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李增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應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435,23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嗣於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變更其抗告聲明,變更後抗告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4萬0,365元,其中715,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4,627元自114年4月11日家事變更請求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另於115年1月8日以家事變更請求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0萬6,689元,其中715,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90,951元自115年1月8日家事變更請求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上開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代墊母親扶養費用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所為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丙○○於原審請求被駁回後提起抗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告人丙○○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61頁),則此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暨對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兩造母親丙○○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庚○○為監護人,嗣因丙○○漸進式失智,丙○○之全體子女即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乙○○、甲○○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責任,並由抗告人甲○○負責照顧丙○○及父親己○○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己○○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己○○之遺產及己○○

與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丙○○之事宜,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乙○○、甲○○未履行上開義務,則應將原先己○○、丙○○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乙○○、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贈與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丙○○。詎料乙○○自111年10月後拒絕支付照護丙○○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惟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甲○○郵局帳戶,且其餘子女並未分擔,故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從

己○○變更為庚○○,並由庚○○以己○○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元繳納。而丙○○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甲○○因父親己○○、母親丙○○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丙○○之費用,111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底止,共計39個月,共支付1,453,489元,扣除丙○○郵局帳戶支付金額185,800元,合計1,267,689元,抗告人替相對人墊付半數即633,844元,另加計重大醫療費用1,345,689元之半數672,845元,合計1,306,689元。抗告人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130萬6,689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0萬6,689元,及其中715,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其餘590,951元自家事變更請求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乙○○、甲○○共同

負擔丙○○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己○○之醫療費用,均未見抗告人說明。是抗告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丙○○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共

同扶養,抗告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丙○○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庚○○以己○○遺產中保險金之20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應非適法。又己○○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丙○○除自己應留有積蓄,亦因己○○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抗告人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略以: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己○○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抗告人陳明上開房地已移由抗告人、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丙○○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主張丙○○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主張丙○○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抗告人、相對人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責任,並由抗告人負責照顧丙○○及父親己○○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抗告人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己○○、丙○○支出重大醫療費134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丙○○之費用8萬5,787元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己○○及丙○○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但相對人否認就丙○○、己○○之醫療費用或丙○○照護費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抗告人二人平均分擔,即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議,已難憑信。抗告人雖稱丙○○、己○○之其他子女可供證明,惟兩造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丙○○、己○○之扶養義務人,倘如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抗告人2人分擔父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渠等自身利益相關,渠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抗告人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抗告人2人分擔父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抗告人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抗告人2人分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依此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相對人否認有契約存在,本件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契約關

係存在?㈡如果有契約存在,當時契約依抗告人主張僅有約定相對人

不負擔扶養費,違約契約效果為應返還上開房地予丙○○,而未約定得由抗告人直接向相對人索取之契約效果(此應涉及墊付之不當得利) ,如是,抗告人依據契約關係得請求依據為何?是否有民法債編或其他相關規定適用?㈢丙○○名下之財產是否已足供維持生活?⒈丙○○配偶過世後是否留有遺產?丙○○繼承之遺產是否

足供維持生活?⒉丙○○配偶生前是否有借名登記土地予他人?該土地如為

遺產,雖經變賣,丙○○亦應按應繼分繼承,此價值是否會影響其能足供維持生活?㈣如果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而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則

抗告人主張因只有付一半扶養費義務,而沒有為相對人負擔另一半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為墊付,此是否有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㈤如無法證明有該契約存在或成立,則抗告人墊付全部扶養

費,應依五名子女計算比例,並扣除後才得向相對人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㈥抗告人實際墊付扶養費金額為何?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六、本院判斷:㈠丙○○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否先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之方

法?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2項、第148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源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不能協議者,則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準此,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丙○○於27年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前配偶己○○

育有兩造及訴外人辛○○、壬○○、庚○○共5人,目前名下僅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以及郵局存款,而其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可稽,而本院亦查無丙○○配偶己○○生前有借名登記土地予他人,況縱有此事,相對人所指被借名人即訴外人錡彩碧亦否認此事而涉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律師函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75至177頁),對於丙○○之生活緩不濟急。再者,依卷附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7頁)之記載,己○○遺產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新光銀行116,768元、郵局存款404,000元。另有二筆新光人壽儲蓄險價值分別為31萬、120萬元,此有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可稽。其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由兩兄弟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11年5月23日自郵局提領404000元,作為給付己○○喪葬費用、雜費以及看護回國之費用支出,此有相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記帳本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85至251頁)可佐。新光人壽保險金價值31萬元部分,要保人為己○○、被保險人為甲○○,經全體子女同意領出轉給庚○○;另一筆新光人壽保險金價值120萬元部分,原要保人為己○○,被保險人為庚○○,因111年5月23日己○○死亡時尚未期滿,保險費尚未繳清,而辦理變更要保人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是抗告人主張丙○○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而道路用地無法一時處分獲利,丙○○若僅依賴前揭每月3千餘元敬老津貼,難以維持生活,故認有必要受人扶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的扶養費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此,抗告人主張上開期間獨自扶養丙○○之支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擔部分。

