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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 號原 告 即 A01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葉書妤律師林正椈律師被 告 即 A02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A01請求清償債務(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A01負擔。反請求原告A02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清償債務(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14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為家事訴訟事件,嗣A02亦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反請求,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依同法第42條,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A01起訴請求A02清償債務,A01起訴時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請求A02給付16,382,166元,及其中10,262,0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6,120,153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一第319頁),經核A01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清償債務部分:㈠A01起訴主張:

⒈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房屋

及座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1年7月31日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27,200,000元(金額誤植,借款金額應為27,020,000元,下稱101年借款)、105年6月20日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500,000元(下稱105年借款),均係以自己財產轉帳清償借款契約及分期型貸款契約之本金暨其利息,且自101年6月25日至110年2月11日止,A01已以自己財產代A02清償共計10,262,013元之債務。

⒉系爭房地斯時係由兩造各持有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共11,854,306元(計算式:7,854,306+4,000,000=11,854,306)、仲介費用386,000元,亦應由兩造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負擔之。

⒊A01除以自身財產為A02先行墊付中國信託銀行之一般房

屋貸款及融資分期貸款共10,262,013元外,亦以自身財產為A02墊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共5,927,153元【計算式:(7,854,306+4,000,000)/2=5,927,153)】、仲介費用193,000(計算式:386,000/2=193,000),且兩造間無論就系爭房地之款項給付、抑或係中國信託銀行之融資分期貸款,均無由A01單獨負擔之約定,A01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A02償還其內部分擔額,即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用及101年6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之銀行貸款債務之二分之一,合計為16,382,166元(計算式:10,262,013+5,927,153+193,000=16,382,166)。

⒋A02抗辯其為婚姻共同生活安排,並由A01支出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貸款等費用,然兩造間並無此約定,A02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述,顯非可採,A02實應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即各分擔二分之一)分擔系爭房地之費用。

⒌倘鈞院認A01前述主張無理由,亦請審酌A02取得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未給付相對應之對價,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⒍綜上,爰聲明:⑴A02應給付A0116,382,166元,其中10,26

2,0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0,153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A02答辯略以:

⒈購置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本息均由A01負擔,且自101年

購置系爭房地起至110年底止,將近10年之間,A01從未對A02主張應平均分擔,則若於購置系爭房地時兩造均有平均分擔之共識,又豈會多年來未以A02名義支付過任何款項,或A01向A02要求給付或返還款項,此足以佐證系爭101年借款之款項係由A01單獨負擔。

⒉A01在鈞院另案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

事件中,於110年6月23日家事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第14至18行稱「聲請人(即A01)當初係允諾相對人(即A02)若其要當家庭主婦,聲請人雖可承擔家計,但從未說要跟家裡人拿錢供應相對人生活,且聲請人已憑一己薪水繳納房貸供應家中主要開銷,相對人又月入十幾萬可自由花用,兩造生活當已豐厚無虞…」,足認A01允諾承擔家計,並以其薪水繳納房貸,且允諾A02之收入可自由花用(所謂自由花用,當然即指A01同意並允諾A02之收入不用繳納系爭101年7月31日借款),亦可佐證系爭101年借款之款項係由A01單獨負擔。

⒊A01在鈞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中,於110年9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4至6行稱「若本件採原物取得且由被告(即A02)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惟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即A01),很有可能因原告無資力繼續清償系爭房屋房貸,則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屋仍將遭房貸抵押銀行拍賣取償…」;同一份書狀第3頁第10至13行又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上雖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惟其頭期款及歷來房貸均由原告全額支付,被告絲毫未有任何買賣價金或房貸支出,是被告實際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則A01既已於另案訴訟之書狀中稱債務人仍為A01,其繼續清償、A02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更足以佐證A01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其個人,故清償系爭房屋相關款項,自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為之,而非代A02清償。

⒋A01確實承諾單獨負擔系爭101年借款,此由兩造申請貸

款前夕,A01於101年6月21日親自書寫之申請書載「本人A01向貴行申請房屋貸款,提供A02為保證人」等語;又就系爭101年借款之寬限期是否展期,亦由A01決定,且A02提醒A01記得繳納貸款,不要讓銀行扣不到款項,A01也無任何回應,實已足證系爭101年借款之款項係由A01單獨負擔。

