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二、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
三、A02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27,200元,及各期款項如逾期未給付,自逾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01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2分之1,餘由A01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原以相對人即聲請人A01(下稱A01)及其子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4間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以及請求命A01按月給付A02關於A04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865元,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裁定確認A02與A04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卷第138至140頁)。A02復於114年3月5日具狀追加酌定其與A04間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並撤回前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第11頁)。A01則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復於115年4月10日追加請求命A02按月給付A01關於A04之扶養費每月7萬元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第65、185頁)。核A02上開所為請求之追加及撤回、A01所為之反聲請及其追加,於法皆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A02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2已認領A04,且經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裁定確認A02與A04間親子關係存在在案,然A04之父母即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A01又持續拒絕A02探視A04,雙方遲無法就A02與A04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A02與A04間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
(二)本案自113年審理迄今,歷經鈞院及社工多次協調及勸導,然A02與A04之探視仍持續遭A01妨礙,且只要兩造稍有摩擦,A01即會以未成年子女作為籌碼,拒絕A02探視A04,A01無視鈞院核發之暫時處分裁定,經A02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社工協調後,A02方得數次與A04會面交往,而A02與A04間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經裁判確定在案,A02持確定裁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A01竟將此曲解為監護權發生變動,又藉口妨礙探視,A01顯非友善父母。A04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後本與兩造同住、由雙方共同撫育,但A01私自將A04帶離家中,致A02被迫與A04分離,A02經由司法途徑才得與A04會面,會面交往期間雙方互動良好,而A02身心健康,具備穩定工作及收入,具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得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使其健康快樂成長,故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不宜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亦請審酌A01過往多次阻撓A02會面交往,其恣意妄為,罔顧法律規定,忽視子女與父親相處之權利等情形,如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A02恐難以再見到未成年子女,遑論參與其人生重要事務之決定,實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請求鈞院仍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三)A01主張A04每月支出高達67,000至82,000元,並請求A02給付每月7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然A04年僅3歲,其教育及生活需求應以滿足基本合理水準為限,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A01請求之金額超過前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倍以上,顯屬過高。再者,A01主張其為主要照顧者,以勞務實質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兩造正值中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二人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相當,由雙方平均負擔A04之扶養費用應較公允。又A01雖推估子女教育費用,然不論A04就讀公私立幼兒園,A01均可領取育兒津貼補助,自應扣除補助款後再核算實際支出金額,而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學習發展費,均係其自行預估計算之支出項目,迄今仍未實際發生,亦無從確認未來是否有該等支出之必要,A02否認之。A02名下雖有不動產及汽車,但該不動產為A02貸款購買,尚有3,100萬貸款未繳,每月須償還10萬元房貸,而汽車部分係因A02從事中古車買賣,有時因車價下跌未賣出,暫時遺留下來自用,該等車輛出廠均逾10年至20年而已無殘值,故A02僅係經濟能力穩定,並非A01所稱高資產族群。綜上,A01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屬過高,與未成年子女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不相符,自不可採。而A02按照鈞院暫時處分裁定內容,自11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每月17,000元,A02認為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以每月3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分擔半數即17,000元為適當,另如A04另有教育費用支出,A02願直接向教育機構支付而非向A01支付。並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聲明:(一)A02得依家事撤回聲請暨追加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
(二)A01之聲請駁回。
三、A01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A01不同意A02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也不同意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但就調查報告中關於農曆春節及寒假部分之建議無意見,A01認A02與A04間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應按照A01115年7月14日會面交往方式陳報狀內容進行較為適宜。
(二)A04自出生後均與A01同住,由A01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至今,A01雖於家事商談期間試圖與A02討論A04相關事宜,但雙方溝通困難而無法達成共識,基於上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又兩造雖於本件審理期間達成共識,A02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A01關於A04扶養費每月17,000元,雙方於通訊軟體中明定應於每月1日匯入A01指定之銀行帳戶,但A01僅收到114年1、2月之扶養費,A02拖欠114年3、4月扶養費未付,經A01催討仍未果,故本件確有命A02定期給付A01關於A04扶養費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且將進入就學階段,可預期將來須支出幼兒園費每月約3萬至37,000元、日常生活費約12,000至15,000元、醫療保險及健康管理費約5,000至8,000元、居住成本約14,000元、學習發展費約6,000至8,000元等,故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據A01估算約67,000至82,000元。A01先前從事日本房地產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但目前無工作,名下雖有不動產持分,但該等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且共有人逾百人,難以為A01使用、收益及處分。反觀A02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穩定租金收入,每年租金收益達百萬元,此外尚有多筆股票等金融資產,具備高度資本運用及變現能力,另持有3部高價車輛,可見其具備相當資產及消費能力,由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觀之,A02資力顯著較佳,再考量A01長期擔任A04之主要照顧者,已以勞務實際分擔扶養義務,請求鈞院酌定A02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較符合公平。
