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母親林○○已死亡,其父不詳,祖母張○○失智臥床,祖父已死亡,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適宜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母親林○○已死亡,其父不詳,祖母張○○失智臥床,祖父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自相對人幼時同住,生父失聯,也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外公已死亡,祖母有失智、偏癱,無法行使教養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放鬆,有信賴感,可滿足聲請人生活所需、安排課後輔導及規劃就學、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依存感,喜歡與聲請人相處,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子願意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由前開未成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未成年人已無法律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未成年人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意願及也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又未成年人已滿10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能詳細說明未成年人喜歡舅舅煮菜等親人之互動情形,足徵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命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參考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未成年人之表哥,並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等節,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認其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關係人應能妥善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