⒌系爭105年借款係用於購入車號000-0000之轎車(下稱系

爭轎車),購入時系爭轎車所有人登記為A01,並由兩造約定可以一起使用,惟A02使用後卻又遭A01斥以「車子是我的,你要用你來跟我講,不是我去跟你講」、「車子是我買我付錢的」、「以後你不要隨便碰我的車」等語。A01於108年4月27日自行離家時,更直接一併將系爭轎車開走,全無事先知會A02,後來更自行將系爭轎車過戶至A01妹妹名下。系爭轎車既係A01單獨所有,基於誠信原則、損益同歸之法理,系爭105年借款既係用於購入系爭轎車,於兩造之內部分擔比例上,自也應由A01單獨負擔,A01主張A02應平均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⒍在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A02不只一次提出「與兩造剩

餘財產一起解決」的處理方式,惟A01仍執意分割系爭房屋,A02無奈之下,兩造於111年2月16日成立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筆錄當時,A01明知兩造為該共有物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卻從頭至尾未於該案主張本件償還內部分擔額,反而於該案終結後另行提出本案訴訟,A01操弄訴訟策略,顯然已達濫訴的程度。

⒎兩造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之

日與本件基準日為同一日,和解筆錄內容明確記載A02應給付2525萬元予A01,作為A01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A02之對價,即由A02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A02將該252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先直接清償系爭房地所附有之抵押權債務後(當時大約為1100萬餘元),剩餘部分由A01取得,足見兩造間係藉由該和解筆錄之方式,將原先屬於婚後財產、本來應該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與其他婚後財產一併計算之系爭房地,單獨抽出來成立和解筆錄,其外觀形式雖係分割共有物事件,但實質意義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及所涉負擔(貸款)先行達成部分的剩餘財產分配和解。職是,目前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就不應再將該和解筆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納入計算的範圍。更何況,即使不提兩造內部已有約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用及貸款均由A01單獨負擔,純粹從111年2月16日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事件達成和解之內容來看,A02已經負擔系爭房地在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時所餘之抵押權債務1100餘萬元,再考量兩造於婚姻中之經濟能力,係A01優於A02,系爭房地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鑑定價值為40,781,640元,且購入時為兩造以各二分之一之持分共有,A02已依和解筆錄同意給付2,525 萬元予A01,如A02仍須再另外給付16,382,166元予A01,豈不等於A02總共付出41,632,166元之高於系爭房地全部鑑定價值之代價,卻只換得A01所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產權?由此可見,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本即應以A01並無且不會再對A02主張該16,382,166元債權為前提。

⒏系爭兩筆借款之清償,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的一部份

,且由A01負擔,A02則負擔其他家庭生活日常所需開銷,故在法律性質上係民法第1003之1條之範疇,與民法第1023條尚屬無涉。且兩造既已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就系爭兩筆借款未清償的部分已有處理,A01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也未將本件償還內部分擔額爭議提出於和解中一併解決,此足證A01實際上亦知悉兩造間有此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的約定,A0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2給付分擔額云云,實屬無理。

⒐退一萬步言之,縱認為就系爭兩筆借款,兩造內部分擔

之比例為平均負擔,A02亦已負擔超過二分之一,A01名下帳戶用來支付系爭兩筆借款的錢,實際上是A01掛名、A02協助兄長A04經營易搜王所賺得(兩造參與易搜王經營的程度也不相同,A02參與程度還遠高於A01),自應認為A02已經共同負擔,A01所謂「以自己財產」清償A02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償還內部分擔額云云,即無理由。

⒑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A01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A01

負擔。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A02反請求主張及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

適用法定財產制,後因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確定,自111年2月16日起改為分別財產制,亦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A02應得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請求A01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基準日則為111年2月16日。

⒉A02於基準日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

花旗銀行存款178,84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0,766元。

⑵消極財產:無。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關之權利(含110年度重訴字第15

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生權利),以及A01對A02主張16,382,166元之債權(無論其存在與否),均不應再納入作為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業如前述。

