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李姿瑩律師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姜智勻律師
練子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4月2日結婚,於82年5月20日於臺灣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於112年1月16日,因被告與健身房教練有親暱舉止,致兩造於112年1月17、18日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並於112年2月24日逕向鈞院提出保護令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鈞院於112年5月8日核發臺灣士林地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通常保護令後,兩造仍持續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惟已分房而居,直至113年12月23日,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擅自換鎖,原告自此無法進入上址。
㈡原告於113年11月初,因工傷入住三軍總醫院院近一個月,於
1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後原告並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居住,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鈞院於114年1月17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告因發現平時放置於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鞋櫃上之家中鑰匙不翼而飛,遂於113年12月22日以電話通知兩造子女,請其協助將鑰匙物歸原位,以利原告進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當日,因遍尋不著前開鑰匙,始擬以物理開鎖方式進入其原得自由進出之共同住所。詎料,竟遭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毀損」、「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犯罪,致原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迄至翌日凌晨始恢復人身自由。被告對原告所提「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4日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本件自從於112年1月間,因原告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
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裂痕後,雙方迄今均無法化解嫌隙,兩造亦無任何積極修復彼此關係之實質作為,故由此足見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則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堪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原告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
⒉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㈣兩造之婚姻於112年1月間已生重大破綻,且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
⒈就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行為,
甚至被告身上更出現疑似遭他人親吻、吸吮所形成之紅色痕跡乙節,業經被告承認在卷為憑。然於事件發生當時,被告面對原告提出之質疑,被告卻僅係消極地表示其日後不會再前往健身房云云,即未再採取任何消弭原告疑慮之積極作為。
⒉尤其,對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上開紅色痕跡實係蕁
麻疹所致,且其過往亦有相關就診紀錄云云。惟倘若事實果真如此,則於前揭事件發生當下,被告本可透過再次就醫或提出其他客觀資料以化解原告疑慮,避免兩造之婚姻衝突持續擴大,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反之,被告旋即執取原告於情緒激動下所為之相關言論,逕向鈞院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致使兩造原本尚有溝通、釐清誤會之可能,因法律程序介入而完全中斷,不僅造成雙方婚姻關係裂痕進一步之擴大,亦錯失於事件初期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契機。
⒊除此之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辯稱,其當時有察覺原告似
因男性更年期所產生心理問題,其更應該加以體諒原告行為云云。然觀被告當時所為,卻係於112年1月17、18日兩造發生言語衝突後不久,旋即於112年2月24日逕向警察機關通報受到家庭暴力云云,完全未給予原告適度平復情緒之時間,被告亦未曾嘗試陪同原告尋求專業諮商,或透過親友居間協調等足以化解雙方衝突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則由此當已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之矛盾,且明顯應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採。
⒋故核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已於112年1月間產生重大
破綻,且此破綻絕非僅係原告單方因素所致。被告於前揭事件發生後,未積極釐清事實、化解雙方誤會,反而逕以法律程序處理婚姻衝突,致雙方信賴基礎持續遭受破壞,夫妻關係日益惡化,是以,被告當才是造成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甚至擴大之主因。
㈤於112年1月至114年2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足見
兩造持續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並無相互關心聯絡或為修補婚姻裂痕之舉措,致使婚姻裂痕加劇,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嫌隙,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被告對此並具有可歸責性:
⒈自前揭衝突事件發生,且經鈞院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兩造雖仍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惟實際上二人早已分房而居。加上原告每日清晨6時許即外出工作,直至晚間方歸,原告之日常三餐及生活起居,亦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實質上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平時二人間亦未有任何之溝通往來,是其等之婚姻關係確實早已名存實亡,此由被告僅能提出於107年至111年間所拍攝之家庭照片,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於112年迄今,兩造仍有夫妻共同生活、互動往來或情感交流之相關照片、訊息或其他客觀事證觀之,堪已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已生重大破綻,應屬為真。
