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兼複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為複代理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A03)則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反聲請命A01按月給付A04、A05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3萬元,核A03上開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A01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雙方嗣於109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兩造各自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最終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A04、A05之親權改由A03單獨任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施打疫苗、非急迫性之重大醫療手術及更改姓氏等,均應先得A01書面同意,並協議A01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A01應負擔扶養費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教育費用。然A03消極未按調解筆錄內容使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其於調解時堅持居住在臺東,並主張可單獨照顧子女,然其實際上無力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課外活動及升學等事務,僅會以子女為由,片面要求A01支付開銷,其無法提出教育計畫,遑論有具體之教育作為。因A03嚴重耽誤子女課業,其於113年2月向A01提議讓子女就讀臺北美國學校,卻未見A03安排申請入學考試之準備,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間因成績不佳,申請成績未達入學標準,臺北美國學校面試官表示若要提升子女英文成績,建議使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北,並願意介紹至臺北復臨美國學校就讀,以便準備臺北美國學校之申請,惟A03遲至113年8月才搬遷至臺北,延宕子女準備114年入學申請考試之時間,而據A01所悉,A03搬遷至臺北之原因係因A05不喜歡臺東之生活環境。而A03搬遷至臺北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復臨學校後,其平日並無其他工作,僅知道要求A01付款供未成年子女花用或聘請家教,拒絕讓A01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準備考試,自己更採取放任態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狀況,導致老師向A01表示A04有很多作業未完成、A05音樂成績不佳,A01擔心影響入學申請,特地向老師說明、溝通,由A01所提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可知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多係由A01處理。而A01為使子女於114年順利考取臺北美國學校,安排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補習,補習班老師為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於113年11月間在兩造及子女面前詢問未成年子女在家使用之語言,未成年子女回答中文後,老師即建議在入學考前在家應使用英文對話,A03因而同意讓A01與子女同住,但其事後突然反悔不讓子女前往A01住處,並藉口子女無意願與A01同住,其一再變更計畫,影響子女升學及生活安排。又A03於日常生活中會查看未成年子女之手機及日記,如未成年子女變更手機號碼,其會有較大情緒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交友狀況亦嚴格控管,導致未成年子女沒有個人隱私,且A05與A03同住在臺東期間自A03處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導致其情緒不穩定,需要接受心理諮商治療,A03明知上情,卻未調整其教養方式,亦不願與A01討論改善方法。綜上,A03於調解時執意單獨行使親權,並表明可以獨力照顧子女,但實際上其於經濟上、教育子女上均需仰賴A01,就子女心理狀態、學校課業等方面,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A03顯然無力擔任親權行使人,本件應改由A01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
04、A05之親權,始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
(二)A03雖稱雙方口頭約定應分配股利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但A01否認有此約定,且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多寡為公司依營運狀況決定,A01不論係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法自己決定,A03顯然係混淆法人財產與自然人財產,且其自知係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發放股利,竟公私不分,試圖透過家事事件請求訴外人發放股利、配置汽車供其使用,顯屬無稽。又兩造已於調解筆錄附件第4、5條約定扶養費給付方式,A01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均依約履行,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已超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遠超過調解當時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遠高於一般人之生活開銷,且兩造調解約定迄今僅有2年餘,調解時A03亦有律師陪同審閱調解條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逐條確認,A03並無誤解之可能,自不得協議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爰為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A03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A01稱A03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讓其進行會面交往云云,然此均係A01一面之詞,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再者,A03於調解時仍居住在臺東縣,嗣於113年8月間搬回臺北,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平日會面交往方案已完全無法適用,但A01自始即可以彈性與A03約定會面交往時間,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業之情況下,A03從未硬性要求A01應進行每月2週之會面交往,且A01也常因工作原因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且因2名未成年子女已分別14歲、11歲,具有表意能力,也有自己之活動安排,A03也會提醒A01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活動之安排,始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A01溝通,並無片面拒絕A01會面之情事,故A01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兩造於113年2月達成共識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美國學校,但因未成年子女原先就讀中文環境學校,英文銜接有難度,ISEE測驗成績未達入學標準,A01遂要求未成年子女搬回臺北,A03考量未來升學,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亦同意搬回臺北,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復臨美國學校,於生活及就學環境大幅變動下,A03為使未成年子女早日適應環境,按照其等需求安排家教與運動課程,然兩造於113年10月出席臺北復臨美國學校親師會議後,A01堅持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需再報考臺北美國學校,並要求應以密集家教課、練考古題方式準備入學考試,卻未與A03溝通、討論,逕交由其助理與A03聯繫,導致未成年子女課表混亂、疲於奔波在學校、補習班及A01公司,導致未成年子女應接不暇而壓力倍增,實際上未成年子女教育均在A03主導下,長年維持優秀成績,A01指控並非事實。又A01所述A05前往身心科就診之情事,實則係A05於113年6月間準備臺北美國學校考試,並準備搬遷至臺北,因此承受相當之壓力,A01卻以此指控與A03同住帶給未成年子女壓力云云,亦為不實。