⑷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係A02之婚前財產

,A01不得主張分配。⒊A01於基準日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4,534元、元大商業銀行存

款1,765,259元、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外幣存款,折合新台幣250,591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基準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183,071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3,860元。

③富邦金654股,價值50,881元、元高優龍3,149股、

另有台積電股利,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2項、第1030之3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2項應納入或追加計算,視為A01現存婚後財產之部分為:26,117,000元。⒋A02得向A01請求之金額至少為14,657,795元,計算式如下:

⑴A02部分:178,841+130,766=309,607。

⑵A01部分:94,534+1,765,259+250,591+183,071+1,163,860+50,881+26,117,000=29,625,196。

⑶A02能請求之分配金額至少為14,657,795元【計算

式:(29,625,196-309,607)/2=14,657,795】,遠低於A02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500萬元,故A02之請求應有理由。

⒌A01對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A01於

起訴狀稱兩造自111年2月16日起改為分別財

產制,基準日固為111年2月16日,然渠於111年12月27日A02提出之家事準備一狀陳報婚後財產後始知己身財產較A02少云云。然觀乎該準備一狀內容,A02陳報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309,607元,縱與A01於前開起訴狀中所自認之婚後財產13,460,305元(A02否認A01之財產僅有此金額)相較,差異極為巨大,如何能得出A01「始知己身財產較A02為少」之結論?渠於該起訴狀中雖提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然該判決謂應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之知悉起算日。而就A01所提出之111年12月27日準備一狀,根本不具備前開「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之要件。是以A01主張以111年12月27日為知悉時點,並不足採,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以111年2月16日作為起算時點。而A01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具狀日為113年12月25日,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已罹於時效。

⑵退步言之,縱認A01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A02之財

產多於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A02請求免除分配額。⒍綜上,爰聲明:⑴A01應給付A025,000,000元,及自111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就A01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A01之反反請求駁回。⑵訴訟費用由A01負擔。㈡A01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斯時兩造

就彼此之婚後財產均非了解,而均誤認A01之婚後財產較A02為多,而僅能由A02予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觀A02於111年5月19日主動向A01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自明,惟於該訴訟中經鈞院命兩造陳報婚後財產,於A02在111年12月27日以家事準備一狀陳報後其婚後財產後,A01始知己身之財產較A02為少,而得請求,故應以111年12月27日為A01「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A01於113年12月25日向鈞院提起之請求,自未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二年時效。⒉A01於基準日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5日之鑑價報告認系爭房地之

估價金額為40,781,640元,A01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價額為20,390,820元。

②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和解成立而對A02有25,250,000元之債權。

③富邦商業銀行存款9,25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94,534元、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765,259元、元大商業銀行美金存款250,591元。

④富邦金654股:50,881元、元高優龍A 3,149股:47,550元。

⑤安泰富貴終身壽險:264,384元、富邦人壽安富久

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183,071元、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163,860元。

⑵消極財產:

①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和解成立而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A02之債務,共計20,390,820元。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2,745,823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9,276,907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之融資貸款1,886,608元。

⒊A02於基準日之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持分,經110年11月5

日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之估價金額為40,781,640元,A02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價額為20,390,820元。

②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和解成立而得對A01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債權20,390,820元。

③花旗商業銀行存款178,84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

0,766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款7,026,933元。

A02雖主張前開外幣帳戶中231,356.5元之美金存款係為婚前所有,應予扣除,惟前開外幣帳戶於基準日尚存有251,338.9元之美金,金額上已有所差距,且自兩造於96年間結婚至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分別財產制確定,期間A02是否使用此帳戶,而產生財產混同,以致難以辨認是否為婚前財產之情,若A02欲主張其為婚前財產,自應自行提出該帳戶於結婚日至基準日之金流紀錄,以證其述,然A02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述,其主張尚難採信,自應將A02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中之所有金額納入A02之婚後財產為計算,方屬合法。⑵消極財產: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和解成立而對A01之債務25,250,000元。

