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8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抗 告 人 A0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8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直接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