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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丙○○應自114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為聲請人

甲○○之子女,聲請人現已74歲,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資產及工作收入,臺北市112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每月34,014元,近年物價持續高漲,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以36,000元計,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聽外曾祖母講,丙○○一歲,乙○○二歲,聲請人就把我們丟到外曾祖母租屋處,後來有用聲請人的名字買房子,因聲請人去外面借錢,最後房子被查封,就去士林貴富街菜市場裡面住,其父親與母親結婚一二年就離婚,相對人就跟聲請人,父親有再婚生小孩,不缺子女,聲請人就把相對人丟給曾祖母就消失了,相對人都是曾祖母扶養長大,外婆會從臺中寄錢,聲請人沒有扶養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卷第13至15頁)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頁),堪認為真。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年紀高,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5,016元,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所得、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可參,可知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對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等情,然為聲請人否認,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有上班,相對人之外祖母、外曾祖母在照顧相對人,都60餘歲,錢從哪裡來?是因為伊上班後有拿錢回去,伊也有每天回去,伊扶養相對人至民國82年等語,有非訟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佐。相對人雖答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免除或減輕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應由相對人就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免扶養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僅空言抗辯,未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相對人自幼起即未受聲請人扶養,故相對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難認有理由。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016元及其基本生活所需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1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1至11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8,754元、330,023元、561,560元,名下財產均為2筆房屋、3筆土地、1輛汽車、1輛機車、8筆投資,金額均為15,231,318元;丙○○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926,967元、4,894,968元、4,136,256元,名下均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7、83至93頁),審酌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認乙○○、丙○○應平分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分擔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相對人雖辯稱其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生活困難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有何無法負擔生活費之情形,而其等分別為59、60年生(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卷第13、15頁),現約56歲、55歲,亦曾受過相當教育,堪認應具備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尚難率認其無扶養能力,自應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乙○○、丙○○各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即114年3月28日(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卷第5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