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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A03,英國籍)非訟代理人 A04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兩造改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A03)則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5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核A03上開所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未成年子女A05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英國國籍,A05既長期與兩造居住在臺灣,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即為中華民國國籍,故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A01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嗣兩造於112年5月30日離婚,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A05於單週與A01同住,雙週與A03同住。然兩造離婚迄今已逾2年,A03因其工作性質需要不定期出差到國外,導致離婚協議書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實行,A03要求A01及A05配合其出差行程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及生活作息,完全忽視A05之生活需求,A01多次與A03溝通未果,A03強硬要求雙方必須均分與子女相處之時間,多次於出差結束後要求補足會面交往時間,致A05被迫在兩個家之間不斷搬家,A03所為係自私之佔有,而非出於父愛,其完全未意識到此方式對於A05造成剝奪與壓迫。A03與A05同住期間,曾多次將未滿10歲之A05送往其他親屬家中過夜,或企圖以付費方式聘請非親屬人士照顧A05過夜,儘管A01多次表達反對,A03卻堅稱係找其認識之人,且A03瞞著A01反覆實施,更要求A05替其保密,A03明知A05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卻將其置於缺乏正當監護之環境下,無異於將A05暴露在潛在風險下,完全未意識到所為違反基本親職義務,凸顯其對子女人身安全與心理健康之漠視。另A05對於過敏原高度敏感,經診斷有氣喘、過敏性鼻炎和過敏性結膜炎之情事,於接觸貓時會出現眼睛癢且紅腫,甚且出現氣喘初期之咳嗽症狀,但A03離婚後在其住處領養兩隻寵物貓,經A01觀察,A05自A03住處返回後都會有明顯過敏反應,A03卻認為服藥即可抑制症狀,始終未重視此問題,顯示其缺乏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責任感與風險意識。是A03上開種種所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爰請求改定由A01單獨擔任A05之親權行使人及主要照顧者,併請求酌定A03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必須配合A03之出差行程調整居住地點,其餘兩造住處過夜安排相當不固定,其曾多次向A01表達對此種生活模式感到疲憊,A01與A05曾於114年間多次討論調整照顧模式,A05表達願意平日固定居住於A01住處,由A03於隔週末進行會面交往,而A01於115年1月間向A03討論此一方案,A03於115年1月19日曾以訊息表達願意試行,雖其一度改變立場,但經A01於115年2月22日致電希望其於週末前來接送後,兩造目前仍持續試行隔週會面交往模式,試行迄今,未成年子女生活節奏漸趨穩定,A01也願意於合理範圍內配合A03之出差安排,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日期,兼顧父母關係之維繫,由此可見,隔週會面交往模式並非阻礙父女互動,反而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生活秩序。A03雖主張其均優先詢問A01是否方便照顧子女,僅於A01表示無法照顧後,始尋求友人協助云云。

