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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育有三名子女即A03、相對人A02及利害關係人A04,其中A03業已過世。抗告人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維生,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卻對於抗告人不聞不問,完全不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均由A04扶養抗告人,然A04為家管,相對人則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較佳,應負擔較多扶養費,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依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三分之二計算之扶養費16,442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6,442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僅領取每月4,060元老年年金,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A04為其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責任,衡酌其二人所得情形,認其等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抗告人居住地即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之生活費用,乃改參酌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定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另考量實際照護情形,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將抗告人留置醫院後未再負擔照護責任,而由A04獨自照顧,且相對人收入較高,故酌定上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A04負擔三分之一,扣除抗告人每月所領年金4,060元後,尚需分擔13,940元,再扣除相對人已負擔之健保費852元,認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8,441元。至相對人主張其他匯款支出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扶養費相關,未予扣除,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戶籍地及住所均為新北市,自114年3月1日入住桃園市

瑞生長期照顧中心,惟此係因遭相對人棄置,不得以暫棲桃園地區,本件不應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需之扶養費,而應依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之。

㈡相對人自20多年前即與妻女居住○○市○○路000巷00號4樓,系

爭房地係相對人於婚後購入之財產,雖登記於相對人配偶名下,惟其配偶並無資力購買,真正出資者為相對人,當時抗告人亦有提供70萬元之購屋頭期款,系爭房地市價逾千萬元,依夫妻財產制計算相對人可分得二分之一,故如認相對人無資力,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利害關係人A04於原審時稱相對人此前20餘年曾長期任職外商

施華洛世奇臺灣分公司鑽石部經理,薪資收入累積超過A04甚多,其勞保、勞退退休金已積累相當金額,故有資金能力等語,故不能逕認相對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6,055元,即認其為無資力。原審未令相對人提出勞保歷年投保薪資金額、勞保投保累計年資與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官方紀錄供查,誠屬不公。相對人於94年至108年將近14年期間均有穩定工作,享有雇主按月提撥薪資6%之退休金,雖相對人辯稱其自108年起工作收入不好,惟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歷年勞保、勞工退休金之累積權益。

㈣原審全然無視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應考量而未考

量抗告人至今腳傷未痊癒,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且確實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生活及醫療等費用較常人為高,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基準方能支應。

㈤113年農曆年前,抗告人腳掌出現傷口,A04知情後於同年2月

12日攜抗告人就診,嗣抗告人返回淡水戶籍地住家,同年2月28日A04驚見抗告人傷口泛黑,翌日攜抗告人急診住院,直至同年3月8日相對人均未至醫院探視,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用垃圾袋打包抗告人衣物,將抗告人逕送至桃園私立仁愛之家,惟該機構稱抗告人腳傷嚴重,若不醫治,機構無法收住,相對人方於同年月13日攜抗告人至醫院就診,惟卻於同年月15日罔顧抗告人腳傷併發嚴重蜂窩性組織炎感染之情狀,執意辦理自願出院,同時將抗告人之健保卡丟予醫院社工便不知去向,相對人將抗告人獨留於病房之惡行屬遺棄之行徑,違反公序良俗,應當課以較重之責,因此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三分之二,甚至四分之三為妥適等語。

㈥綜上,爰聲明:原裁定第一、二項應予廢棄,並另行裁定⑴相

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3個月,每月以26,226元為計算基準,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共227,292元。⑴自114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抗告人提供之單據,給付抗告人入住養護型長照中心實際費用之三分之二,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對此不爭執,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8,411元過低,無法滿足抗告人生活所需云云,惟查:

㈠扶養費之酌定,係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受扶養人實際生活

需求、醫療照護狀況及扶養義務人負擔能力所為之綜合裁量,並非僅以單一統計數據為唯一標準。扶養費之認定,重點在於「現時實際生活及照護狀態」,而非過往戶籍地所在或曾經居住地。抗告人自114年3月1日起入住桃園市瑞生長期照顧中心(本院卷第21頁抗告狀所述),其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服務及基本支出,均係由該機構統一提供並發生於該地,屬制度性長照服務支出結構,與一般家庭自行負擔全部生活支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應以現行實際生活及照護所在地作為生活水準衡量基礎。原審以桃園市生活水準為參考基準,尚屬合理,並無違誤。

