推認抗告人二人未申報應稅所得,及其名下僅有些許財產,並非當然可認抗告人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現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且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可出售房地,將所得供抗告人二人支用等情,已經原審論述甚詳,茲不贅述。再經本院函詢各保險公司抗告人二人保單現況,其結果顯示,抗告人A02於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兩家保險公司迄今仍為有效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16,376元、268,720元(本院卷第177頁、第158頁),且上開房地之貸款目前尚無逾期30日以上未繳的紀錄,有相對人與玉山銀行總行資深行員通話錄音暨譯文逐字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第199-200頁),核與抗告人二人所稱已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即有未合。
(二)抗告人二人又主張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出售上開房地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經相對人向上開房地之貸款銀行玉山銀行詢問結果,相對
人固可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二人或其中一人,但因抗告人二人年紀大又已退休無收入,銀行不會同意將房貸債務人變更為抗告人其中一人,有相對人與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資深行員通話錄音暨譯文逐字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198頁),堪認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有提出上開解決兩造問題之4種方案,惟抗告人二
人均不同意,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所詢「以出賣上開房地支付抗告人二人生活費用」一節,抗告人A01先以太耗費時間為由表示不同意,復要求相對人必須先處理房地售出後抗告人二人之住處問題(本院卷第294頁);本院詢以抗告人可否清償貸款,好讓相對人移轉返還上開房地予抗告人二人?抗告人A01答稱無清償貸款資力。雖相對人當庭說明已向貸款銀行確認過,因抗告人二人現無工作且年紀太大,銀行不會同意將剩餘房貸變更或轉移至抗告人二人名下,及另委由公證第三人即有履約保證之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房地出售事宜,可擔保上開房地出售清償貸款後,餘款返還抗告人二人之事宜等語後,本院再詢以可否同意由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先行清償房地貸款債務後,將餘款返還予抗告人二人?抗告人二人仍不同意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以清償房貸,且當庭堅持相對人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由伊等自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嗣於115年7月9日抗告人二人更具狀要求相對人須將借名登記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至抗告人A02名下,並將貸款轉移至抗告人A02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00頁-302頁),足認抗告人二人始終並無出售房地以供生活所需之想法,相對人辯稱前曾多次委託仲介,均因抗告人二人拒不配合,迄今無法出售房地,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等語(本院卷第294頁),難認為虛。且因抗告人二人年紀過大,已無工作,貸款銀行不肯變更貸款債務人,已如上述。相對人擔心苟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A02,相對人有繼續擔負其上貸款之疑慮等語,並非無由。
(三)上開房地與房貸無論採取何種方案處理,均需兩造理性、耐心溝通、討論,相互配合,以謀求解決之道,此部分已非本件所能審究。審酌上開房地之貸款目前尚無逾期30日以上未繳的紀錄,業如上述,且據抗告人A01所陳,目前貸款均由其繳納,抗告人二人仍有意願繼續繳納房貸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第302頁),顯見二人仍有足以支付房貸之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與二人所稱生活已陷入捉襟見肘云云,確有扞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二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扶養費各13,113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仍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