並為反聲請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二)A02應自前項親權酌定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每月7萬元,及各期款項如逾期未給付,自逾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2已認領A04,A02與A04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裁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A04出生後原先與兩造同住生活,嗣A01於112年10月8日攜同A04搬離共同住處後,A04與A01同住、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63、65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卷第138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未成年子女A04之父母即兩造既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A02與A04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均協議不成,則A01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A02請求酌定其與A04會面交往方案,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A04目前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均有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A01具親權能力;A02因無法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A02考量A01不友善、不合作、不溝通,且A01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故A02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A01考量其都是被控制之一方,擔心A02會用各種方式刁難,甚至有可能能會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故A01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A02目前有探視困難,且A02陳述A01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A01陳述A02有對其施以家庭暴力曾波及到未成年子女,且從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有溝通上之問題,但皆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建議透過家事商談服務,引導兩造進行針對親權,具體教養及探視計畫之會商。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61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卷第7至18頁)。
(三)又本院為瞭解本件由何方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A02與A04間適合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何,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上揭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據覆則以:「(二)結論:一、兩造皆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身心狀況、住家環境、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教養方式等條件,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長環境,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適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二、兩造會面交往時有爭執之原因:⒈依調查結果,兩造雖不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不當之灌輸,但就會面交往一事經常有爭執。兩造皆表示兩人並未有復合打算,但仍不時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出國等等,因生活時有交集導致兩人在會面交往、子女照顧及金錢等事務上時有爭論。A02因擔心探視受阻,對於A01所提出探視變動盡量採取配合態度,也會額外主動要求增加會面時間;A01亦想表現出友善父母的態度,與A02關係好時經常給予探視機會(即便該探視機會可能造成A01些許不便),而與A02吵架時,又可能數天不讓A02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兩造模糊不清的界線、剪不斷理還亂的關係,使兩造就算約定了會面交往方案,也無法按方案執行會面交往。⒉觀察A01對於A02較缺乏信賴及安全感,A01期待A02更重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更上心,而A02的行動及回應方式卻無法累積A01的信賴,導致只要會面交往稍有不妥適之處,A01即會以暫停會面交往、改動會面交往時間之方式因應,但卻忽略動輒改動會面交往方式也是損害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相處的權利,也使未成年子女陷入無法與A02穩定會面交往的不安全感中。而A02則認為自己已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明白A01的不滿原因及期待究竟為何,也不滿A01動輒以暫停會面交往為手段,阻礙親情的聯繫。三、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⒈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由上述調查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情形良好,加上未成年子女年僅2.5歲仍處於嬰幼兒時期,其情緒及心理上較依賴母親,維持由A01主要照顧較能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上之穩定發展。⒉A01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細膩的照顧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由上述調查可知,A01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較為細膩,對於辦理相關補助、未成年子女不適當行為的注意都較為仔細,與A02抱未成年子女開車、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相較,A01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之生活環境。⒊由於兩造對於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尚未建立互信及默契,為避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有不同意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建議雙方雖共同行使親權,但除出養、更名、未成年結婚、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出國讀書等事項須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四、會面交往建議:⒈兩造過往就會面交往方式時有變動,建議兩造遵循會面交往原則,遇到照顧上須調整、改造之處,應以溝通、思考如何合作之方式進行,對彼此的不滿及情緒都不應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的時間及權利。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下:①平時會面交往:A02得於每月第2個、第4個週五晚上7時30分,至A01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A04外出會面交往及同住,至週日晚間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A02得於假期開始之第一日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7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②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至初一下午7時30分、民國偶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初四下午7時30分A02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寒暑假會面交往(以學校行事曆為準):⑴寒假:平時會面交往方案暫停,除春節會面交往外,增加7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⑵除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第85至98頁)。
(四)A02主張A01自兩造分居後長期阻礙其探視A04,於本件審理期間仍有藉口妨礙會面交往之情事,實為不友善父母,而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等語。而本院審酌上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後認,A01因對於A02較缺乏信賴及安全感,導致只要會面交往稍有不妥適之處,A01即會以暫停會面交往或變動會面交往方式因應,本院衡酌A01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會面交往中斷之原因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溝通、協調所致,且衡酌A04受A01照顧狀況既屬良好,尚無從據此即認定A01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然本院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相互懷有敵意,於本件審理期間仍持續因會面交往發生衝突,可見雙方確有不適合共同行使A04之情事。
