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1、A02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相對人A01、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3之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簡稱聲請人)A03已高齡89歲,育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以下均簡稱相對人)等2名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1、2歲起即與相對人及其等之母親分居,之後亦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未與相對人等聯繫長達40年,雖曾寄錢予相對人等之母,但均遭退回,而聲請人先前打零工,現年邁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老人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致聲請人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證明遭駁回,由於聲請人尚有可扶養親屬,未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相關補助亦無法維持聲請人之基本開銷與醫療照護,僅得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455元予聲請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結婚後即鮮少分擔家庭生活支出,於相對人等之母懷有相對人等期間,聲請人更經常離家不歸,未曾支出任何懷孕所需開銷,致相對人等之母常需仰賴娘家給予經濟上協助,相對人等出生後均在母親娘家長大成年,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大小事項都由母親及娘家親友支持,聲請人除未曾有分毫支出外,亦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未曾盡其身為人父之責,甚至相對人等出生迄今已逾40年仍未曾與聲請人謀面,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A02失業多年無收入,均需仰相對人賴A01協助支應生活開銷,惟A01除需扶養年邁之母親外,於民國115年12月前亦需每月支出與前妻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自116年1月起更需按月負擔1萬5,000元,如再支出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等必將被逼入絕境,故請鈞院審酌相對人等之經濟狀況,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455元,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
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卷第19至23頁),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高齡89歲,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即聲請人亦自陳其於相對人等出生後即與其等分居,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後亦未曾與相對人等聯繫長達40年(同上卷第11頁民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人雖稱曾經寄錢予相對人等之母,然遭相對人等否認,且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憑採,是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
㈢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455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