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A03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崇惠老人長照中心,雖有行動能力,但言語表達困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0276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並經該局士林社福中心社工員陳柏璇陳明,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前依聲請人之意見,選任本院調解委員A04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A04有代理相對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嗜賭在外積欠大量債務,除遭法院強制執行財產外,更時有陌生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因債務纏身且情緒管理不佳,從不曾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並將情緒以暴力方式宣洩在聲請人二人身上,甚至有持刀劃傷聲請人A01,聲請人之母劉桂蘭為保護聲請人二人安全,遂於民國84年4月15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立具切結書交予相對人之債主,劉桂蘭雖因顧及家庭,於89年1月2日與相對人再度結婚,惟相對人仍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二人均係由劉桂蘭單獨負擔家用所需,扶養照顧成人。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1日因債務問題再度與劉桂蘭離婚後便再無聯絡,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接獲臺北市社會局通知,經電詢相對人專責社工後,始知相對人現已被安置,且聲請人二人須負擔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費用,相對人之後續照顧事宜仍需處裡。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因言語、記憶、邏輯、意思表達均有明顯衰退或缺損,現已無法明確、具體及清楚的陳述及表示意見,聲請人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應相對人之實際需要及最佳利益考量,請鈞院依法裁量,駁回其聲請,請扶養義務人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二人之前揭主張,已據提出劉桂蘭戶口名簿、劉桂蘭所親簽切結書掃描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暨中譯本、急診護理評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609062號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5-37頁、第41頁、第109頁)。又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其母劉桂蘭到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劉桂蘭到庭證稱:「(問:你和相對人婚後狀況為何?)相對人常常不在家。」、「(問:小孩出生後,由誰照顧小孩?費用由誰支付?)都是我在照顧,費用都是我付的。」、「(問:相對人有拿錢回家?)...他本來在中華電信上班,但是後來在外面欠了很多錢,都是我在幫他處理...,家裡的生活就是我自己扛,我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問:84年4月15日你與相對人離婚,你們後來有再結婚?)...我希望小孩還是有爸爸...,可是他回來後情況還是一樣,回來不久後就到處欠債...。」、「(問:105年11月1日再度離婚?)是,因為他又欠了一屁股債,我沒有能力再幫他還了。」、「(問:再結婚以後有住在一起?)有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經常不回家,他都在外面賭博...。」、「(問:相對人有關心兩個女兒嗎?)沒有。」等語(本院114年9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89-91頁)。核證人所言與聲請人二人之主張大致偌同,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可見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二人,而由聲請人二人由其母劉桂蘭扶養至成年為真,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二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二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二人之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