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000000.000000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A02(0000
00 0000000、泰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相識,後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1月19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十餘年前返回泰國探視父母後,即未再返臺並失去聯絡,兩造迄今未曾見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90年10月25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1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泰國之結婚登記書及譯文、泰國之結婚證書及譯文等可按(見第23至5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十餘年前離臺後即行方不明,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核與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期間毫無聯繫,且被告亦未曾告知行止,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開而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