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A04(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兩造離婚時次女A02(000年0月00日生)尚未出生,故未約定A02之親權歸屬。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失聯、不知去向,A02出生迄今,相對人亦不曾出面探視,A02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結婚,並於101年12月20日育有長女
A04,嗣於108年9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A04之權利義務。嗣次女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A02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北○○○○○○○○○函覆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㈡經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且自108年9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本院卷第29、33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A02出生迄今,均未曾出面探視等情,應為真實。本院審酌A02出生迄今,均係由聲請人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從未與A02見面,明顯未盡保護教養A02之義務,是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A02之權利義務,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