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B1、B2會面交往。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B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B1、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擁有隨時探視權。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無故阻礙、刁難聲請人與B1、B2之會面交往,或任意更改會面時間、片面中止會面、或在交付時拖延、使交付不順利、或故意不讓B1、B22人接電話。
而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不了解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甚且對B1、B2灌輸聲請人之負面資訊,除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外,更嚴重影響B1、B22人身心健全發展,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B1、B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B1、B2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遷徙、就學、結婚、及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1、B2間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115年1月27日家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如鈞院認本件改定親權為無理由,亦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爰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1、B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B1、B2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B1、B2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遷徙、就學、結婚、及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二)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狀附表、115年1月27日家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內容、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B1、B2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自107年離婚迄今已近8年,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並負照顧之責,聲請人未曾提供協助,相對人從未阻礙、拖延、任意更改會面時間、地點,也從未灌輸關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之負向資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任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具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高度監護意願,長期為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而相對人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情事,聲請人既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本件實無另行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且長男已12歲,準備進入國中就讀,本件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並無執行可能。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未與聲請人過夜,對於過夜相當排斥,縱使鈞院認有訂會面交往之必要,亦請訂為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於聲請人與子女感情穩固後,再由渠等與聲請人自行協商過夜事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B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B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B1、B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擁有隨時探視權,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家非調字第481號卷第27、29、31、33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現行會面交往方式有無調整之必要,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B1、B2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相對人及B1、B2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職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事宜,未來有計畫搬家,並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應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提出並無阻礙聲請人會面及照顧不適任之處,且考量兩造溝通有困難,無法共同討論2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務,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其才藝與興趣發展,並具初步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B1目前12歲,B2目前9歲,皆具清楚之表意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基本之照護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相對人長期為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認為其並無惡意阻撓會面及有照顧不適任之處,在配合2位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課外娛樂安排前提下,過往皆盡力協助聲請人與2位未成年子女通話及約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本案針對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聲請之理由,相對人提出不同意見和說明,應能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對造探視,過往兩造皆能自行約定並妥善安排會面及交付,惟對於過夜會面之想法可能有歧見。本案B2尚未滿12歲,故建議參考非同住方之意見,評估是否由兩造自行溝通或需由法院明定安排會面等事宜。B1滿12歲,已為青少年,且有明確會面意願及想法,建議可尊重B1意願安排會面」等語、聲請人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⒋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乃是困難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且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若搬家,聲請人便無法得知其等住所,又聲請人期望能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但聲請人認為不隨意變動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未來仍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也同時稱其也期望能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稱,未來若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望未來每月1、3週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8點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日部分,聲請人期望農曆奇數除夕至除二及偶數年初三至初五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過夜會面,而奇數年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連假都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過夜會面,每年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也可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另未成年子女們寒假可額外增加7日(寒假第二日起)、暑假可增加15日(暑假第三日起)會面時間,另聲請人稱其期望會面交付地點可於新北市八里廖添丁廟口、送回的未成年子女們的交付地點為台中火車站。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另就會面交往上,聲請人應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惟聲請人於訪視期間會不斷陳述相對人負面情事,又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並不會回應聲請人之訊息,未來兩造是否能針對未成年子女們相關事項進行溝通、討論,恐待衡量。…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乃是困難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且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們若搬家,聲請人便無法得知其等住所,又聲請人期望能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因此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但聲請人認為不隨意變動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未來仍可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也同時稱其也期望能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而就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後,本會認為聲請人於身心、經濟、支持系統部分應尚屬穩定,另聲請人工作型態應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們一定的親職時間,惟聲請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時間有限,未來聲請人是否能發揮其親職能力,仍待衡量,惟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本案是否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未成年子女們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040439號函、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5010082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7、113至121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之負面資訊云云。然聲請人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要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尚乏憑據。聲請人雖主張過往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包含任意更改會面時間、片面中止會面、或在交付時拖延、使交付不順利、或故意不讓B1、B22人接電話云云。惟其對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所稱要難遽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男方(即聲請人)擁有隨時探視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81號卷第57頁),對於具體會面交往方式等細節付之闕如,形同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繫於聲請人之主觀意願,而無視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假期規劃,實際上確有窒礙難行之情況,參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陳(未成年子女部分見保密卷),現行會面交往期間係由兩造間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逐次磋商協調,而非逕由聲請人或相對人單方排定,可見上揭會面交往之約定確實形同具文。本院考量聲請人既非全然無法探視子女,要難徒憑會面交往協調之結果未如己意,或實際執行會面交往時非按原協議之「隨時探視」,遽謂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卷事證後,認相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兩造間或因聲請人與B1、B2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議題存有爭執,然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單獨擔任親權人期間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B1、B2之情事,要難徒憑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相歧,遽謂本件已有改定未成年子女B1、B2親權人之必要。從而,本件關於改定親權之聲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雖駁回改定親權人之聲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聲請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聲請人與其子女B1、B2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間雖有協議,但協議內容空泛而不明確,實際執行仍有需雙方逐次協調,兩造亦因此迭生爭執,本院認為避免兩造日後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齟齬,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請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藉以維繫父子親情,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1、B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1、B2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聲請人每週得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與B1、B2聯繫2次,每次30分鐘,通話時間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每週
一、五下午7時至8時止之期間,相對人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設備,並確保通訊暢通,聲請人於通話期間得要求相對人暫時離場。另聲請人於不妨害B1、B2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B1、B2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若B1、B2主動提出要以上開方式與聲請人聯絡時,相對人不得拒絕。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開始至B1、B2各自年滿15歲前: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9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時止與B1、B2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八里廖添丁廟前(地址:新北市○里區○○里○○路0段0號)。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三,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聲請人得自民國奇數年小年夜(即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初一下午8時許,民國偶數年初二上午9時至初三下午8時許,與B1、B2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八里廖添丁廟(地址:新北市○里區○○里○○路0段0號)。
(三)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仍依上開(一)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但農曆春節期間改依上開(二)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2、暑假時間: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聲請人與B1、B2會面交往時間另增加15日,得分為三段進行之,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雙方協議不成,則訂於假期開始後第三日連續起算15日,聲請人得於起始日上午9時至最末日下午8時與B1、B2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在八里廖添丁廟(地址:新北市○里區○○里○○路0段0號)。
二、B1、B2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渠等之意願,由渠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延遲交接B1、B2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聲請人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足,如遲到逾一小時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二、接送方式:聲請人如不能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提前告知相對人指定由何人接送,如指定親屬以外之人,應徵得相對人同意。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接送地點及時間,惟協議時宜以通訊軟體、簡訊留存紀錄,杜絕日後發生爭執。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B1、B2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B1、B2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兩造於照顧或與B1、B2同住期間,應充分保障B1、B2身心安全。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出B1、B2,應一併交付健保卡,聲請人於送回B1、B2時應一併將健保卡返還予相對人。如B1、B2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倘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B1、B2之保護教養義務。
五、聲請人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欲攜B1、B2出境旅遊,須於旅遊開始三個月前告知相對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同行人數、聯繫方式等相關細節,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旅遊安排,並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旅遊所需文件,如:護照、簽證或保險等,聲請人於旅遊期間聲請人應讓B1、B2得自行聯繫相對人,並每日至少安排B1、B2與聲請人視訊或通話一次。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B1、B2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B1、B2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七、兩造及B1、B2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B1、B2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