但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實際上A03並非一貫先徵詢A01之意見,而係其自行決定委由何人照顧,A01甚且是透過其託付照顧之友人主動聯繫下才知道A03正在尋找照顧人選,故A03所述與事實不符。A03雖稱A01全面禁止A05使用其所準備之手機云云。然實際上A01早已為A05申辦手機門號,並以兒童智慧手錶作為通話及聯繫工具,現有設備既已能達聯繫目的,考量A05未滿14歲,實無必要提供其智慧型手機,此恐造成A05過度接觸及依賴智慧型手機,不符合教養目標。A03雖以A01在家中收藏酒類,影射A01有酗酒問題云云。但實際上該等酒類為兩造友人所收藏,該友人猝逝後A01及其他友人基於協助家屬目的,共同購買其遺留物品,A03對此知之甚詳,甚且亦有出資協助,故該酒類並非基於A01之飲酒習慣而購買,性質反而接近收藏品或紀念物。A03所稱A01因年幼遭遇而罹患躁鬱症等情事,均係A01於19至24歲時之情事,距今已逾15年以上且均發生於兩造結婚前,A01現年已40歲,早已完成學業、進入職場、結婚、生育並實際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歷治療與支持下,已能與過去和平共存,本件所應關注者係兩造目前是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而非將個人過往經歷放大檢視,且A01從未有自殺、自殘之行為及意念,A01離婚後不必再遭受A03之冷暴力,生活狀況穩定、情緒良好,A03於本件反覆主張過去往事,加以推測、衍伸,試圖據此對A01目前之人格、身心狀態及親職能力進行影射,實不可採。而A03過往因工作性質經常出差,從未實際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履行照顧責任,其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本件亦應建立真正平等且完整之照顧制度,A01意見如下:⒈雙方所輪值之照顧時間應固定。⒉不得因工作出差要求補足照顧時間。⒊照顧期間由照顧方親自負責夜間照顧,不得以第三人代替。⒋照顧期間學校、課業、醫療等事項,由當週照顧方自行處理。⒌雙方於各自照顧期間得依各自家庭教育方式管理手機等生活事項,並尊重彼此家庭規範。⒍聖誕節期間,由雙方依單、雙年度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⒎每年八旬中旬之豐年祭傳統祭典,不論週次為何,祭典期間子女一律由A01帶回花蓮參與祭典,期間共計連續3日,A01於1個月以前通知具體日期。⒏未成年子女英國及中華民國護照,應由雙方各持一本。⒐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和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等語。綜上,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二)A03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5會面交往。

二、A03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A01主張兩造輪流照顧模式造成子女身心俱疲云云,但實際上兩造住處位於同一建案之社區,步行僅需20秒即可抵達,未成年子女在兩家中移動如同自同一屋簷下從樓上走到樓下無異,生活環境極其穩定,學區、社交圈、日常活動範圍完全一致,何來生活節奏混亂之說,故A01所述顯係誇大之詞。A01將A03偶發之托育安排渲染成罔顧子女人身安全之魯莽行為,完全悖於事實。實際上此為偶發事件,A01所列舉之事件橫跨數年,屬於極少數之偶發事件,並非A03慣常之照顧模式,且託付照顧者均係與未成年子女熟識多年、值得信賴之友人,其本身亦為人父母,其子女亦為A05之好友,此種安排不僅安全,更提供未成年子女熟悉且具支持性之社交環境,且部分過夜亦係子女正常社交需求,而出於其自身之意願,此種為兒童建立獨立性、自信心與社交能力之正常發展過程,對其身心發展有正面助益,遑論A03遭遇不可避免之公務出差需尋求協助時,均會優先詢問A01是否方便照顧,僅在A01拒絕時才尋求友人協助,絕非A01所述之疏忽照顧。而A03飼養寵物係應A05多次明確表達飼養意願才飼養,A01家中有飼養寵物犬,其母親家中亦有飼養寵物貓,A05於長假期間也會到A01母親家居住約1週,A01一方面允許A05長時間處於有寵物之環境,卻主張A03飼養寵物製造過敏風險,顯有矛盾。

再者,A05過敏狀況係存在已久之慢性問題,與飼養寵物並無明確因果關係,兩造向來依醫囑以常備藥物妥善控制,在無明確醫囑表明飼養寵物與過敏間之因果關係下,A01以此指摘A03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環境,顯與事實不符。

