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則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協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通知補費未獲置理,嗣於同年8月25日再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逾期多時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第49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