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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其餘拾柒萬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廿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4、a05、a06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佰玖拾柒元。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A01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a

04、a05、a06親權部分,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7號達成調解,雙方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爰就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A01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自113年8月7日

起至114年5月6日間,有關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5,907元,嗣於115年2月26日當庭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54萬867元(見本院卷第173頁非訟事件筆錄),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3名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等自113年8月7日起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隨聲請人住居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661元,以此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萬1,331元(計算式:22,661×1/2=11,331,元以下4捨5入)。又未成年子女自113年8月起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計至115年2月止已有19個月,扣除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每月已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7,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54萬86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貸1萬1,200元,惟該房地正穩

定出租中,其租金收益足以抵銷部分貸款,相對人以此主張降低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扣除3,130元之探視交通費,顯不合理。另相對人所稱公司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之企業,該公司實質收入已因全球景氣、市場變動營收出現下滑,聲請人之收入亦大幅縮減。且聲請人借款金額高達1億586萬6,000元,財務壓力沉重,相對人稱聲請人經濟優渥,顯屬誤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6分別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㈠兩造經濟條件差距懸殊,聲請人為其父旗下格安德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可認該公司為聲請人經營,相對人全年薪資收入為67萬9,093元,全年總所得僅有75萬6,931元,且相對人名下座落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地價值僅400萬元,截至114年11月相對人每月房貸金額為1萬1,2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積極財產扣除房貸後僅餘5萬1,877元。

而和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係相對人每月1次至聲請人臺南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每月因會面交往尚必須支出3,130元,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資金僅剩4萬8,747元。

㈡又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3萬4,952元,由於相對人實際上不符中低收入獲低收入戶資格,無相關補助,故相對人實際生活支出應高於最低生活費,並低於平均消費支出。依前揭相對人可支配金錢推論,若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3,036元為扶養費之標準,相對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各7,000元之扶養費後聲請人負擔1萬6,036元,對於聲請人亦無過苛或難以負擔,則相對人可支配之金錢為2萬7,747元(計算式:48,747-7,000×3=27,747),此數額介於前開數額之間,僅使相對人得勉強於臺北市生活居住。又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000元,應屬合理,是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迄今每月均給付2萬1,000元予聲請人,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8,000元(計算式:7,000×3×9=108,000),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a04、a05、a063名子女,嗣於1

13年8月7日兩願離婚,後於114年9月4日在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約定a04、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相對人按月負擔每名子女1萬1,331元之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經濟條件劣於聲請人,且每月需負擔1萬1,200元之房貸及支出每月探視之交通費3,130元,因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各7,000元為宜。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而相對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名下擁有房產,且有工作收入,其自陳每月扣除房屋貸款後尚有5萬1,877元可支配(見第132頁相對人答辯㈡狀),是相對人執此主張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113年度所得

為362萬4,618元,財產總額為1億8,473萬2,359元;聲請人同年度所得為75萬6,931元,財產總額為272萬6,01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第75至126頁),可見兩造收入及資產顯未低於同縣市平均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依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尚屬妥適。而兩造所得及財產,聲請人確實遠優於相對人,惟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各以55%及45%為適當,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0,197元(計算式:22,661×45%=10,197,元以下4捨5入)。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2月止已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54萬867元,相對人則辯稱已於114年10月起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7,000元,並據其提出匯款明細截圖為證(見第163至167頁),即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則依前開扶養費標準計算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47萬6,229元(計算式:10,197×19×3-7,000×5×3=476,22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7萬6,229元,及其中30萬5,907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其餘17萬322元自通知相對人追加變更請求金額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約定由聲請人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本院已

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4、a05、a06之扶養費各1萬0,197元,則相對人應自上開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費終期之後,即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a06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

4、a05、a06之扶養費各1萬0,197元。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4、a05、a06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a04、a05、a06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a04、a05、a06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