⒋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為22,868,180元(計算式:2

0,390,820+20,390,820+178,841+130,766+7,026,933-25,250,000=22,868,180)。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則為15,170,051元(計算式:20,390,820+9,259+94,534+1,765,259+250,591+25,250,000+50,881+47,550+264,384+183,071+1,163,860-20,390,820-2,745,823-9,276,907-1,886,608=15,170,051),A02婚後財產較A01多7,698,129元(計算式:22,868,180-15,170,051=7,698,129),是A02應給付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49,065元(計算式:7,698,129/2=3,849,06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

⑸A01於108年至111年2月16日之收入為37,300,940元,於10

8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之固定支出總合為32,357,707元,A01於前開期間,總收入減去總支出之金額為4,943,233元(計算式:總收入37,300,940-總支出32,357,707=4,943,233),A01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2,119,643元,其中差額為2,823,590元(計算式:4,943,233-2,119,643=2,823,590),扣除前揭每月固定支出,A01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之每月生活費平均僅約74,305元(計算式:2,823,590/38個月=74,305),A01身為元大證券之專業協理,生活上多有高爾夫球球聚、飲宴等交際應酬場合須由己身支付相關費用,此外尚須繳納如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交通、飲食等生活必須費用,前揭每月平均生活開銷,依其薪資水準、生活模式尚屬合理,亦可見A01並無多餘之財產可供其處分、脫產。

⒍綜上,就A02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A02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A02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A01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聲明:⑴A02祥應給付A013,849,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A02負擔。⑶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乙紙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一第81頁、第83頁),嗣於101年間,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A01支付頭期款共11,854,306元(計算式:7,854,306+4,000,000=11,854,306)、仲介費用386,000元,再於101年7月31日兩造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7,020,000元(系爭101年借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又於105年6月20日共同向中信銀行借款2,500,000元(系爭105年借款)用以購買系爭轎車,自101年6月25日至110年2月11日止,A01已清償前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20,524,027元(計算式:17,743,093+1,940,470+523,093+217,371=20,524,027)等情,業據A01提出101年7月11日借據暨約定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一般貸款申請約定書、105年6月20日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貸款申請書、一般房貸貸款對帳單、融資分期貸款對帳單、轉帳明細、101年7月9日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101年7月25日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101年7月30日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憑(見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一第33頁至第78頁、第325頁、第457頁至第461頁)。㈡A01就系爭房地向A02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58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兩造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本案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即A02)取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即A01)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貳拾伍萬元,履行方式如下:㈠兩造同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下午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由該分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至遲於111 年2月22日辦理完畢。㈡被告願於111 年2 月24日將貳仟伍佰貳拾伍萬元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㈢兩造同意由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於111 年2 月25日前直接清償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債務。㈣兩造同意由原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同意塗銷抵押權證明後3 日內,由原告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㈤原告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76/30000 及建物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含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㈥兩造同意於上開㈣、㈤辦妥後,逕由上開履約專戶將剩餘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㈦上開履行方式,倘一造有違約之情事,願給付他造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二、上開一㈣、㈤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各項稅費、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及開設履約專戶等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1/2 ,先由原告預納,再持單據向被告收取其中1/

2 ,被告願於原告請求後3 日內給付。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何人預納費用就由該人負擔)。」等語,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A01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A02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A02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該裁定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有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31頁),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11年2月1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

四、清償債務部分:㈠A01因購買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已支付頭期款、

仲介費及清償系爭101年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即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請求A02給付系爭房地之前開費用半數?A02則辯稱因就系爭房地已在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日與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為同一日,兩造係藉由該和解筆錄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單獨抽出來成立和解,外觀形式雖係分割共有物事件,但實質意義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及所涉負擔(貸款)先行達成部分的剩餘財產分配和解等語。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A01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間