㈡再者,縱認應以新北市為計算扶養費基準,亦非得直接採用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依據。按該統計數據係反映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水準,並非最低生活必要標準,亦未區分實際扶養義務人負擔能力。於扶養事件中,如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即應回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衡量基礎,以維持扶養制度之衡平性。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2年度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桃園市則分別為25,235元、25,718元;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資料,112年度至115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17,750元,桃園市則分別為15,977元、15,977元、16,768元、17,186元。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係就一般家庭整體消費結構所為統計,涵蓋食品、衣著、醫療、交通及住宅等各項支出,其中住宅費用占相當比例。惟本件抗告人既已入住長期照顧機構,其住宅、餐食及日常照護已由機構整體提供,相關支出多已內含於照護費用結構之中,與一般家庭自行負擔全部生活支出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以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且扶養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所需,非在使其維持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水準,於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有限時,法院自得回歸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衡量基準,以維持扶養制度之可履行性及衡平性。是原審審酌相對人及另一扶養義務人A04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換算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6,055元、7,620元(見原審卷第71至78、24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A04之113、11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為41,499元、114年度為0元,A04113年度所得為98,036元、114年度為90,42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其等所得均顯不足提供抗告人上開桃園市或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消費水平,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個人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以,本院認原審改參考最低生活費標準而酌定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金額已高於上開新北市或桃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水準,已屬兼顧扶養義務人能力及受扶養人需求之合理裁量,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歷年勞保、勞工退休金累積,原審未調

查其真實資力,認定有違誤云云。惟扶養義務之分擔,應以現時可支配之經濟能力為判斷基準,而非推測性或潛在資產。相對人現階段實際所得,於113年度為41,499元、114年度為0元,已如上述,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勞保、勞工退休金累積云云,惟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現時可供扶養支配之實際收益,自難憑空推認其具備更高負擔能力。原審依據卷內現有資料認定其負擔能力,尚無違誤。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名下有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之房

產,相對人只需終結夫妻財產制,即可分得此房產價值二分之一,可認相對人確有資力云云。惟上開房產是否為相對人配偶所有之婚後財產、是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相對人是否有此請求權,均未據抗告人舉證,自難逕認相對人可分得上開房產二分之一並進而認定相對人有資力負擔更高額之扶養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長期傷病及需使用輪椅,生活與

醫療支出顯較一般人為高,原審未充分考量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入住長期照顧機構,其日常照護、基本生活協助及大部分醫療照護已由機構整體提供,相關需求已於制度性長照服務中獲得一定程度滿足。原審於酌定扶養費時,已綜合考量其健康狀況、生活需求及醫療必要性,並未忽略其特殊狀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院後未續行照護,將其遺棄置醫院

,顯係惡意遺棄抗告人,應提高其扶養費負擔比例至三分之二以上,甚至四分之三云云。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辦理其出院後未再負擔照護責任,而由A04接手處理後續醫療及照護事宜,固可認相對人於該期間對抗告人之照護參與有所不足,然此係發生於特定期間之照護分擔情形,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長期怠於履行扶養義務。又扶養費之分擔,應綜合衡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實際負擔情形及對受扶養人之照護參與程度等因素為之。原審已審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實際參與照護,而由A04持續負擔照護責任,並兼衡相對人之收入高於A04,因而酌定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已將其照護參與不足之情形納入考量。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再提高其負擔比例,惟扶養費之裁量旨在合理分配扶養責任,並非以懲罰扶養義務人為目的,原審所定分擔比例,尚難認有失衡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扶養費數額、計算基準及分擔比例所為認定,係本於卷內證據及個案情狀所為合理裁量,所命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8,44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