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原 告 張OO
張OO張OO張OO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張OO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呂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共同代理人周紫涵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代理人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張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4行關於「張OO」之記載,應更正為「張OO」。
四、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29行關於「張OO與張OO之檢體」之記載,應更正為「張OO與張OO之檢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