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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莊喬鈞律師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各新臺幣壹萬元扶養費,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聲請人,其中10,000元為相對人按月清償借款費用,該筆借款已於109年5月清償完畢,其餘20,000元則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墊付,爰依兩造離婚離協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A

01、A02扶養費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2×7=140,000】,並自114年7月起至A01、A02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起至A01、A02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各10,000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我出獄後會補子女費用給聲請人。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2人,嗣於108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A01、A02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A01、A02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於每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其中20,000元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對話記錄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6月間均未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關於子女扶養金額、給付期間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本院卷第53、77頁),則兩造對於A01、A02之扶養費分擔方式既已有約定,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6月間代墊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共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2×7=140,000】及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0日(本院卷第7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7月起至A01、A02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12日前給付關於之扶養費各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保障A0

1、A02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上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