(二)A01大幅縮減A03之會面交往時間,又禁止A05使用A03所提供用於親子聯繫之舊手機、門號,顯然有阻礙A03親子互動之心態,且A01指摘A03飼養寵物,卻隱瞞該寵物係應子女要求而飼養,對其母親家中也有飼養寵物乙事也避而不談,其選擇性陳述、隱瞞真相之舉動,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人,極可能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散播A03之不實言論,離間親子關係。而A01自青少年時期即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病史,需長期服藥,但其總是未遵照醫囑服藥,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僅接受不到3次心理諮商,之後便中斷治療,其躁症發作時即會對特定事物過度沉迷,甚至徹夜不眠,影響其情緒及照顧子女之能力,且A01有自殘及輕生傾向,年少時曾以刀片等利器割劃前臂,部分疤痕至今仍清晰可見,情緒憤怒時,曾有摔破玻璃杯等暴力行為,A03更曾2度阻止其輕生舉動,其情緒失控時恐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暴露於危險中,A01能否提供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實令人擔憂,由A01擔任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恐因壓力過大,無法為未成年子女做出最佳決定,A03無意以A01罹患躁鬱症為由,即謂其不適任親權人,但其情緒穩定性實難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任,故請求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另A01於兩造離婚前一兩年染上酒癮,住處收藏大量各式酒類,每晚大量飲酒,令A03擔心其飲酒習慣影響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及行為舉止,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此外,A03因公務需要出差,請求調整會面交往期間,然A01堅持不得於週間進行任何交接,亦拒絕配合A03提出之合理調整請求,更不願提出替代方案,導致A03深感痛苦,亦致未成年子女情緒低落及不安,A01拒絕合作,有違友善父母應有之合作精神,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A01有上開種種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爰為答辯暨反聲請聲明:(一)A01之聲請駁回。(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作為主要照顧者。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嗣兩造於112年5月30日離婚,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約定於A0516歲以前,單週與A01同住、雙週與A03同住,A0516歲以後則依其意願,由其決定與何方同住等情,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卷第33、3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5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A05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A05受照顧狀況,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何,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上揭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三)結論:本件似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一、A03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⒈依上述調查及實地訪視情形,生活上A03能照顧並滿足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等日常所需,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且舒適之居住環境。在學業上,未成年子女於A03照顧時就學、課業學習情狀正常。就親職能力部分,未成年子女與A03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家調官訪談時,表達她與A03在一起時覺得很好玩,現在2週才見A03一次的照顧方式她不喜歡,希望維持過往一人2週的照顧方式。⒉依兩造說法,A03過往確實曾因工作、出差等因素,而有需要將未成年子女暫時交由他人照顧的情形。A03為英國籍,在台灣無親戚因而缺少支持系統的協助,其處境與許多外籍配偶相似,因此於A01也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A03勢必得委由友人協助照顧,而選擇值得信賴的照顧者則是A03身為父親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經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女,A03所選擇的照顧者皆是未成年子女熟悉且家中有與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孩子的友人,未成年子女對於在友人家過夜、與他們的孩子玩在一起表達了興奮情緒,顯示A03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不熟悉的陌生人照顧。A03亦表示他能同理A01的不安,未來若有讓未成年子女在他人家過夜的情形,會先告知A01,也會解釋原因、優先詢問A01是否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⒊就無法依照兩造約定時間未成年子女一事,A03表示若A01已不願再彈性調整照顧時間,他能理解與尊重,將配合照顧時間盡量不安排出差行程。⒋而就A03住家養貓、未成年子女對貓過敏一事,並無具體證據顯示養貓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敏、進而影響其健康。據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常常參與跑步等體育活動,也得過不少獎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過敏情況時好時壞、不知道具體原因;學校老師也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有嚴重過敏情形。⒌綜上所述,A03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A03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無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二、兩造應互相同理對方心情與處境,讓未成年子女免於忠誠衝突:⒈家調官觀察兩造都是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客觀上皆未做出任何傷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但因為過往種種及價值觀的不同、溝通上的問題而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問題上產生摩擦。家調官認為A03自小於英國出生長大,對台灣的文化、學校的活動、學制、價值觀都不如A01熟悉,因此更需要周邊友人、社會的同理與支持。而A01正視童年創傷且積極治療身心症狀的態度也應該被鼓勵及肯定,而過往兩造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問題A03幾次報警情形,可能也增加了A01的心理壓力,間接也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心情,因此未成年子女曾向A03表達『怕媽媽被警察抓走』的擔憂。⒉家調官認為兩造住家相鄰,於路上偶遇實屬平常,而溝通時意見不和也在所難免,建議兩造秉持合作父母精神,考量未成年子女心情,於偶遇或溝通時可以保持平和心情,遇到無法解決的問題時,也可以尋求家事商談服務等正向溝通管道,解決子女照顧的日常。(四)會面交往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兩造期待,建議以下會面交往方案:一、A01與A03輪流與未成年子女A05同住,各照顧14日。二、兩造因出差等因素無法於約定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請求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補足天數,但每年以一次為限,每次至多10日。三、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至年初五共7日),未成年子女由A01照顧。聖誕節期間(比照過年期間,於聖誕節前後共7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四、建議兩造於每年12月10日前具體列出隔年照顧時間,以避免時間計算上產生誤解」,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357號卷第335至350頁)。

