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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A07(A07,美國籍)非訟代理人 A04律師

A05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逾25日之出境、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均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A0225日以內之出境事項;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15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三條關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項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美國人,相對人則為我國人民,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其性質核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依子女之本國法,未成年子女A01、A02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考量其等長期居住在臺灣,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即為中華民國國籍,故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聲請人原聲明為:(一)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境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約定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109年度家調字第1515號及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所示之出境事項,變更如家事聲請狀附表1所示內容。(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新增如家事聲請狀附表2所示內容。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變更出境事宜如其115年4月2日家事陳報狀所載,就聲明第三項則撤回不再請求,故聲請人聲明第三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7(A07)即美國籍人士,與相對人即中華民國籍人民A06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雙方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境、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境相關事項約定詳如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示,相對人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所定方式與期間與A01、A02進行會面交往。系爭調解筆錄明定聲請人每年暑假得攜A01、A02返美共度,聲請人原希望藉此維繫未成年子女與在美國之父系親屬間感情,並讓其等得知悉及認同美國文化、語言,然相對人長期片面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國或返美探親,導致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未與父系親屬接觸,阻斷其等與父系親屬間之正常交流,所為除牴觸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外,亦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之正常交流與情感維持。相對人於114年5月24日向聲請人陳稱:除非聲請人同意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讓其同行至美國,否則不同意讓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云云,又於114年5月25日會面交往時持續逼迫A02對於返美探親事宜進行表態,將渠等對話內容錄音並將錄音檔案傳送予聲請人,逼迫聲請人放棄返美行程,更於該週會面交往結束時拒絕交還A02,並將自己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之舉措歸咎於A02之意願,相對人上開種種所為皆已對A02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傷害,本件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綜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出境等重大事項意見不一致,相對人卻濫用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境事項,聲請人單獨決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所示之出境事項,變更如115年4月2日家事陳報狀所載內容。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案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515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境、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境相關事項約定詳如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示,相對人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所定方式與期間與A01、A02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至37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本件調查期間另行向本院聲請核發就本件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美國及中華民國護照換發或補發事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及聲請人得於114年8月5日至8月25日間單獨攜A01、A02出境至美國、命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交付申請護照同意聲明書正本、同意子女出境至美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正本、A01、A02中華民國護照等內容之暫時處分,雙方就未成年子女A01、A02臺灣護照、美國護照換發、更新或展延事宜等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其餘部分則未能協議,而本院另案審理後認聲請人本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赴美,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乃以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全卷卷宗核對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明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探親,然相對人自調解筆錄成立後持續濫用其親權,妨礙聲請人攜帶子女出境旅遊、返美探親,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父系親屬間維繫親情,期間長達6年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於11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表示「我已向法院申請你無法帶小孩出境,你就算買了機票要辦了護照也會被海關攔下來的」、「請你停止跟小孩子說要去美國了,可以嗎?」、「我知道你會用其他方式試著讓孩子出國,但是我已經向法院申請了法院最後一道防線,請你不要浪費機票了」、「要出國的話,就一定是我陪同」,又於114年5月14日對聲請人稱「小孩並不想去美國」、「你帶小孩出國去試試看」、「除非我也跟去我有機票我有住宿,否則死都不用帶小孩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48、7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攜帶子女出境返美一節,已非無據。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略載:「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意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境、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項約定如下:(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保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美國護照;由相對人保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臺灣(中華民國)護照。(二)、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境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如遇聲請人父親、爺爺有重病、重傷、死亡需偕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國(限14日內),並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國事宜,惟聲請人應事前提供上開人等重病、重傷、死亡之證明(如:聲請人家人以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或網路通訊軟體訊息通知之截圖或影本)予相對人。(三)、聲請人應於與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國後七日內交還原由相對人保管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護照或其他證件,如未期間內交還者,相對人得逕予強制執行」、「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五)、暑假期間不另行(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30日(暑假)。具體日期及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之3個月前另行協議,聲請人應於協議時告知相對人該年是否計畫攜未成年子女A01、A02至美國。如於暑假開始之30日前,兩造不能就共度日期及時間達成協議,則依下列方式為之:…1.如聲請人該年計畫偕未成年子女A

