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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係指程序標的所涉及之個人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可能因非訟程序裁判之效力所直接影響,而為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查相對人A02於原審請求命其子女即抗告人A01、利害關係人A03按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原裁定則分別命抗告人、A03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1,000元。抗告人雖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惟就原裁定命A03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抗告人對此並無抗告權,故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裁定命A03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元部分,未經關係人提起抗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3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無財產,因抗告人及A03收入超過上限,相對人無法申請低收或中低收入補助,生活陷困頓,為此請求抗告人、A03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1萬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國小五年級前對抗告人尚有盡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就讀國小五年級起至其成年前之期間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故為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認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並認減輕其扶養義務至2分之1為公允。再審酌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退輔會就養金15,471元、租屋補助7,000元及國民年金1,476元及其基本生活所需等情狀,原審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款外,每月尚需4,000元始足以維持其生活,因而命抗告人及A03分別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各1,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03自幼均由母親A04獨自扶養至成人,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父,從未善盡其為人父之責任,未曾給予抗告人、A03父愛關懷,遑論任何經濟上之支持,縱使其於離婚前曾與A04、抗告人、A03同住,亦未實際養育抗告人、A03,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曾與抗告人同住即認定其有盡扶養義務,顯然不當。遑論相對人曾於原審審理中胡亂指摘抗告人、A03非其親生子女云云,亦係對抗告人母親之人格為重大侮辱。另抗告人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7,595元、190,537元,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最低工資26,400元,且抗告人於114年6月間遭逢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抗告人實無餘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為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79、80年間從事衛浴設備工作,當時為相對人事業高峰,每年可賺1000萬元,嗣相對人與A04結婚,婚後育有抗告人及A03,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除努力經營事業外,抗告人及A03亦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與A04離婚後,因A04不願讓抗告人、A03與相對人接觸,相對人才未頻繁聯絡抗告人及A03。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從未缺少對其照顧,如今無法過活才向其請求扶養費,考量抗告人剛畢業而薪資不多,相對人雖不認同對於原裁定之扶養費數額也未提起抗告,抗告人卻罔顧相對人過往照顧之情,每月區區1,000元之扶養費也不願給付,讓相對人心酸不已。抗告人雖稱其車禍受傷而無法支付每月1,000元扶養費,但究其開銷狀況,抗告人僅係不願而非不能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及A03為其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甚明。

(二)本院為瞭解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勞工退休金、老人年金或國民年金、就養金及其金額若干,依職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上開事項,結果略以: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符合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之資格,每月得領取上開補助款5,437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76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今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5,471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03317號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513023490號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5年2月2日輔養字第11500769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3、65、67頁),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於原審自陳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2、25至27頁),由上開存簿明細亦可知相對人當時確實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給之租屋補助7,000元,亦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主管機關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之一,該數額應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基本日常生活所需,對於本件認定相對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況,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北市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20,379、20,744元,惟相對人前揭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及就養金合計金額為29,384元(計算式:5,437+1,476+15,471+7,000=29,384),顯然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數額,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既未發生,其請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率予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每月1,00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因本件係財產權聲請之非訟事件,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即關於A03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為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