(三)A01主張A03因其工作性質需要不定期出差到國外,導致離婚協議書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實行,A03卻要求A01及A05配合其出差行程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及生活作息,強要A01補足會面交往,完全忽視A05之權益等語。A03則主張其因公務需出差,請求葉羽柔調整會面交往期間,然A01拒絕配合,更不願提出替代方案,片面要求A03於其排定之時間進行會面,導致A03深感痛苦,亦致未成年子女情緒低落及不安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各自所陳、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所得後認,雙方雖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得自行彈性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交接地點,然兩造離婚後,A03因其工作需要,不定期需出差至國外,雙方因此需頻繁協調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惟兩造因成長背景之差異,致彼此文化、價值觀嚴重相歧,且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意見不盡相同,因此摩擦不斷、關係日漸惡化,終致A01不願繼續配合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反過來要求A03於其排定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但本院考量A01係因擔憂頻繁變動照顧環境影響A05之日常作息始拒絕調整會面交往、要求A03於其排定時間進行會面,A03則係希望A05得平等地享受父母關愛而請求合理分配照顧時間,雙方著眼點各有不同,惟均係基於對子女之關愛為出發點,所為亦皆為謀求子女最佳利益,尚難徒以前揭觀念落差,即認定何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再者,兩造住所距離甚近,A05亦已習慣雙方彈性調整照顧時間,對於週間進行主要照顧者之交接亦無明顯排斥,故A03上開所為對A05而言並無明顯不利益可言,A01執此主張,尚屬無據。A01既非毫無理由即拒絕A03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請求,尚難認其有不友善父母之情事,其片面要求A03更改與A05間會面交往時間固有不當,惟衡酌A03與A05間之會面交往並未因此中斷,雖有影響A03、A052人會面交往之權益,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應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程度,A03以此指摘A01不適任主要照顧者,同無可採。

(四)A01主張A03曾多次將年幼之A05送往其他親屬家中過夜,或企圖以付費方式聘請非親屬人士照顧A05過夜,儘管A01多次表達反對,A03卻稱係找其認識之人,更瞞著A01反覆實施,並要求A05替其保密,是A03明知A05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卻將其置於缺乏正當監護之環境下,實屬不當等語。A03並不否認曾請其友人代為照顧A05,惟辯稱:

A03將A05託付他人照顧屬於極少數之偶發事件,且託付照顧者均係與未成年子女熟識多年、值得信賴之友人,其本身亦為人父母,其子女亦為A05之好友,此種安排不僅安全,更提供未成年子女熟悉且具支持性之社交環境,對其身心發展有正面助益,A03遭遇不可避免之公務出差需尋求協助時,均會優先詢問A01是否方便照顧,僅在A01拒絕時才尋求友人協助,絕非A01所述之疏忽照顧等語置辯。

