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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三分之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二分之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等之母,於民國92年間與聲請人等之父離婚,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並應負擔聲請人等半數之扶養費。又相對人離婚後曾於93年間短暫分居,後因聲請人等之父工作忙碌,而於94年間搬回與聲請人等同住,然同住期間開銷均由聲請人等之父負擔。嗣於100年間相對人坦言「不願當兩個小孩的傭人」主動離家而去,斯時聲請人A01年僅15歲、聲請人A02年僅13歲,正值青春期需要母親關愛與陪伴之稚齡,且相對人離去後不僅未曾給付分文扶養費,更未曾給予聲請人等任何實質之照顧,即相對人亦陳明照顧聲請人等一個到國中、一個到高中,其違背身為人母之基本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且十餘年來對聲請人等不聞不問,雙方早已無親情牽絆可言,倘強令聲請人等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自聲請人出生後到老大念高一時伊都有扶養,大約十幾年。扶養期間伊們有同住在新店,之後搬到大安區成功國宅,伊與前夫離婚後搬到健康路,離婚後伊還是有照顧聲請人,因為他們父親在外地工作,只有幾個月聲請人被他們父親帶走伊沒有照顧到,之後伊還是照顧他們到一個念國中、一個念高中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母,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

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認應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暘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病歷等件為證(見第17至23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離婚後仍照顧聲請人等至一個念國中、一個念高中,僅幾個月沒照顧到(見第77頁115年7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聲請人等亦陳明兩造93年間曾短暫分居,於100年間分居時其等分別為15歲、13歲(見第85頁聲請人等所提家事變更聲請狀),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仍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前揭免除扶養義務要件尚有不合,是聲請人等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雖無理由,惟相對人於聲請人

成長過程中,曾於93至94年間與聲請人等分居,100年後即聲請人等分別為15歲、13歲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相對人均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則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確有未盡完全扶養義務情形,如令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聲請人等聲請減輕其扶養義務,應屬合理。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前對其等之扶養期間,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三分之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二分之ㄧ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等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