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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間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原名a04,聲請後於114年12月15日改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由相對人a05(原名a06,聲請後於114年12月15日改名)行使負擔,聲請人則可隔週自週五至週日與a03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會給a03壓力,致其不敢收聲請人的禮物,聲請人亦時常無法聯繫相對人,並自113年過年後迄今無法與a03會面交往,故提起本件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得依親子會面交往方式陳述暨聲請酌定具體方案狀所示方式會面交往。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離婚時協議聲請人可隔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含年節

假期)享有單獨探視未成子女權益,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a03屢向相對人抱怨,聲請人只是將其交給祖父照顧,自己只與其伴侶所生子女玩鬧,不在乎其感受,更強制要求a03稱呼聲請人之伴侶為媽媽,如若不從便遭聲請人惡言辱罵、責打,其於聲請人處亦無房間,要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伴侶睡同一張床,但相對人仍鼓勵其與聲請人固定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於另案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自承係113年起才未與a03會面交往,可見相對人所述為真。

㈡又113年2月14日因聲請人失約未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

小門接a03返家同住,致相對人接獲通知匆匆趕到學校時,a03已情緒崩潰,不斷向相對人表示其厭惡聲請人,聲請人卻直至約5小時後於當日傍晚才告知相對人,其今天係「不想來接」,經此事後a03時常半夜惡夢連連,無法安穩入睡,時常有負面想法及表現,經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至114年9月間狀況才稍有好轉,但近日a03仍時常夢到遭聲請人毆打,經與心理諮商師確定,此階段不宜再讓a03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以免刺激使身心狀況惡化,故而才于再讓聲請人與a03見面,然聲請人竟無視a03之身心狀況,並歸咎於相對人,令相對人感到無語。且a03已11歲,有相當自我意識、主見,聲請人應先提出具體可行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使a03在有心理預期下安心赴約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約令其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之情事,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則否認有阻撓聲請人探視a03,並辯稱係因聲請人造成a03之身心狀況,因而自113年2月14日起未該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所提另案之答辯狀、杏語心靈診所報告等件為證(見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6頁),可見相對人因a03身心狀況不佳,未讓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堪認聲請人確實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函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分別略以:「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於112年2月離婚並分居,112年2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過夜,113年2月因聲請人爽約未如期與未成子女會面,而後聲請人未再探視未成子女至今。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會面,故相對人尚未安排探視規劃。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有家庭暴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有疏忽照顧及體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希望採漸進式會面方式,由相對人陪同會面。評估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考量。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會面之意涵,願意未來安排探視。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2年2月分居後,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固定會面過夜。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可清楚表達其意願。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尚須重建親子關係。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有疏忽照顧及體罰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需與聲請人重建親子關係,故建議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⑵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2年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有協議扶養費金額及會面探視方案,雖約有半年時間能進行會面探視,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時常阻礙會面及違反協議內容,兩造對於會面安排存有歧見。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於112年底開始,相對人未積極協助會面安排,並有阻礙會面之情事,聲請人已2年未能順利會面。評估聲請人目前會面有困難,有會面協助之必要。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時間,透過法院裁定會面方案,期待能更穩定及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能提出初步照顧規劃及因應措施。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願意遵守協議內容,希望兩造衝突能降低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有基本認知。⑤酌定、變更會免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時常阻礙會面,不願依據兩造離婚協議之會面方案執行,惟聲請人會面之想法屬合理、能提出照顧規劃及因應措施,並寄望維繫親子關係,故建請法院協助明定探視方案,讓未同住方能維繫親子關係。」,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訪視報告亦認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案,有明確規範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雖已於離婚時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但依上開訪視報告意見,a03現因身心狀況已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現階段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惡劣,有待重新修復親子關係,即訪視報告亦建議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之方式相處,並參酌聲請人已同意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見第157頁115年5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應採漸進方式,先由第三方監督會面交往,並由監督方評估a03身心狀況、親子關係改善程度,或a03個人意願,而逐步進入單獨或返家過夜方式進行探視,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提探視方案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開始會面交往):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與未成年子女a03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之起始時間,同心園得予以調整,兩造應配合同心園之安排),相對人a05應按時攜同a03前往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該中心相關規範(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監督會面申請)。

二、第二階段(前階段經「同心園」評估毋需再為監督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正門口前,將未成年子女a03接回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 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則應按時攜同a03前往及接回。

三、第三階段(a03同意至聲請人住處過夜):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國民小學正門口前,將未成年子女a03接回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則應按時攜同a03前往及接回。

㈡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未成年子女a03學校寒、暑假

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a03意見後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起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二、四、六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上。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3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晚間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得訂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1時接回,至初五晚間6時前送回,接送方式同上。㈣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03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a03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a03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