而本院審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所載,經家調官向未成年子女確認,A03所託付之照顧者皆是未成年子女熟悉,且家中有與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孩子之友人,可見A03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不適當人選照顧等情。衡以現代社會型態,父母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交由親友、保母等資源協助照顧,在所多見,A01既未證明A03託付照顧之親友並不適當,要難徒以其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遽指A03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A01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A01主張A05經診斷有氣喘、過敏性鼻炎和過敏性結膜炎之情事,於接觸貓時會出現眼睛癢且紅腫,甚且出現氣喘初期之咳嗽症狀,但A03離婚後在其住處飼養寵物貓,A05自A03住處返回後都會有明顯過敏反應,A03卻未重視此問題云云,固據提出李文珍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A03則否認上情,並辯稱:A05過敏狀況係存在已久之慢性問題,與飼養寵物並無明確因果關係,A01以此指摘A03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並無理由等語。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05經診斷受有過敏性鼻炎、氣喘、過敏性結膜炎等疾,惟無從認定與何種過敏原有關,無從認定係因寵物貓所誘發,考量兒童對於食物或環境中存在之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在所難免,惟導致過敏之物質眾多,縱經專業之醫療協助,亦難以判斷該次過敏反應為何種因素而產生,遑論11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自民國108年診斷氣喘和過敏性鼻炎,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57號卷第139頁),衡酌A05前於兩造離婚前之108年即經診斷罹患氣喘及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則上開過敏疾患是否與A03離婚後飼養寵物貓有關,更非無疑。自無從徒憑A01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謂A03無法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環境或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是A01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A03主張A01患有躁鬱症,其情緒不穩定,有自殘及輕生傾向,恐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之責云云,固據提出A01於演講平台之影片畫面擷取照片為證。A01固不否認其有躁鬱症病史,惟辯稱:其從無自殘或輕生之意念及行為,其罹患躁鬱症為十餘年前之情事,其經專業協助下病情已獲控制,不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觀諸上開影片畫面擷取照片所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第29頁),該演講影片發布於103年3月29日,演講內容亦係當時A01對於過往情緒障礙之經歷之分享而已,無從認定A01目前之精神狀態確有不能勝任主要照顧者之況,A03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取。

(七)A03主張A01於兩造離婚前一兩年染上酒癮,住處收藏大量各式酒類,令A03擔心其飲酒習慣影響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及行為舉止云云。A01則堅決否認其有酒癮問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A03空言主張上情,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要難遽信。再者,A03主張A01於住處收藏酒類乙節縱令屬實,然收藏酒類與酒精成癮係屬二事,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無從徒以A01收藏酒類之事實,即推論得A01因酒精成癮而有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是A03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八)本院綜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各自所陳,以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後,認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且皆無明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情事,兩造既無法舉證他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就雙方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率予改定。故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自己單獨任之、A03請求改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均乏憑據,皆應予駁回。本院既駁回A01改定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之請求,其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後,A03與A05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承前所述,本院雖駁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請求,然考量兩造間原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內容未盡完善,導致雙方迭生口角,長此以往,恐致未成年子女身處父母嚴重衝突中而有忠誠困擾,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故為避免兩造再起爭執,本院認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各自所提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並斟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等各項因素後,爰依職權改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A05會面交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5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A05年滿15歲以前:

(一)A01與A03輪流與未成年子女A05同住,各照顧2週,兩造應於A05週五放學後辦理交接(如遇連續假期、國定假日,則由雙方另行協商交接時間、地點)。兩造自行約定開始日,如不能約定,則以本裁定確定後之第一個週六為開始日。

(二)兩造因出差等因素無法於約定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請求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補足天數,但每年以一次為限,每次至多10日。

(三)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至年初五共7日),未成年子女由A01照顧。聖誕節期間(於聖誕節前後共10日,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商,如不能協商則訂為12月24日至次年1月2日),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每年豐年祭傳統祭典期間,未成年子女由A01照顧,A01應於祭典前1個月通知A03具體日期。本款期間與第一款重疊部分,優先於第一款且均不另補足。

(四)兩造應於每年12月10日前列出次年照顧時間,以利照顧上之安排。

(五)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未成年子女A05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