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認領A03,並與聲請人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而相對人近2年均未探視A03、亦未給付A03之扶養費,聲請人無從連繫相對人,其顯有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依據幼兒從母原則,A03為女性,需要聲請人以母親之角色扶養照顧,且聲請人自A03出生後親自照顧A03,母女互動非常融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之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伊確實有2年沒有探視A03及給付扶養費,因為當時未同住後就沒有去找A03了,且伊於114年1月9日因案入監執行,要至121年始執行完畢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6年8月17日認領A03,並與聲請人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9頁),堪予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2年均未探視A03、亦未給付A03之扶養費等情,此為相對人所是認,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並非無據。另相對人因案於114年1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21年9月8日等情,亦為相對人自陳在卷,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考量相對人甫入監執行,且剩餘刑期非短,客觀上不能行使A03之親權,如由相對人續與聲請人共同行使A03之親權,恐致A03事務之處理延宕,亦堪認由相對人繼續共同行使親權確有不利A03之情事。
(二)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A03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因兩造已未特別保持聯絡,相對人又服刑中,聲請人不希望因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導致案主的事情無法處理,故訴請本案,爭取改定案主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兩造分手至今的三年案主都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家人照顧,相對人對案主沒有實質的照顧付出經驗,聲請人想日後方便單獨處理案主的事務,聲請人訴請改定案主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及有收入,但花費不少且包含幫相對人償還罰單,另有兼職做臨時工來平衡收支,無法給予案主富裕的經濟生活,但日常基本需求有滿足無礙;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一般,做好收支分配尚可讓案主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然案主的花費不能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身為生父的相對人必須支付案主扶養費,讓案主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在與聲請人有交談時應對自然及家常,而聲請人與案主各自對社工描述和彼此的生活互動內容是一致的,一起聊天、一起外出或是一起待在同一空間做自己的活動,至於對相對人,案主已經忘記和相對人的過往生活內容,但案主對相對人還是有著期待,因為案主記得相對人曾經會抱她及給她糖果;評估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和評價是正面的,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也表明願意繼續和聲請人同住。⒋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其生活經驗是聲請人才能幫她處理事情,所以案主表明聲請人可以一個人幫她處理事情就好;評估案主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另相對人服刑中,相對人恐怕無法在案主有事情時即刻出面打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方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7954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三)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後,認兩造雖於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A03時約定其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近2、3年來並未與A03同住生活,除未親自照顧A03外,亦未探視A03,遑論負擔其扶養費,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9日入監服刑,須至121年間始執行期滿,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行使A03之親權,恐致A03事務之處理延宕,足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亦有不利於A03之情事。而聲請人自A03出生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近年來亦單獨扶養、照顧A03至今,其與A03間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亦到庭表達強烈之監護意願,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A03之親權,故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應無不妥。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珮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