01、A02至美國…2.如聲請人該年未計畫偕未成年子女A01、A02至美國」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認兩造於調解時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項應由雙方共同決定,但遇聲請人父親、祖父有重病、重傷、死亡需偕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國等情形,聲請人不須得相對人同意得攜同A01、A02前往美國,但不得逾14日等情明確。

系爭調解筆錄固未明文約定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帶同A01、A02前往美國,此亦係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然考量雙方確將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攜A01、A02至美國之情形,納入相對人於暑假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之考量,並就兩造無法自行協議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具體日期及時間時,明定區分聲請人是否攜子女至美國之兩種狀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攜帶子女至美國探親,惟應於該年度暑假開始前3個月前事先通知相對人,俾利當年度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安排甚明。則相對人持續拒絕聲請人於暑假期間攜帶子女前往美國,甚至要脅聲請人應同意其陪同前往美國、負擔聲請人前往美國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始有可能配合聲請人之請求,無故對於聲請人增加調解筆錄所無之限制,顯有濫用其同意權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採取。

(五)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上揭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結果略以:「

二、會面交往狀況及對會面交往之意見…(三)二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本件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訪談,訪談時兩造均未在場,合先敘明。未成年子女之溝通及表達能力可,訪談過程中情緒穩定平和,有回答問題之能力,能說明渠等對於會面交往及出國之想法。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只有在年幼時曾有去過日本及美國,爸媽分開後就沒機會出國了,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渠等希望可以出國玩或探訪美國親友,但是媽媽不喜歡我們跟爸爸去美國,她也想一起去,但是如果爸媽一起去的時候,他們又會吵架,如果爸媽都不反對渠等出國,那渠等也很高興可以出國玩。三、就聲請人所主張出境事宜及具體交往方式提出建議:綜上所述,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有排斥或抗拒出國情形,對於得自由出入境或到國外旅遊探視均有期待,從過往兩造進行會面交往歷程可知,由兩造分別保管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台灣、美國護照,確實因兩造難以合意,致使二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出國會見親友,本件建議就兩造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之內容變更如下: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項規定如下:(一)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美國護照、台灣(即中華民國)護照(含台胞證)及簽證之保管、換發或補發等事宜,由聲請人單獨辦理。(二)聲請人於其照護期間,或相對人於其會面交往期間,兩造如欲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超過25日,則需經他方同意,他方無正常理由不得拒絕,並應配合辦理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事宜。(三)相對人應於簽收聲請人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其他證件之當日起算30日內或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國入境後起算之5日內,歸還原由聲請人保管之護照及其他證件予聲請人,如未於期間內交還者,聲請人得逕予強制執行」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六)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所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以及全卷事證後認,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雙方對於聲請人於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赴美是否須得相對人同意一事意見相歧,然系爭調解筆錄確有文義不明確之情事,致雙方各執對己有利部分解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彼此爭論不休,相對人認其無義務配合聲請人出國相關事宜而拒絕交付中華民國(臺灣)護照及辦理相關旅遊文件,導致聲請人長年以來均無法如願返美探親。而聲請人對於114年8月5日至8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美國乙事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調赴美相關事宜仍未果,此種情狀除已影響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相關權益外,亦致未成年子女A01、A02涉入兩造糾紛,被迫對於是否希望赴美乙事表態,而有忠誠困擾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項均應由雙方共同決定之約定實際上窒礙難行,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因認確有改定此部分親權事項之必要,爰參酌聲請人所提意見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後,認兩造均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A01、A0225日以內之出境事項,逾25日出境事項則維持由兩造共同決定,始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項均改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尚乏憑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內容係基於子女出境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所為之約定,為避免前開親權行使狀態變更後,雙方又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有所爭執而不利於子女,本院認有併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內容之必要,故參酌聲請人所提方案及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後,將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內容改定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美國、中華民國(臺灣)護照、臺胞證及簽證之保管、補發或換發等事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於其照護期間,或相對人於其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25日以內,任一方均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毋須經由他方同意,兩造如欲攜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超過25日,則需經他方同意,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A01、A02出境事宜。

三、相對人應於簽收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護照及其他證件之當日起算30日內或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國入境後起算之5日內,歸還原由聲請人保管之護照及其他證件予聲請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