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長男甲○○(下稱長男),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分居至今,聲請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墊付長男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0,727元,相對人迄未返還,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萬0,72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已給付長男學雜費及零用等,應予扣除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於91年5月11日結婚,後於108年1月14日協議離婚,再於同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長男(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婚字第97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因長男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故聲請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期間即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於前述規定。
五、相對人已給付系爭代墊期間足額的扶養費,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長男證稱略以:兩造於110年9月17日分居至今,我和媽媽搬到外面租房子住,系爭代墊期間都與媽媽同住,除了東山高中的學雜費是爸爸付,不是媽媽付的以外,其他都是媽媽支付(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法官問】除了學雜費外,還有沒有其他由爸爸支付的費用?【長男】有,不定時給我6,000元,如數學家教,印象中約2萬6,最多不超過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兩造對該證詞均不爭執(見婚字卷第432至433、446頁)。
(二)經函詢東山高中查明系爭代墊期間的繳費單據為1萬5,975元、6萬8,375元、7萬5,885元、1萬7,500元、3,112元、215元等情,有該等單據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472至477頁),合計為18萬1,062元(計算式:15,975+68,375+75,885+17,500+3,112+215),兩造對上開回函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三)由前述證詞及回函單據可知,相對人支付長男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已超過聲請人主張的19萬0,727元【計算式:(181,062+無論加計長男證稱的26,000或30,000),均大於190,727】,足認相對人未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可言,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墊期間相對人有給付前述學雜費及其他支出,已超過聲請人請求之代墊金額,應認相對人已履行該期間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