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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相對人A02、A03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第26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A02、A03對於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日聲請減輕或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A01與前配偶A05婚後育有相對人二子,嗣與A05於民國76年5月5日離婚,離婚後再於育有A04一子。A01與A05離婚時,相對人年紀尚幼,儘管A01百般不捨,但因離婚時無工作,實在無能力單獨扶養,兩造因而斷了聯繫未有聯絡,惟A01在未離婚前,均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現因A01年紀漸長,家無恆產,加上高度近視2800度,以及患有失憶症、失眠等疾病,造成工作阻礙而不能維持生活,目前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970元、租屋補助4,000元,卻需支付房租4,700元及將近22,000元之生活費用,爰參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A01扶養費8,74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18,74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1自00年00月0日生下雙胞胎之相對人半年後即離家,相對人均係由父親A05獨自扶養長大,A01從未參與相對人之生活,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僅在相對人國小三年級時回來看過1、2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直至本件聲請才又出現,A01從未盡到養育責任,情節重大,卻要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顯失公平及有違情理,答辯聲明:A01之聲請駁回;並於本院提出反聲請,反聲請聲明:准相對人對於A01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A01與A05婚後育有A02(00年00月0日生)、A03(00年00月0

日生)二子,嗣於76年5年5日離婚,協議由A05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1嗣再育有A04(00年0月00日生)一子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親等關連查詢(一親等)在卷可稽。又A01於113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且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等情,亦有A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足認A01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A02、A03與A04均係A01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A01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為此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均否認A01曾扶養其等,並反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而A01固稱離婚前有扶養相對人,然亦到庭自陳其於離婚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沒有錢,所以沒有盡扶養義務等語(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86卷,95至97頁)。而A01另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下稱另案)調查程序中亦自述:我另外有二個比A04年紀大的小孩,是不同父親,三個小孩我都沒有照顧他們,我自己在外生活,自己想辦法過活,也沒有靠他們,我自己都無法過活了,所以更不可能賺錢養他們。A04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我同意等語,並經另案裁定准予免除A04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此有另案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憑(本院86卷第113至117、164至166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主張A01自其等年幼時即無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至於A01稱因A05曾經對其家暴,其回去看相對人時會害怕被A05纏住,所以沒有回去探視相對人等語(本院86卷第99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審酌A01於本件調查程序時稱因為要工作賺錢扶養A04,故無法探視相對人等語(本院86卷第97頁),然於另案則稱未扶養A04,是自己在外生活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認A01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見面、探視、聯繫有合理事由。況A01亦自承其不知悉A02結婚生子(本院86卷第97頁),足認A01於相對人成長期間確實未分擔保護教養義務,且餘30年間對相對人均未曾聞問,未提供其等所需之照顧及關愛,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倘令相對人負擔A01之扶養費,顯然有失公平。是相對人主張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等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等語,應有理由。

四、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A01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