⒉甚至在原告於113年11月間因工傷送醫時,醫護人員竟無法從
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聯絡資訊聯繫身為配偶之被告,而僅能聯繫通知原告之大嫂即證人丙○○到場協助處理,此有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國泰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在那裡,那時候好像是昏迷,說找不到原告的家人,他的手機有寫大嫂二個字,說要我過去…」等語在卷可稽,亦徵兩造間確實早已欠缺夫妻共同生活中應有之互動、關懷與扶持,兩造婚姻之實質內涵已不復存在。
⒊又兩造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期間,
原告為維護住居安全,於共同住所外安裝監視設備乙節,向為被告及兩造子女所明知。惟於113年初,原告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其所不認識之成年男子進入兩造共同住所,遂向兩造子女詢問該男子身分,然卻未獲任何明確說明。
⒋詎料,不久之後,該監視器設備即遭拆除。被告明知原告自1
12年1月事件發生後,始終對於被告曾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一事存有疑慮,故倘被告欲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本應積極說明事實以消弭原告誤會,然被告非但未予合理解釋,反於原告提出詢問後不久,即將監視設備拆除,其處理方式不僅未能化解原告之合理懷疑,反而加劇原告對被告與他人往來之疑慮,亦使雙方原已脆弱之信賴關係進一步惡化。
⒌再者,原告於113年11月因工傷住院治療近一個月,迄同年月
29日出院返家時,竟發現家中疑似存有非屬原告所有之男性衣物,且於原告欲進入其原可自由進出之臥室時,突遭被告不明所以之強力阻止。過程中,被告甚至揮舞椅子攻擊阻擋原告進入房內,嗣因被告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然事後,被告卻不惜顛倒黑白,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施以任何暴力行為,卻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再次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⒍觀諸前揭事件發展,已在在足見當被告面臨兩造婚姻發生問
題後,非但未能積極尋求溝通以化解雙方歧見,反而係一再藉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程序處理雙方紛爭,致使兩造間之對立持續升高,夫妻間原有之信賴基礎亦因而逐步瓦解。則由此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已然缺乏自行修補、維繫之可能,且由上開被告之所作所為,亦當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與他人互動情形所生之疑慮,並非全然出於無端臆測。
⒎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一直以來均仍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房屋為其日常住所,原告之衣物、現金、金融存摺、印章、保單正本及其他個人重要物品均存放於該處,然被告卻擅自於113年12月23日逕將兩造共同住所之門鎖更換,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亦無從取得其日常生活用品及重要財物。
⒏更有甚者,原告早於113年12月22日即已電話通知兩造子女,
其將於近日返家拿取個人物品,然於113年12月27日原告返家當日,被告竟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毀損」、「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犯罪,致原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直至翌日凌晨始得恢復人身自由。期間被告與兩造子女更係均未曾主動關心原告之處境。事後,被告亦未主動返還或整理原告所有物品,致原告僅得另行購置日常衣物,並重新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摺及處理相關事宜,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與損害。而由被告前揭如此決絕之作法觀之,當亦證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信任之基礎已然徹底瓦解。而被告固辯稱,其之所以有前揭舉止,係擔心原告對其有不利行為云云。然縱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前開顧慮,然其並非無其他足以兼顧雙方權益且較為和平之處理方式。例如,被告本可透過兩造子女、警方陪同協助原告取回個人物品,以降低雙方衝突並避免爭議擴大。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執意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處理,加劇兩造婚姻之衝突,亦進一步破壞兩造間本已脆弱之信賴關係。則由此足見,被告對於維繫兩造婚姻並未採取任何積極、適當之努力,其就兩造婚姻關係之持續惡化,難謂毫無可歸責之處。
⒐綜觀兩造自112年間發生衝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三
年餘,雙方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均係持續按照己意維持分居、互不往來之現況,彼此間更未能相互退讓以化解雙方所生歧見與嫌隙,並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顯已無互相信任之基礎,則對於此種長期已無夫妻間情感互動、交流之僵局,實難謂被告對此毫無責任,故對於被告抗辯自身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⒑基上所述,堪已足證兩造婚姻關係中原應存在夫妻彼此相互
扶持、信任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再有回復之可能,已符合民法地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離婚,應有理由。
㈥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伊於1
14年2月25日基準日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則包括不動產、存款等,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約6,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0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被告並
