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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典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6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移民、國外就學、變更姓名及重大醫療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79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知悉聲請人懷有身孕時即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並於同年5月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住處,又自同年7月開始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更自113年1月拒絕給付任何費用,聲請人只好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兩造於同年7月22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相對人才開始支付。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2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雙方分居後相對人不僅未提供扶養費,會面交往時亦常將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又曾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甚至留宿,任意破壞會面交往共識,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家事調查官雖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協議,惟其亦認知兩造合作能力存在相當限制,且自暫時處分執行迄今,兩造就會面交往安排、子女醫療、重要證件交接等事項多次發生爭議,無法達成共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較之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僅符合家事調查報告所認之主要照顧者、照顧繼續性、生活安定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亦可避免重大事項陷入決策僵局,更有利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並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準備三狀所示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婚後均由相對人負擔主要家庭開銷,因原租屋處無法

續租兩造就分攤房租方式未有共識,遂於111年4月17日經聲請人家人調解後,就入住新租屋處需各自分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則暫於母親家中就寢,然相對人均固定每日早上至新租屋處接送甲○○上學,下班返回新租屋處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等熟睡再返回隔壁社區之母親家中。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已約定各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然聲請人自同年5月入住新租屋處後即拒絕給付,相對人後因無力再負擔全額家庭生活費於同年7月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聲請人卻於同年7月21日無預警帶走甲○○、乙○○,且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並非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

㈡又兩造自111年11月後均穩定執行會面交往協議,惟聲請人

於113年初卻單方推翻系爭協議,並向學校通報禁止相對人之母接送未成年子女,更以各種理由阻撓、刁難相對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藉此反稱相對人破壞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安排、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未經其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留宿,均與事實不符。且過往聲請人即有多次未告知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之狀況,又發現聲請人有不當照護及管教未成年子女致傷之情事,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雖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惟實際狀況為聲請人自居主要照顧者,並有前述阻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且於鈞院核發暫時處分後,仍不改其非友善態度,且難以良性溝通互動,恐不宜採共同親權。

㈢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及家人平日均固定接未成

年子女放學並陪伴吃晚餐、寫作業,並與聲請人輪流共度週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緊密依附感情,並對未成年子女喜好、生活習慣瞭如指掌,並有良好之親職能力、生活環境、支援系統、親職時間與經濟能力,亦尊重未成年子女,願意及鼓勵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維繫親子感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得依家事答辯二暨更改送達代收地址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交往。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子女甲○○、乙○○、丙○○3名子女

,嗣於114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79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9、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函

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①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們身旁和照料生活,相對人則平日接案主們下課和隔週假日帶同宿,可知兩造都有心經營及維繫與案主們間的父母親情,訪談中也見兩造與案主們的相處互動氣氛熱絡,因此評估兩造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都不錯。②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教養案主們皆屬有心,因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惟雙方關係緊張,彼此互有埋怨,建議兩造應放棄成見,傾聽對方想法,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避免案主們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導致身心壓力。③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皆有一定經濟能力,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擔支付三名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做為申請時之參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身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故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且維持現狀,而相對人認為自身善盡父職,惟兩造溝通不良,又聲請人照顧案主們有疏失且不友善,故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且接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⑤案主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兩造住處環境都尚可,兩次見到案主們的面容衣著皆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不怕生,又兩造間雖有矛盾及衝突,然案主們仍能感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和處於安穩的環境中,因此評估案主們在兩造處的受照顧情形都不錯,應無疏忽之情事。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考量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並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保留適度退讓空間,理性對談及協調,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的關愛,才為案主們之最大利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可見兩造均具擔任親權人意願,並具親職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均適合擔任親權人。

㈢又相對人主張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並不完整,請求本院再指

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本院為此再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談提出報告略以:「適任親權人評估:本件兩造皆想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愛爸爸、也愛媽媽,願意與兩造同住互動,家事調查官認為共同親權可避免三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督促兩造履行,兩造雖然金錢觀、教養理念、生活習慣等問題導致夫妻關係破裂,彼此心裡仍有不滿和芥蒂,在溝通品質上較為不彰,合作關係亦有待建立,但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是兩造必須去面對和學習的課題,兩造雖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但在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情形下,兩造仍須繼續扮演『父』及『母』的角色,離婚後如何在必要範圍內針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教育學習及醫療資訊與他方父母保持善意溝通,讓雙方於離婚後仍可參與並陪同三名未成年子女成長,而非限制三名未成年子女只能在由父或母照顧中選擇,因此,建議本案仍可嘗試共同親權,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三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聲請人長期負責三名未成年子女實質上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熟悉三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早療、就醫掌握度及積極度較高,與學校師長保持密接聯繫,親師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也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又考量兩造的金錢、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三名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非重大醫療處置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其餘如變更姓氏、移民、出國、重大醫療等再由兩造共同決定,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建議,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按(見卷二第7至53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可認雙方均具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能力及意願。

兩造雖各自主張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惟細繹內容,均係因兩造無法保持理性溝通,各持己見互不相讓,致使紛爭擴大,然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且自111年7月分居後迄今仍能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有何不能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衡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習慣掌握度應較高,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明訂未成年子女有關移民、國外就學、變更姓名及重大醫療事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自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另生爭端,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以供兩造遵循之必要,並參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提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年滿16歲前:㈠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學校(含幼兒園、

安親班)放學時,至學校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並於週一上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就讀小學後學校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3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每年7月1日、8月1日起,分別至當月15日止,並於起、迄日上午9時及晚間8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或送回。

㈢相對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A02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

㈣相對人A02若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A01,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二、相對人A02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