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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乙○○對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上開期間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