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楊貴森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複代理人 蔡芝媚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相對人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
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A03亦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就離婚部分,以113年度婚字第245號和解離婚成立,就A01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改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另因A03撤回反請求離婚部分,亦就其餘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改分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事件續行審理。但因A0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審理尚需時日,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亟需先予處理,爰就兩造各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先予裁判,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繼續住居在聲請人之父名下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透天厝,格局為4房2廳2室4衛,屋內環境寬敞,適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穩定居住、照護及教養。反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以下簡稱相對人)離婚後在外租屋,格局為2房約15坪。且兩造共同生活時,女兒由兩造共同照顧,女兒幼兒園上、下學均由聲請人駕車接送,而每日三餐多由聲請人父母下廚或依相對人所好購買餐點,彼此相互照顧,聲請人下班後也陪伴妻兒用餐、幼兒盥洗、陪玩、哄睡,周末假日駕車攜妻女到處踏青遊玩,無顯著區分主要照顧者。
㈡又兩造均為公務員,但相對人之工作除表定上課時間外,
尚須備課、製作教案,不定期配合學校活動,如遇分身乏術之際更需求助遠居臺中之原生家庭支援分擔。又聲請人身體健康並無任何疾病,反觀相對人於101年間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狀,精神狀況起伏不動,受刺激嚴重時思緒與行為特顯異常,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聲請人父母已退休,未成年子女自幼便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對於住宅環境及動線以非常熟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資源應較為直接且完整,故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宜。
㈢又兩造社經地位相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2分
之1,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1萬7,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7,000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相對人並未曾遭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亦無聲請人所述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況親權之酌定於前開事項無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包辦甲○○之食衣住行育樂,更於其2歲前申請育嬰留停親自照顧,因此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訪視報告亦載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日常喜好。又相對人為國小英文老師,有合格之教師證照,亦受有專業之教育訓練,熟悉兒童英語教育,且平日下午4時即可下班,更有完整之寒暑假,有較為充足之時間及心力可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將汽車過戶至其名下,曾要脅若不過戶
即不同意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南下探視外祖父母,更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威脅手段,將其個人財產利益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聲請人過去曾多次辱罵相對人,以及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加裝多支監視器,並拒絕撤下,已侵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又在未與相對人充分討論下,私自抽取幼兒園續讀意願書,並擅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升學狀況,並以懷疑相對人與他人性交為由,否決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機會,顯難期待日後聲請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充分、理性之討論,自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名下財產狀況,若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難以加班、值夜班或兼職提高收入,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三成、聲請人負擔七成之扶養費,始為公允,即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為2萬3,810元(計算式:34,014×70%=23,810,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前項聲請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3,81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㈠本件兩造婚後育有1女甲○○,嗣於114年7月10日在本院和解
離婚成立,惟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5號卷第21頁、第233至234頁),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相
對人手寫信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卷第95至139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遭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心理諮商乃排解心理壓力之正常管道。查細譯上開信件內容,係相對人向父母陳述成長期間之心路歷程,雖表達曾求助臺北市立松德醫院進行諮商,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現今仍有精神官能症,並影響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親職能力,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陳述健康良好,兩造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具有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期待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等均具有相當條件。」,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婚字第245號卷第125至136頁)。嗣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結果略以:「調查結果: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明確之情感需求,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由未成年子女訪談表述內容及親子互動觀察結果,兩造之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感情正向,依附良好,親子互動品質佳。本件係分別於兩造住所與未成子女單獨進行訪談,訪談過程未受干擾,訪談當日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穩定,活潑愛笑,未成年子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佳,願意與來訪者互動及對談,能說明受照顧情形,及表達對於照顧者之想法。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之處所陳述之意見及想法一致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傾向由原告(即相對人A03)同住照顧,且不排斥與兩造會面。」,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可按(見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可認雙方都具備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能力及意願,而社工訪視時因甲○○年幼無法理解及表達由何人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為此再請家事調查官訪談甲○○確認其真實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甲○○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明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同住較多天(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對於相對人應有較高之信賴,其意見應予重視,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並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4,014元為標準,並由聲請人負擔70%、其負擔30%,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3,810元。經查,聲請人自承其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並於訪視時表示其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相對人則於訪視時表示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113年度婚字第245號卷第130頁訪視報告)。並經本院調取兩造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當年度收入為97萬1,11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34萬1,847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80萬8,543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顯見聲請人資力確實較相對人佳,且因與父母同住毋需負擔房租,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分擔較高之扶養費,即非無據。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2:1之比例較為妥適。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前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2,676元(計算式:34,014×2/3=22,676),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2萬2,676元。又為促進聲請人按時給付,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諭知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則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滿16歲以前:㈠甲○○國小二年級以前: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
午,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幼兒園或國小,接甲○○返家同住,至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A03住處。
㈡甲○○國小三年級以後: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接甲○○返家同住,至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㈢未成年子女甲○○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A01得各增加10日
及2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2日起連續10日;開始放暑假起第2、4、6、8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除寒假得增加7日會面交往外,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
A01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甲○○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A01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A03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甲○○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