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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A01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A01抗告意旨略以:㈠由原審社工及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可見抗告人親職

能力良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適當之教養,甲○○在抗告人之照顧下,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係親密,社工訪視報告亦肯認抗告人行使甲○○之親權可提供良好照顧,顯示抗告人確實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並不因男女生理差異而有影響,不代表男性一概無法適任主要照顧者,足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定,原審僅因抗告人先天性別上之劣勢,忽視抗告人為親職能力付出之努力,有違性別平等原則。又鈞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44號通常保護令,實係相對人刻意製造事端激怒抗告人,致兩造產生口角,但抗告人並無動手,且該保護令已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屆期失效,保護令所載衝突亦係兩造間爭吵與未成年子女無涉,並無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兩造自113年7月12日起分居,相對人與甲○○未共同居住

生活已近1年半,期間由抗告人單獨照護,親子互動穩定且親密,甲○○主要生活環境、照顧支援系統及情感依附關係均集中於抗告人家族,並無原審所指對母親依賴性較高之情形,自不應適用幼兒從母原則。且相對人與乙○○目前同住成員人數頗多,變更甲○○之居住環境,除造成其遠離平日親近家人,更須適應陌生環境,此種劇烈變動顯不利於身心發展。又手足之情並非同住一戶朝夕相處始得維持,甲○○、乙○○雖未能每日共同生活,但在頻繁會面交往下,亦得使其等培養手足間之情感關係。

㈢又相對人之經濟條件難以同時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反觀

抗告人目前住所僅抗告人與甲○○同住,待未成年子女較大時,可視成長需要安排獨立臥室,且抗告人之父母同樣居住於淡水,亦有其他親屬居住附近,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除不實指控抗告人阻礙會面交往外,更從未主動安排抗告人與乙○○見面,並誣指抗告人有暴力傾向,指摘抗告人阻止其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種種行為實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任之。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3,113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⑸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審推定由抗告

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於法有據。且觀諸原裁定內容,就審酌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時,已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社工訪視報告,並斟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幼齡,對母親依賴性較高,且未成年子女幼時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認由相對人為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原審已就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全面、完全之綜合斟酌考量,並非僅憑家暴行為即認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㈡又抗告人誆稱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更屬無稽,相對人雖

仍害怕與抗告人面對面相處,但仍盡力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於抗告人與乙○○互動時在場陪伴協助,可證相對人絕非抗告人所指阻攔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不友善父母。抗告人迄今仍不斷惡意攻擊指摘相對人,已令相對人身心俱疲。又原審先後函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再令家事調查官針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均已針對兩造會面交往狀況、親子關係、兩造生活狀況等事項進行全面性訪視,並據以做成相關訪視報告,兩造亦已就上開訪視報告於原審具體表示意見,原審亦將判斷理由敘明於原裁定內,實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抗告人之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5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則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114年1月16日在本院以113年

度家調字第100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由何人行使無法達成協議,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審依兩造之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自無不合。

㈡原審參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但因兩造關係勢同水火,又無共同行使親權意願,難以共同擔任親權人,且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114年家親聲字第20號卷第53至55頁),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有相當親職能力,且前開家庭暴力事件係遭相對人激怒所致,惟參諸前開保護令內容可知,抗告人僅因相對人以簡訊表達欲離婚之意,即遭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益徵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甚至無視後果對當時已有身孕之相對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原審據此認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難認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所認違反性別平等云云,自有誤會。

㈢又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未令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

有違反善意父母之情事,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原審卷第233至240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上開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會面交往事宜意見不合,難以達成共識,不願再與抗告人爭論,因而表示「就乾脆法院」(見同上卷第240頁),雖係拒絕繼續討論,但實係表達不願再與抗告人爭執及交予法院處理之意,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係刻意阻礙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意旨所認同難採認。況原審已依兩造所陳,並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意見,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足以保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㈣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以探求未成年子女真

摯意向,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受理法院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函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之後又令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已針對兩造就會面交往狀況及規劃、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意願、生活狀況等事項進行全面性訪視,並據以作成訪視報告提供原審法院參考,原審亦將判斷之理由敘明於原裁定內,即無再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目前所需,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並定抗告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及命抗告人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1萬3,113元,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抗告無理由,則抗告人另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