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本案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有另案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准備一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第92頁),系爭房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110年11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40,781,640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嗣經另案法官勸喻後,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和解成立,做成和解筆錄(見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第350頁至第353頁),和解內容業如前述;參以A01於另案已提及其全額支付頭期款11,854,306元、仲介費386,000元及歷來房貸支出、並主張以估價費用加上抵押債務除以二,A02應補償A0126,085,345元、A02就房貸也負清償責任,A02要跟A01買系爭房地之補償金額應為26,085,345元等情(見同上卷第186頁、第256頁、第269頁、第344頁),A02則稱願意按估價金額二分之一即20,390,820元購買A01就系爭房地之持分、頭期款及仲介費客觀上是A01帳戶支付,實際上是A02哥哥經營公司賺錢後,將錢存入A01帳戶、中國信託因為沒有連帶保證人,A02才擔任共同借款人,雙方當時確實是約好由A01負擔貸款等情(見同上卷第265頁、第269頁、第345頁),綜上,兩造和解之基礎及真意,應係針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已支付房貸及將來應付房貸為通盤考量後,所達成之和解。然本件A01請求A02分攤其支付頭期款、仲介費、已支付房貸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發生在和解筆錄之前,應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較符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及公平性。是A01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㈣因系爭105年借款係為購買系爭轎車,系爭轎車登記在A01

名下,為A01使用,A01嗣於109年10月28日將系爭車輛贈與並過戶至A01妹妹陳育菁名下,有系爭轎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365頁),堪認系爭轎車係供A01單獨使用,則系爭105年借款自應由A01單獨負擔,其就已繳納之借款本息,請求A02分攤二分之一費用,亦屬無據。

四、A02向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A01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11年2月16日確定,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11年2月1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

㈡A02之剩餘財產為866,984元:⒈A02有下列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花旗銀行存款178,84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

0,766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89頁、第91頁),合計為309,607元。

⑵債務:0元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已於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達

成和解,且和解筆錄日期與基準日均為111年2月16日,是本院認系爭房地無庸列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⒊A01主張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亦應列入婚後

財產,A02則主張此為婚前財產,A01不得主張分配。查A02於96年11月8日即結婚前,在前開外幣帳戶有美金231,356.5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245頁),於基準日之美金為251,338.9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243頁),是二者差額為美金19,983.4元,差額方應計入A02之婚後財產,折合台幣為557,377元。

⒋綜上,A02之剩餘財產為866,984元(計算式:309,607元

+557,377元=866,984元)。㈢A01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⒈A01有下列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富邦銀行存款9,259元、渣打銀行存款94,534元

、元大商銀存款1,765,259元、元大商業銀行美金存款折合台幣250,591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合計為2,119,643元。

⑵股票:富邦金654股:50,881元、元高優龍A 3,149股

:47,550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二第37頁),合計為98,431元。

⑶保險:安泰富貴終身壽險:264,384元、富邦人壽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183,071元、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163,860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二第61頁),合計為1,611,315元。⑷債務:渣打銀行貸款2,745,823元、中國信託銀行融資

貸款1,886,608元(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6頁),合計為4,632,431元。

⒉A02雖主張應將A01五年內台積電股利共26,111,700元列

入A01之婚後財產云云,因台積電係發放現金股利,然依A01於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無前開金額之存款存在,且A01亦具狀詳加說明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16間收入及支出詳細情形(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本院認A01前開生活開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有故意浪費之情,誠難認其有不當處分財產,是A02前開主張,尚難採信。⒊綜上,A01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119,643+98,43

1+2,119,643-4,632,431=-803,042)。㈣綜上所述,A02之剩餘財產為866,984元,A01之剩餘財產為0

元,已如上述,因A02對A01並無差額可資請求分配,故應駁回反請求之訴。

五、A01向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㈡查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A01

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1年2月16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兩造各自得向他方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11年2 月16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㈢兩造自結婚後,至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共同生活時間

為96年11月9日至108年4月27日A01搬出系爭房地,期間,兩造各自取得財產、或有負債之管道及內容,雖無法就細項及數額錙銖必知,仍可大概推估查知。在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情形,無論是夫或妻,其各自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開始進行,倘逾越法定期限不行使權利,當然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㈣A01係113 年12月26日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請求

,距111年2月16日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顯已超過二年。參以兩造間除前開清償債務訴訟外,亦有離婚訴訟,均係由A01擔任原告而提出,且均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可隨時於第一審法院合併主張而為請求,且不受審級限制亦可於第二審法院追加之,A01卻任令時間經過而不行使權利,復無可以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定事由存在,A02抗辯A0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時效抗辯即屬有據,A01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1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1請求清償債務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為無理由;A02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