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婚姻中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A03、A04、A05(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資產及工作收入,實無法維持生活。又依臺北市112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以近年物價持續高漲,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以36,000元計,爰請求相對人A03、A04、A05每月各應平均負擔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期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A03:從小就看到聲請人對股票執迷不悟,導致家庭破碎,債
主來電時聲請人還逼我說謊,長期不務正業,一年換24個老闆,不但未拿錢回家,還逼母親為娼,把母親的皮肉錢繼續往股海裡填,完全不顧家人生活,且我現在罹患骨腫瘤開刀,又需照顧罕見疾病兒子,我不願意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㈡A04:從我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就在沉迷股票,連房子都被聲
請人輸掉,以至於國小轉學好幾次,聲請人就是個不負責任的父親,一生都在騙人及恐嚇,好高騖遠,不肯腳踏實地,對我們這些小孩根本不聞不問,都是母親在賺錢養我們,等到我高職幫忙賺錢,還被聲請人騙去當保人,我現在也是個單親爸爸,需要扶養小孩與母親,實在無能為力扶養不負責任的聲請人等語。
㈢A05:自有印象以來,我常常在晚上該睡覺的時候沒睡覺,躲
在二樓樓梯旁聽著母親崩潰大哭的聲音,那個時期父母常為錢吵架,父親開口要錢,母親不肯,父親就會開始大罵、動手,也會在開車時大扭方向盤說那現在就一起死,然後開到對向車道,我忘記我幼稚園、小學讀過幾間,只知道一直在搬家,聲請人基本上不工作,就算有工作也都很短暫,賺了錢也不會拿回家,我與哥哥、姊姊、媽媽永無止盡被拖累,真的沒讓聲請人養到過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沛欣育有長女A03(00年0月00日生)、長
子A04(00年0月0日生)、次子A05(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間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而領有生活津貼,亦有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13年度及114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94元、0元,財產總額則均為4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為此請求
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均否認聲請人曾扶養其等,並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為重大污辱及虐待,且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屬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林沛欣到庭陳述:聲請人工作錢都自己花,隨時都在換工作,我被聲請人強暴才結婚,後來要我去萬華站壁賣身,照顧孩子的錢都是我工作收入,我沒有去上班的話,都是在家做手工養孩子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手寫書信,其中聲請人自述「(聲請人)此極不盡責的罪人」、「我結束此生罪惡之時」、「她(即相對人母親)對我今生受我傷害之怨恨」、「自知此生罪惡深重,已無從贖罪」、「過去的我,可惡又可恨,逆天行事」等語(本院卷第49至59頁),則如聲請人為盡責之父親及丈夫,豈會自行書寫上開文句。可認相對人所述聲請人長年對家庭未盡照顧之責,情節重大,且對相對人母親為重大侮辱及虐待,應屬實在。倘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異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固聲請查詢其於70年至93年間之勞保投保記錄及
證券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43頁),欲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工作、A03所述聲請人沉迷股票之時間不正確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與有無照顧家庭並非必然相關,且證人林沛欣已證述聲請人賺錢都自己花等情,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