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A02律師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C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C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C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且聲請人得探視C,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願讓聲請人探視C;聲請人自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得知,相對人對於C有不當性接觸,故C已由該局依法予以安置,核相對人所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兒童且情節嚴重,且係棄C之利益於不顧,而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關於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C所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考量改定親權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多於相對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應以聲請人負擔之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比例分擔C扶養費為公允,故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之C扶養費為17,484元,爰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C扶養費17,484元。綜上,爰聲明:(一)關於兩造所生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C扶養費17,484元。並自第一項之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就改定親權部分,應先得到聲請人現任配偶同意,否則伊不同意改定;就扶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先前離婚協議書有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每月9,000元給伊,但均未履行,伊認為聲請人本件請求無理由,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當初協議之9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雙方於108年4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C受照顧狀況,本件有無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伍、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理由詳述如下:…整體而言,相對人過去確曾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且目前仍表達希望照顧及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全然欠缺親職意願或情感連結。然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即因工作及個人生活因素,長期將主要照顧責任交由聲請人之國中同學負擔;明知聲請人之國中同學使未成年子女對其身分產生錯誤認知,卻未及時、穩定的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正確之身世認知;其後又以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為由,長期未協助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客觀上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生母長期疏離。此外,相對人亦有使用毒品、涉及暴力事件及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等不利親職因素。縱使目前未成年子女疑似遭相對人性侵害之情事尚待釐清,然依前述情形,仍足認其過往親職功能已有明顯不足,並存在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衡諸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相對穩定,且同住家人皆支持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聲請人亦對後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能面對之困難有所了解,並表達願意尋求專業資源協助,顯示其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阻礙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承:雙方離婚初期聲請人曾要求觀看未成年子女之影片及照片,但相對人認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其亦無意追討扶養費,僅希望雙方各自生活、互不干擾,故未再主動向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照片、影片或其他生活境況,嗣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當時之女友聯繫,表達希望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相對人與其當時之女友,均認為聲請人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當時生活狀況穩定,並無讓聲請人探視之必要,故未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等相關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堪認相對人僅因不滿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即片面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聯絡乙節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陳、上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及全卷事證後,認相對人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經濟能力不佳,積欠債務須償還,而難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於離婚後又因工作及個人生活安排,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交由其當時之女友全權負責,其明知照顧者有意讓子女對於身世產生錯誤認知,卻未即時予以訂正,致未成年子女對其身分認同產生混淆,相對人復以聲請人未支付扶養費為由,持續妨礙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正確理解其母親即為聲請人,亦致雙方親子關係嚴重疏離,其親職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誠屬有疑。再考量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其有吸食毒品,於駕車外出時為警查獲,另有刑事案件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上揭刑事案件如獲有罪判決確定,相對人非無可能入監執行,恐難期待其妥善行使親權。從而,衡酌相對人種種所為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認聲請人目前生活及經濟狀況均屬穩定,亦有行使C親權之強烈意願,由其單獨行使C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部分為有理由,爰改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既為C之父,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C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C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C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其目前於配偶母親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擔任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其過往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飲食及居住等基本生活開銷由家人負擔,雖無法具體說明家庭收支及盈餘情形,但自認家庭經濟狀況尚屬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從事水電修繕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父、父親、另一未成年子女,另尚有債務需清償,整體經濟負擔沉重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175至177頁)。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收入及支出大致相當,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為適宜。
(三)至聲請人主張雖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6元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當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以兩造之收入狀況顯然無法負擔上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全台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於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後,並考量相對人稱其認為每月給付聲請人9,000元扶養費為適當等情,認C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之C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C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