綜上,A03一直以來都非常友善,讓A01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讓其主導課業安排,與未成年子女無法承受壓力時適時告知A01,A03並無任何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如今卻遭A01無端指控,令人心寒,而兩造既於調解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共識,A01即應尊重A03親權之行使,如今A01僅因教育規劃上未完全按其意思即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顯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二)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按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履行,即A01自協議書簽訂後之112年6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止,按月轉帳各2萬元至A03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然A01為包含聯合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在內多間公司之負責人,過往曾將其名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A03名下,A01於婚姻存續期間除按月透過聯合財信公司匯款3至4萬元給A03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外,尚於每年年底經由公司盈餘分配及發放股利之方式匯款予A03,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雙方離婚後,A01原先仍持續透過聯合財信公司發放股息予A03,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成立前開調解筆錄,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但A01須將先前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之聯合財信公司股份數22萬股,平均移轉贈與予A04及A05,雙方當下口頭約定A01仍應透過聯合財信公司按年發放股息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生活水準,A03基於上開口頭約定才會同意與A01成立調解筆錄,同意包含前開扶養費約定在內之內容。然A01出爾反爾,竟以聯合財信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之方式,決定不分配114年度股東股息,顯然係違反兩造約定,考量過往A01股息分配總額,每月大約係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27萬之扶養費,故依約請求A03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萬元之扶養費。又A01透過聯合財信公司發函通知不分配114年度股東股息、討回A03平日載送子女所使用之車輛,亦致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上開情事為A03所無法預料,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增扶養費,考量前揭情事及兩造子女之受教育情形、生活水準,並參照兩造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為13萬元為適當。爰聲明:A01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扶養費各13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雙方嗣於109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兩造各自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最終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A04、A05親權改由A03單獨任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施打疫苗、非急迫性之重大醫療手術及更改姓氏等,均應先得A01書面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號、112年度家調字第4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之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兩造既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A03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A03單獨擔任親權人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了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的教育安排,且目前會面交往時間減少,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A03希望穩定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故A03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4目前15歲,A05目前12歲,皆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未具體說明同住之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皆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A03行使親權:A03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因A03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建議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減低衝突。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4076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卷,下稱288號卷,第219至232頁)。
(三)A01主張A03消極未按調解筆錄使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此為A03所否認,並以:A01於不影響子女生活及學業之情況下,可以彈性與A03約定會面交往時間,A03從未硬性要求A01應進行每月2週之會面交往,A01也常因工作原因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且因2名子女已分別14歲、11歲,具有表意能力,也有自己之活動安排,A03也會提醒A01應與子女討論活動之安排,A03並無片面拒絕A01會面之情事等語置辯。而依A01所提之113年8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對話紀錄所示(288號卷第145頁),至多僅能認定係兩造溝通會面交往之細節,或A03要求A01應徵詢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而已,尚無從認定A03有阻礙會面交往之狀況。是A01據此主張A03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無可採。
(四)A01主張A03於就任親權人後並無具體教養計畫,導致子女課業嚴重落後,錯失選擇學校之機會,A03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子女成績單、電子郵件紀錄為證。A03則否認上情,並辯稱:
實際上在A03主導下,未成年子女長年維持優秀成績,係因兩造有共識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美國學校,A01有意主導入學考試準備事宜,卻不願與A03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應接不暇而壓力倍增等語,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成績單為證。然依兩造所陳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未來要就讀之學校雖有共識,然雙方對於具體教養計畫存有歧見,考量兩造持續關注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課業狀況,尚難徒以未成年子女課業成績不佳或入學考試結果不符雙方期望,遽予認定A03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A01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A01主張A03於日常生活中會查看未成年子女之手機及日記,對於未成年子女交友狀況亦嚴格控管,導致未成年子女沒有個人隱私,且A05與A03同住在臺東期間自A03處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導致其情緒不穩定,需要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云云,固據提出身心診所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A03則辯以:實情係A05於113年6月間準備臺北美國學校考試,並準備搬遷至臺北,因此承受相當之壓力,並非A03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造成其壓力等語。然依A01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討論A05身心狀況而已。而A01主張A03於日常生活會查看未成年子女手機、日記,會控管未成年子女交友狀況,以及於同住期間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各節,則未見A01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再衡酌青少年身心狀況不佳之成因多端,尚無從推論係單一因素造成,更難徒以A01片面主觀之想法及推測,遽予認定係因A03平日行為造成A05精神上壓力所致。是A01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A03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本院考量本件兩造爭執之緣由實係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A0
