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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A03(00年00月00日生),並於105年7月2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鈞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裁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併命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定遲誤期限之法律效果。

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惟嗣後聲請人經A03告知,相對人因罹患子宮頸腺癌於113年7月至113年10月間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相對人已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更無法照顧A03,相對人既無法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且聲請人亦已超額承擔A03之扶養費用,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交付A03予聲請人,及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

二、經查,A03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A03戶籍資料可稽(卷第381頁),其於114年11月15日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A03業已成年,自無再改定其親權及酌定本件裁定確定後每月扶養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聲請改定A03之親權、交付A03予聲請人,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A03扶養費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