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張銀海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特別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乙○○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張銀海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特別代理人既已完成職務,並審酌張銀海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後,至新北市○○老人長照中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1次並提出訪視報告、到庭陳述意見2次,本院因認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