(五)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皆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然兩造長期無法理性溝通協調,雙方確有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而A04自出生後即由A01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自112年10月8日起與A01同住生活至今,由A01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其與A01間互動良好、彼此情感依附緊密,亦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信賴關係,其應已習慣A01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衡酌A04現為3歲幼童,此階段亟需母親之關愛及照顧,本院因認A04由A01單獨擔任其親權行使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A04由A01單獨擔任其親權人,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A02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A02與其子女A04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A02與未成年子女A04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間不能協議,且持續因此發生爭執,本院認為避免兩造日後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齟齬,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A02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藉以維繫父子親情,自有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本院審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方案、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聲請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A04親權由A01單獨任之,A02雖未擔任A04之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A02既為A04之父,對於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A04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A04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A01於113年度所得為90,94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7,922,689元;A02於113年度所得為884,4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950,0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第65至84頁)。又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伊先前從事日本房地產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但目前無工作等語(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第228頁);A02則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伊從事租賃業,名下有22間套房和2間店面,月收入30多萬元,另須支付貸款每月15萬元等語(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卷第91頁)。是依兩造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A02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A01,而A01所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本院認A01與A02間應以1比4之比例分擔A04扶養費,始屬允當。
(三)A01雖主張A04居住於臺北市且將進入就學階段,可預期將來須支出幼兒園費每月約3萬至37,000元、日常生活費約12,000至15,000元、醫療保險及健康管理費約5,000至8,000元、居住成本約14,000元、學習發展費約6,000至8,000元等,故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據A01估算約67,000至82,000元,請求A02負擔每月7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A01請求之金額超過前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倍以上,顯屬過高,且A01自行推估子女教育費用,然不論A04就讀公私立幼兒園,A01均可領取育兒津貼補助,自應扣除補助款後再核算實際支出金額,而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學習發展費,均係其自行預估計算之支出項目,迄今仍未實際發生,亦無從確認未來是否有該等支出之必要,A02否認之等語置辯。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而A04目前與A01同住在臺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A01主張之A04扶養費所需數額為67,000至82,000元,顯已超逾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而不合理,本院審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認A04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4,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A02每月所應負擔之A04扶養費為27,200元(計算式:34,000×4/5=27,200)。從而,A01請求命A02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命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2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A01預為請求尚未屆期之分期款項部分,本有催告A02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且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A01請求未屆期部分,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A02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4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A02得於每月第2個、第4個週五晚間7時30分,至A01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A04外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應於當週週日晚間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A02得於假期開始之第一日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晚間7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期間(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開始,並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開(一)之會面交往以外,A02於A04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得各增加7日及2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2日上午10時起連續7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30分;暑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20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30分,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另如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課輔課、返校日或其他學習活動,應由A02負責接送A04。
(三)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三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為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至初一晚間7時30分止,A04與A02共度;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上午10時至初四晚間7時30分止,A04與A02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不另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接送地點,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惟協議時宜以通訊軟體、簡訊留存紀錄,杜絕日後發生爭執。
二、A04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A04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A02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A04(含健保卡),如遇A04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致無法準時接送子女時,應主動通知他方,避免他方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四、A02如不能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提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告知A01指定由何人接送,如指定親屬以外之人,應徵得A01同意。
五、A02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欲帶同A04出國旅遊,應提前三個月通知A01旅遊計畫(包含旅遊日期、地點、旅遊期間聯繫方式、隨行親友),A01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拒絕,並應配合辦理A04出國所需相關文件(如護照、簽證及保險等)。
六、如A04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A02應即時通知A01,倘A01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A04之保護教養義務。
七、A02得參加A04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但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A04之學習。
八、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2在不影響A04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4交往,且A02得致贈禮物予未成年子女,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拍照或交換照片。
九、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A04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4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十、兩造或A04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