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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民國81年出生,出生後即與母親甲○○、祖父、母乙○○、丙○○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則因躲避債務甚少返家,家中經濟係由母親甲○○外出工作負擔,或由母親向外祖父借支應急。聲請人4歲時,母親為支應生活所需鋌而走險,前往大陸地品走私毒品,遭查獲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故聲請人自5歲時起即由祖父、母扶養,寒暑假時與外祖父母同住,就學時之學雜費則則由聲請人之大姑姑支付,且聲請人自國中時起(13歲),即前往美髮店打工賺取生活費,半工半讀至成年。是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曾對聲請人關心聞問,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之兄丁○○前曾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該案證人戊○○證詞亦可作為判斷相對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參考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即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

伊由母親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姑姑等親屬扶養長大,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且相對人之兄丁○○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經本院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而該案證人即聲請人之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未曾拿錢回家(見該案107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等情為真正。

㈢承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