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具狀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間與A04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A02(00年00月00日生)二人。A04婚後並未工作且二子尚年幼,由聲請人於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從事保全員,並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而將工作收入全部交給A04,以供家庭生活之用。嗣聲請人自台塑公司離職後擔任全職計程車司機,並於73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地)供一家四口居住,並仍持續工作以扶養A04及相對人。殆相對人成年後,聲請人與A04感情不睦,遂於95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按離婚協議條件,將名下北投房地移轉與A04。聲請人目前年邁且殘障、重聽、不良於行,難以再覓得工作收入,故僅能依老人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勉強度日,並透過社工協助,賃屋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再經由新北市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中心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安置費用每月37,500元現由主管機關墊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新北市最低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3,113元等語。
二、相對人反請求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稱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其於107年12月5日換摺起,每月匯入之老人年金補助並未全數提領,且截至113年12月31日止,累計結餘已達273,770元。則聲請人平日開銷是否另有來源不明,是否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係由母親A04兼職工作及向親戚周轉扶養長大,聲請人非但未負擔家中基本生活經濟及相對人未成年前之教育及生活支出,更多次用話術欺騙A04及相對人,將家中基本生活費用挪作他用。A02於國中開始即在休假期間與母親A04一同做清潔工作,聲請人則不斷向A02稱「你讀書很花錢,你應該趕快去工作,賺錢養家裡」等語。又聲請人不顧家中經濟狀況,將家中現金和存款去購買直銷產品後堆置丟棄,並以A04之附卡購買衣物給外面的女子,嗣全家搬遷至北投時,聲請人在外欠債,導致債權人到住所潑紅漆寫聲請人名字,聲請人不回家也不處理,造成A04與相對人心理重大創傷及壓力。聲請人離婚後與相對人幾乎沒有聯絡,並向A02稱往後勿再往來,但聲請人發現A02退伍有退伍金後,就開始運用話術稱要賺錢了,可是缺一本帳戶存摺等語,跟A02索討存摺、印章、身分證件等個資物品,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盡人父之責任。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為此,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A04育有相對人二子,嗣於95年2年9日離婚,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目前無工作,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分別為1,244元、1,168元,財產總額為19,250元、19,300元,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213卷,第67至72、157至167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堪為認定。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內尚有273,770元,平日生活開銷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云云,惟聲請人由主管機關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所需安置費用達36,000元,費用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墊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213卷第155頁),縱聲請人名下存摺尚有補助款項,仍不足支應陸續發生之日常安置費用,是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節,業據證人A04到院證述
:結婚後我沒有工作,是靠自己的私房錢跟娘家接濟生活。A03沒有拿錢回家,我就開始四處打工,大約79、80年就開始在家打零工,80年就外出工作,後來去做清潔的工作,我做清潔工作30多年。63年至老大出生前,A03都是無業游民,是我娘家借錢買計程車後他才開始開計程車,但A03也沒有好好開車做生意,計程車收入大都給A03母親。又A03的母親欠債移民出國,債務人來家裡堵人,A03沒有處理這件事。A03去做直銷欠錢,我們家就被潑漆,A03也不敢回家處理。離婚前,A03天天都去萬華唱歌、喝酒不回家,都沒有顧家。在老大4、5歲時,我帶小孩回娘家時,A03就帶女人回家,之後我們搬到北投時,A03又和一個40、50歲的女人往來。又A03拿他母親的房屋去貸款,貸款39萬8千餘元,是我娘家借錢給我,讓我每月付2萬多元貸款,我付清貸款之後,A03的父親回國就將房屋出售,錢也沒有還給我,我向娘家求助才能扶養小孩。我父親覺得我沒有地方住,就拿頭期款給我,讓我在北投買房子,也拿錢給我讓我付後面的房貸,北投房屋購買時,登記我的名字,因為那是我父親拿錢出來的。林森北路的房子是我爸爸拿錢給我購買的,最後五萬尾款,A03騙我說要拿去還,卻拿去花掉,是銀行跟我說沒有繳納要查封,我又跟我父親要錢繳清,林森北路房屋的錢也是我繳清的。老大要讀高中時,沒有錢繳學費,我也是跟父親求助,拿10萬元給我讓我支付小孩的學費,小孩直至大學,他們的學費都是我父親資助的等語(本院213卷第113至119頁),經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前,並未盡到扶養照顧責任,且因對外負債致債務人潑漆追討、與配偶以外女性交往,造成相對人及其等母親A04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再者,聲請人與A04離婚後,與相對人即毫無往來,無親子間親情互動可言。至於聲請人代理人為聲請人利益主張聲請人於婚後有工作並領取固定薪資,並承租房屋供配偶及相對人居住云云,惟聲請人是否有工作收入,非當然等同有盡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上述證人已證述聲請人之收入自己花用,並未拿錢回家等語,是聲請人所執尚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及長期缺席父親關
愛、照顧職責,更對相對人及其母親有前開所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扶養聲請人之責,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