4、A05具體教養計畫安排之意見分歧所致,而兩造各持己見、相持不下,然衡酌兩造既已協議A04、A05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關於A04、A05教養方法本應由A03單獨決定,自難徒憑任親權人之A03未採納A01所提出關於教養方法之意見,即認定A03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A01亦未舉證A03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難遽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是A01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A01按調解筆錄附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負擔學校教育費用,而系爭協議書第4、5條分別略載:「甲方(即A01)同意於乙方(即A03)依第三條移轉及返還公司全數股權後,擔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及成年後之國、內外學校教育費用,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或甲方另有書面同意(包括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簡訊等非紙本方式),否則不包括才藝及課後學習費用或其他費用。」、「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由甲方於聯合財信資產管理公司之薪資帳戶直接轉匯新台幣各貳萬元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附件之協議書可稽(288號卷第24至25頁),堪予認定。
(二)A03主張A01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過往曾將其名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A03名下,A01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每年年底會經由公司盈餘分配及發放股利之方式匯款予A03以支付子女所需,兩造於112年6月28日成立前開調解筆錄,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但A01須將先前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之聯合財信公司股份數22萬股,平均移轉贈與予A04及A05,雙方當下口頭約定A01仍應透過聯合財信公司按年發放股息之方式,給付A04及A05之扶養費云云,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A01則堅決否認有此口頭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間調解筆錄附件之協議書第3條略載:「甲方先前借名登記予乙方名下之公司股權(包括但不限於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瑞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甲方同意將其中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貳拾貳萬股平均移轉贈與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於雙方簽署調解或和解筆錄時,甲方當場完成實體股票之記名背書轉讓(乙方於調解或和解時,應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印章),其餘股權乙方應全數返還予甲方,就股份轉讓及變更,乙方有積極協助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參以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縱認A03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曾以股東身分領取盈餘分配款,然上揭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雙方於112年6月28日調解時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A01先前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之聯合財信公司股份數22萬股,平均贈與予A04及A05等情而已。衡情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盈餘係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分派盈餘之數額等事項,應依由公司按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A01辯稱非其個人所得決定之事項,並非無據,自難認定兩造間確有透過聯合財信公司按年發放股息方式給付A04及A05扶養費之約定。是A03執此主張,難認有據。
(三)A03主張A01經由聯合財信公司發函通知不分配114年度股東股息、討回A03平日載送子女所使用之車輛等方式,致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大受影響,無法維持過往生活水準,上開情事為A03所無法預料,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增扶養費云云,固據提出聯合財信公司函文為證。A01辯稱:兩造當時約定A01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已超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遠超過調解當時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調解成立迄今僅有2年餘,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依卷附之聯合財信公司函文略載:「壹、為擴大本公司現有營運規模及開拓海外市場,經公司決議,民國114年度將不發放股東股息…參、本公司決議與車商提前終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型號:Kia Carnival)之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指A03)於收受本函文後兩星期內,辦理車輛交還手續,以利本公司歸還車輛予車商」等語(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第91頁),雖可認定聯合財信公司於114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股東A04及A05之法定代理人A03114年度不發放股東股息,並向A03請求歸還該公司租借之車輛乙節為真正。然本院既認兩造間至多僅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部分借名登記股份贈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合意,而無透過聯合財信公司按年發放股息方式用以給付未成年子女A04、A05扶養費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公司是否分派盈餘,除視公司盈虧狀況外,亦屬公司治理之一環,即公司非必然每年分派盈餘予股東,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此種情形應為當事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另A03既非聯合財信公司之關係人,其並無正當理由無償使用聯合財信公司之車輛,聯合財信公司向A03追討車輛亦非不能預料之情事。則A03主張本件已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是A03請求依協議命A01按月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扶養費各13萬元,或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本件有酌增扶養費之必要,於法俱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