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名鄭人榮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變更姓名)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5日離婚,因相對人長期於南部工作,雙方長期無夫妻之實,而聲請人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但A01非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等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伊確實不是A01的生父,並合意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A01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111年8月31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25日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A01,依法推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A01實非甲○○自乙○○受胎所生,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第15至25頁),參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以:「送檢註明為乙○○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CSF1PO、TPOX、D21S11、FGA、D22S10
45、D13S317、D7S820、D10S1248、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為相對人所是認,可見聲請人A01確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是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A01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但聲請人A01確非聲請人甲○○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等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