⒊相對人固抗辯丙○○之扶養方法未經親屬會議協調,兩造亦無

不能協議或不能召集親屬會議之情事,抗告人自不能逕請求扶養費等語,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查,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本件相對人並未抗辯欲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僅係對於抗告人否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非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先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情形,顯見兩造所涉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問題。

㈡兩造間就受扶養權利人丙○○之扶養費支付比例並無協議或契約存在。

⒈丙○○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有辛○○、壬○○、庚○○共5人,

抗告人雖稱:丙○○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抗告人、相對人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責任,並由抗告人負責照顧丙○○及父親己○○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並無書面契約等情。相對人否認有家族會議或與抗告人間有任何協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己○○訴請相對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抗告人於該案作證稱:當天(107年5月家族會議)開會主要是談扶養,因為相對人一直說他賺錢給己○○,己○○說沒有,相對人要求己○○發誓,己○○生氣,於是己○○要求房子要回來,不用相對人扶養也沒關係,相對人及我都同意,但沒有就扶養費分攤問題提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證人庚○○亦到庭證稱:扶養兩位老人家部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證人辛○○證稱:伊沒聽到針對照顧父母議題大家有提出意見,就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證人即兩造舅舅戊○○亦證稱:他們吵完我才過去,我只有聽到要把房子移轉過戶的事情,甲○○及相對人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見抗告人主張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抗告人、相對人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責任,尚非事實。抗告人依照107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丙○○扶養費用之半數,尚屬無據。

⒊丙○○之扶養義務人既有5人,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攤部分,應為其代墊費用之5分之1。

㈢抗告人得請求返還數額:

⒈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⒉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間,母親

丙○○花費之費用共145萬3,489元,並提出該期間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扣除丙○○郵局帳戶支付之金額185,800元,合計126萬7,689元。上開費用包含外勞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丙○○看診掛號費、紙尿褲、血糖試紙、血糖針、濕紙巾等,己○○於111年5月23日過世後,僅由抗告人支出丙○○之相關費用之事實,相對人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縱未完整提出照顧丙○○所支付費用單據,然自兩造父親己○○過世後,抗告人實際照顧丙○○而有扶養事實,必有費用支出,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因此障礙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費用。是認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由抗告人墊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應返還數額則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另抗告人主張替丙○○代墊重大醫療費用90萬8,483元,第1筆醫療費用292,240元,為己○○於107年11月6日刷卡給付,其後抗告人配偶郭雅娟於12月4日匯款271,778元至己○○郵局帳戶,己○○於12月6日劃撥292,240元至信用卡扣款帳戶,故實際上271,778元為抗告人所給付;第2筆醫療費用360,163元,為己○○於107年12月26日刷卡給付,其後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匯款200,000元至己○○郵局帳戶,己○○於同年2月13日劃撥365,481元至信用卡扣款帳戶,故實際上200,000元為抗告人所給付;第3筆醫療費用256,080元,為抗告人於108年3月27日刷卡給付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107年11月6日刷卡紀錄影本1份、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郭雅娟107年12月4日匯款單、甲○○108年1月19日匯款單影本各1份、抗告人107年12月26日刷卡紀錄影本1份、108年2月13日郵局劃撥收據影本1份、抗告人108年3月27日刷卡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丙○○醫療費用90萬8,483元係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答辯稱,尚不能證明抗告人係以自己財產實際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己○○部分,因己○○名下尚有一定資產,尚非需仰賴子女扶養之人,抗告人縱然有支付己○○部分之醫療費用等,亦屬於基於親情所為之自願給付,性質上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再向他人主張返還此部分費用。

⒊又丙○○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已如前述。是認抗告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由抗告人墊付之扶養費435,234元〈計算式:

(908,483元+1,267,689元)÷5=435,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不得以其對己○○全體繼承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按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

⒉查新光人壽保險金價值31萬元部分,要保人為己○○、被保險

人為甲○○,經全體子女同意領出轉給庚○○;另一筆新光人壽保險金價值120萬元部分,原要保人為己○○,被保險人為庚○○,因111年5月23日己○○死亡時尚未期滿,保險費尚未繳清,而辦理變更要保人需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庚○○繼續繳納保險費,目前保險已經期滿,保險金由庚○○保管,原則上均屬於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相對人提及之戊○○將另案工廠出售之部分款項6、700萬元放在抗告人處,此部分亦屬己○○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包含相對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

㈤依上開調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於435,234元範圍,及自聲請狀送達(見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47頁)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前開消費明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甲○○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