無任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著有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致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 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意旨亦足資佐參。
㈣兩造分居之原因:
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使兩造現處分居狀態。申言之,本件被告就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㈤本件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之內容,指稱被告在健身房與教練
有親密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完全出於原告一己之憑空想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原告把被告因患有蕁麻疹,全身起紅斑的症狀,硬拗成是「種草莓」,並不斷以汙言穢語辱罵被告(請參見 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112年1月16日原告為此對被告動怒以來,被告就從未再進入健身房,遑論跟健身教練有任何往來。對於原告一再以汙言穢語無理辱罵被告之行為,被告固深感委曲及難過,但基於夫妻應該相互容忍之想法,何況被告察覺原告似因男性更年期所產生之心理問題,更應該加以體諒。因此,被告除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請求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安全外,並未予計較。
㈥至於原告指稱報警及更換門鎖之事,係因113年12月16日原告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動手毆打被告,經由女兒報警,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後,原告又揚言要對被告不利(請參見台灣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因法院尚未核發保護令,社工建議被告更換門鎖,以免再度受到傷害。嗣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原告應遠離被告住居所、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以上請參見鈞院114年度字司暫家護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後,原告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現由鈞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由上可知,被告報警及更換門鎖等行為,核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自難以被告合法行為即認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使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另有關原告涉嫌恐嚇妨害安全罪嫌部分,原告在檢察官偵訊中堅決否認要對被告不利,辯稱:伊講的只是氣話等語,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請參見台灣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參見被證7),被告亦不再予以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自亦難以此即認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使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
㈦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維護生命財產
安全及名譽,不得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告訴,以嚇阻原告再有不理性之行為,惟為維持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如原告願意撤回本件民事起訴,被告亦願意撤回另件刑事告訴,此除明載於被告114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外,被告於鈞院114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當庭表達此意,並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當庭達成協議,已由鈞院為兩造繕打和解筆錄完成,惟最終竟因原告拒絕簽名而作罷。
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並無過失或可歸
責事由,不但被告仍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維護家庭完整之意欲,且兩造子女及家人亦不同意兩造離婚,故被告不能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雖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但被告仍隨時關心原告之生活狀況,且於鈞院前次(115年2月4日)庭後,被告及兩造子女仍繼續努力聯繫修補兩造關係。
㈨依上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
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求命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同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2年4月2日結婚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為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著有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分居而分居之原因為被告外遇云云,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外遇部分迄未舉證,僅稱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家事答辯狀自白,惟觀諸該答辯狀,被告僅稱:「健身房是原告提議要被告一起去的,當時夫妻一起購買健身房會員及教練課,感謝原告的疼愛,將大部分的教練課讓給被告去上。112年某日,被告正在健身房2樓開放空間跟教練上練肌力的課程,而教練為調整及指導學員的姿勢,彼此難免會有身體碰觸,只要有在健身房跟教練上過重訓課程的人,都應該知道這是很正常的情形,原告在遠處觀看,竟然想像成是健身教練跟被告在擁抱親吻,並把被告因患有蕁麻疹全身起紅斑的症狀,硬拗成是「種草莓」,其實蕁麻疹患者於發病時,在脖子、胸部、背部、四肢佈滿紅斑之照片,網路上都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承認遭他人親吻等情。
