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A01
A04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2非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相 對 人 A06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王俊凱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相對人婚後持續對聲請人A02為家暴行為,為保護自己及子女之人身安全,無奈僅得聲請保護令並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05號通常保護令,離婚事件亦於113年12月25日離婚確定。又相對人自同年12月26日起便未再支付A01、A04之扶養費,無論如何商量,相對人選擇故意不支付扶養費,致使聲請A02只能獨力支撐A01、A04之照顧義務,由此可看出相對人對其等毫不關心,將所有扶養責任盡數拋由A02獨自承擔。
㈡又A01、A04自幼便由A02悉心照顧、保護,反觀相對人不僅
在其等面前對A02為精神、言語暴力行為, 甚出言恐嚇A02之父母,並與A02離婚後開始拒絕支付A01、A04之扶養費,種種惡劣行為顯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倘A01、A04繼續從相對人姓氏,對其等於親情及身分認同有不良影響,不利其等身心發展。且A02為原住民身分,若A01、A04從母姓,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獲取原住民身分之相關補助。故變更其等現有姓氏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情感依附對象,亦尊重其等對姓氏選擇之意願及感受,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等語,並聲明:⑴宣告未成年子女A01、A04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自A01、A04出生,時常透過臉書等社群平台發布與
其等相處之點滴,顯見相對人非常在乎與A01、A04,兩造雖於113年8月1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相對人仍有積極進行探視,時常攜A01、A04出遊。A02雖主張鈞院曾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05號通常保護令,認定相對人有家暴事實,惟所認定之家庭暴力態樣並非對A02實施身體之強暴行為,且與A01、A04無涉,實不應相對人與A02間之衝突,剝奪相對人與A01、A04之情感連結。
㈡又A02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2月26日起便未再支付A01、A04
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斯時係因失業而臨時無法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於成功就職新公司後,便積極與A02取得聯繫並達成共識,約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日期延長至A01、A04成年後5個月,且自114年7月迄今,相對人均有如期給付,A02主張相對人故意不支付,並非屬實。且A01、A04已於114年6月3日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並無須改從聲請人姓氏即能領取相關補助,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心且盡父責。從而,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但相對人並無對A01、A04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A02又未能提出若保持父姓對A01、A04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A01、A04若從母姓確實對其等較為有利,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尚難認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A01、A04
兩名子女,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A02擔任A01、A04之親權人,相對人上訴後,雙方於113年8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聲請人誤為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婚字8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並據本院調取聲請人A02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關於A01、A04之扶養費,因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等情。相對人雖不爭執自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未負擔A
01、A04之扶養費用,惟辯稱:伊因原公車司機工作工時過長、風險又大,而離職改至工地擔任學徒,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待至新公司任職後即於114年7月1日起迄今均如期給付扶養費,且就未給付期間,亦與聲請人A02達成合意,並約定扶養費負擔至A01、A04成年後5個月,已據相對人提出與A02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證(見第171至178頁、第187至195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離開原固定工作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事後重回公車司機工作後即按時給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A02達成合意,難認相對人係惡意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A02雖稱曾遭相對人為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第67至75頁),惟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於111年8、9月兩造離婚前,且細譯通常保護令所載內容,係因未成年子女罹患新冠肺炎,相對人怪罪聲請人A02,並認係聲請人A02之父母照顧失當所致,進而又與聲請人A02及其父有言語辱罵、恫嚇行為,可見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實係不滿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A02及其父母照顧失當、防疫觀念不足而確診,自難據以認定未成年子女A01、A04保留父姓有何不利情事。
㈡又本院為了解A01、A04實際生活及受扶養照顧情形,及變
更姓氏是否符合A01、A04之最佳利益,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聯絡聲請人以與案主們視訊和接同宿,過程中親自陪伴和帶案主們外出遊玩,訪談中亦提供父子三人出遊的相關照片佐證,可知相對人有心經營及維繫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進行中。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與讀書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可知相對人教養案主頗為盡責,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錯。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相對人長期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因此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佳,亦善盡對案主們的養育之責。④變更姓氏子女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父職,維護案主們安穩生活與就學,又聲請人(即A02)本意係為替案主們申請原民社福補助而欲讓案主們改從母姓,現案主們無須改姓已能請領原民社福補助,故相對人不同意讓案主們改從母姓。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待案主們有心且盡父職。」、「聲請人等部分: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即A02)因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而於113年12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希望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②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瞭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③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變更姓氏之意見。⑤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因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而於113年12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可憑(見第209至227頁)。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A02為使未成年子女A01、A04
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相關補助,而希望其等改從母姓,但聲請人A01、A04現已取得原住民身分,得領取相關補助,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憑(見第179頁),已難認有為子女利益而變更改從母姓之必要。且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4雖亦具名為聲請人,但其等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僅4歲餘,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尚處懵懂階段,訪視時亦因年幼未能表達對變更姓氏之意見(見第225頁訪視報告),益徵其等現今並未因姓氏而對母系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聲請人又未能提出保留父姓「王」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陳」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姓氏,難認合於其等之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