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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非訟代理人 A03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非訟代理人 A05律師複 代理人 A06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2之聲請駁回。

二、A04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原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A04(下稱A04)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給付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A02於115年5月4日當庭將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始日自114年3月1日變更為115年1月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144頁),A04則於115年5月18日具狀反聲請免除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而核A02所為請求之變更、A04所為反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A02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2為47年出生,現年67歲,因心臟疾病及糖尿病而無法工作,又無儲蓄可支付生活所需,顯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4為A02之女,為A02之法定扶養義務人,A02不得已請求命A04按月給付扶養費,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為每月20,379元,請求A04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每月20,379元。A02於A04出生後有扶養其至7、8歲,A04後來與A02母親同住在高雄,A02在臺北工作,每月寄錢約15,000元給母親,A02每個月會回去看A041次。爰聲明:A04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A0220,37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A04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A04自幼即未曾受到A02之扶養,實係由外祖父、外祖母撫育,A02為與A04父親爭奪A04之親權,要求外祖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移轉至A02名下,作為其有能力照顧A04之證據資料,然A02於90年間不顧A04仍居住在上址房屋,竟擅自將上址房屋售出,導致A04遭買受人趕出上址房屋,嗣因外祖母過世、外祖父身體欠佳,A04改與舅公A01同住,並由A01扶養至成人。而A02說詞反覆,先稱其每月寄錢15,000元予母親,後改稱每月寄錢5萬元,且其若經濟無虞,何以在未告知家人之情況下擅自賣出上址房屋,所述顯係臨訟陳詞而不可採。是A02非但無正當理由未盡對A04之扶養義務,且因其個人因素造成A04流離失所,A02從不關心A04之生活境況,為此請求免除A04對A02之扶養義務。答辯聲明: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A04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A02主張其現年68歲,因心臟疾病及糖尿病而無法工作,又無儲蓄可支付生活所需,顯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4為其女兒,請求A04按月給付扶養費20,37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A04並不否認其為A02之女兒,惟辯稱:依A02目前活動狀況,其並非無法工作云云。查A02既為A04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A02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甚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11至113年度之收入分別為0元、0元、6,65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為3,970,49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35至45頁),然上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A02持分比例甚低,難以為A02單獨使用、收益。而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A02自112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他政府補助;以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A02自112年1月1日至今有無領取勞工退休金或國民年金,結果略以:A02並未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或國民年金之紀錄,A02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起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4133276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21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101、103至108頁)。而A02到庭陳述:伊原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但因臺北市政府勾稽一親等關係後,發覺A04有收入,因此取消伊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伊自115年1月1日起沒有補助款,伊自114年3月1日起,做臨時清潔工迄今,1天4小時,可賺600元,每月收入約14,000元等語(分別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129、142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於認定一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況時,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115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20,744元,A02於115年1月1日起每月僅有工作收入14,000元,別無其他收入,則依前述經濟狀況,堪認A02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A04既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即對於A02負扶養義務。

(二)A04主張其自幼未曾受到A02之扶養,實係由外祖父、外祖母撫育,嗣因外祖母過世、外祖父身體欠佳,A04改與舅公A01同住,並由A01扶養至成人等情。業據證人A01證述:A02是我姊姊的大女兒,A04是A02的女兒,我印象中A04起初由外婆照顧,住在高雄市建國一路,房子是我買給我姊姊的,我讓A04和我姊姊即A04外祖母住在裡面,A02沒有和他們同住,A02當時在臺北,也沒有拿錢回來,A04的外祖母和A04絕大部分是由我照顧,這些情況從A04剛出生至A04外祖母過世都是如此,A04外祖母過世後,A04仍和他的外祖父同住於建國一路址,由外祖父照顧,外祖父用退伍軍人的退休俸照顧A04,直到外祖父中風,當時A04國中快畢業,接下來A04就住到我家即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址,由我照顧她至大學畢業,這段期間A02完全沒和A04同住,連我姊夫過世時,我請我兒子去找A02,也找不到A02,A02只有在她母親於榮總住院時,曾回來約2至3月,當時曾和A04同住,此外皆無同住,也都沒有拿錢回來照顧A04,甚至想和我借錢,該建國一路房地起初登記於我姊姊名下,我姊姊過世後登記於我姊夫名下,後來登記於A02名下,A02對外欠債,該房地因此被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衡情證人A01為A02之舅舅、A04之舅公,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核其所述與A04主張上情大致相符,所稱應堪採信。

(三)至A02雖辯稱A04跟外祖母同住在高雄時,伊在臺北上班,伊雖未與A04同住,但每月均有寄錢回家作為A04之扶養費云云。然A02先到庭陳稱:從A04出生後,我有扶養A04到7、8歲,當初A04跟我媽媽住在高雄,我在臺北上班,我有寄錢每月約15,000元回去給我媽媽,我每個月會回去看A041次。後來我媽媽肝癌,我回去高雄照顧媽媽,我負擔太重,我就讓A04去跟我前夫一起住,所以A047歲、8歲以後我就沒有過問A04的生活,也沒有見過A04,之後都沒有來往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嗣改稱:我有扶養A04從出生到她8、9歲左右,我來臺北工作,我都有寄錢回去給我父親,我忘記我有寄錢的時間,A046歲時,我母親過世,母親過世後,我每月有寄5萬元給父親,讓他照顧A04云云(本院卷第144頁)。然A02對於A04成年前受照顧狀況既不能完整交代,對於給付扶養費之對象及金額亦說詞反覆,且其對於上揭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則A04主張A02無正當理由未盡對A04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事,應可採信。

(四)A02既為A04之母親,對A04於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然其於A04年幼時即將其交由外祖父母照顧,外祖父母相繼離世或患病後,A04改由舅公A01撫育至成人,於此期間A02從未給付A04之扶養費,亦鮮少探視、照顧A04,A02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A04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母A02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A04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A04反聲請免除其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A02請求A04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37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A04之聲請為有理由;A02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