㈡兩造實因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因懷疑原告與健身房男教練有不正常關係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以「妳很髒」「不檢點」、「丟臉」、「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並將被告之衣服丟至浴室;又於同年月17、18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全部是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造成的」、「丟人」、「過完年馬上搬出去我沒辦法跟髒女人住在一起」等文字辱罵被告,且揚言購買槍、子彈,及表示:「有些愛是放在心裡。這次我把命都給它。一定殺了三個教練」,藉以恐嚇被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稽,據原告提出之家事準備㈢狀所載,兩造分房而居,然究其導致兩造分房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更換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大門門鎖,導致原告無法返家,冰因此分居云云,然此實係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左側,本院並分別於114年1月17日、114年6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等保護令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可證,經本院詢問被告暫時保護令114 年1 月17日才核發,而且被告也不可能當天就收到,為何在113年12月底就更換門鎖?被告答稱: 因為原告揚言要對被告不利,問社工怎麼辦,社工就說不可能整天看著被告,不然就說建議先換門鎖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是兩造分居之事由,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被告,況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也諭知原告應遠離上開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6年6月2日。
㈣原告因發現平時放置於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鞋櫃上之家中鑰匙不翼而飛,遂於113年12月22日以電話通知兩造子女,請其協助將鑰匙物歸原位,以利原告進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當日,因遍尋不著前開鑰匙,始擬以物理開鎖方式進入其原得自由進出之共同住所,遭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誣指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毀損」、「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犯罪,致原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迄至翌日凌晨始恢復人身自由云云,對於被告對原告所提「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7至240、301至307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9時17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按鈴後未見被告應門,隨即持擺放在住處之砂輪機、老虎鉗、拔釘器等工具破壞門鎖,警方到場時並當眾表示:「我發現她(指被告)這個胸部全部都是草莓、到處都是草莓」、「把人待到家裡」等語,其中原告涉犯毀損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原告上開話語亦有警方密錄器內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憑,至於侵入住宅部分係被告撤回告訴,原告主觀上一直懷疑被告有外遇,不得其門而入時,繼而持危險工具破壞門鎖,被告不知原告入門後會遭受何種對待,乃報警處理保護自己,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
㈤原告又稱於113年初,原告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其所不
認識之成年男子進入兩造共同住所,遂向兩造子女詢問該男子身分,然卻未獲任何明確說明,事後且將該監視器設備即遭拆除云云,此係導因於原告多疑,毫無事證可佐證被告有外遇乙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原告又稱其於113年11月間因工傷送醫時,醫護人員竟無法從
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聯絡資訊聯繫身為配偶之被告,而僅能聯繫通知原告之大嫂即證人丙○○到場協助處理云云,然查此時兩造尚未分居,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在三總的中山室,當天我大嫂及另外一個叫阿寶的人來看我,我們就在聊天,之後被告來了,要我回家住,說要煮三餐給我吃,我就想說家醜的事情不方便給第三人知道,就叫看護推我回病房,沒多久我跟看護還有主治醫師在聊天,後來被告又跟著進來,我不想看到被告就在床上閉眼睛裝睡,後來被告不知道說什麼話,我記不清楚,就走了,看護說怎麼有這麼好的太太說要回去煮三餐給你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而證人即原告大嫂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三總(醫院)有看到被告,並說如果原告出院,叫原告回家,被告說要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互核相符,若不是原告一直懷疑被告外遇,傷害被告情感,被告對原告仍有情感交流,並願意扶持照顧原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㈦至原告主張兩造無法溝通,被告不思檢討,亦無維繫婚姻之
意,兩造婚姻無修復可能性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兩造於107年至111年多次一起出外旅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足見兩造在原告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前,被告仍深深眷戀原告,一心維繫婚姻,全然無離婚之意,益見被告仍處處以原告為念。是被告既有強烈維持婚姻之意,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本件離婚訴訟起因於原告懷疑被告外遇、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被告既仍願接納原告,一再明確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並審酌夫妻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背景不一,價值觀互異,本即有各自之好惡,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故夫妻相處貴在包容,縱意見相左,解決之道容有多端,而考量兩造之夫妻感情尚在,關係仍有修補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縱有上開事由,其事由均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