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結婚,初期感情尚屬融洽,但未成
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後被告態度丕變,原告在甲○○滿月後擔憂家中環境髒亂、多有安全死角,且被告與其父經常於家中廚房抽菸,遂提議改善家中環境,然被告竟回覆原告:「還好吧,別在那邊抱怨,很吵」。且被告向公司申請育嬰假,但放假期間卻完全未照顧甲○○,反時常於晚上外出喝酒至隔日早上,且對於被告尋求其幫助均置之不理,無視原告與甲○○,被告種種行為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上開種種舉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已於114年2月2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娘家居住,雙方因此分居至今,感情疏離形同陌路,被告並就離婚一事,亦已答應,僅迄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之行為應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㈡又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彼此間情感融洽
,關係緊密,且原告為產房護理師,對幼兒照護、發展有高度專業性,且收入穩定,原告家中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未曾親力親為照顧,下班或放假時亦沉迷手機或朋友聚會,無心陪伴甲○○,且家中環境髒亂,被告甚曾說出不想要小孩或只想交由給保母帶24小時等言論,顯見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甲○○將來生活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661元,原告爰以此數額為計算標準,再由兩造平均負擔,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將來教育情形,認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萬1,331元(計算式:22,661×1/2+將來教育費10,000=21,331,元以下4捨5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予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1,331元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61頁),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態度丕變,經常於晚間外出喝酒至翌日早上,且對原告需求均置之不理,亦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原告無法忍受,因而於114年2月2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15至2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漠視其需求,且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原告無法忍受因而自114年2月起搬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迄今(見第105頁訪視報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期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對兩造婚姻關係態度消極,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表示維持婚姻之意,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第37頁),兩造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分別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能完成訪視,另據前開協會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從事醫護人員之工作,經濟能力穩定無虞,可負擔自身及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無虞,然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為聲請人自主在承擔照顧之責,因此聲請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其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等,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自主在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聲請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並維護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讓未成年人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評估聲請人的親權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之透天厝,住處具備穩定性且有充裕的居住空間,安全性亦屬無虞,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及獨立臥室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無危險性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不甚清楚外,亦少有花費時間在陪伴及照護未成年人,親子情感關係相當疏離,再者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是聲請人自主在承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情感依附及建立之對象均為聲請人,聲請人有信心可維持未成年人受到妥善無虞之生活照顧,故聲請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評估聲請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且正向。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於今年12月將滿2歲,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然未成年人尚未具備口語表達能力,對於親權之意涵亦無法理解,無法對親權行使一事陳述自我之意願,社工亦實難以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外觀乾淨整潔,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痕跡,整體受照顧狀況良好,而訪視過程中,未成年人能自然靠近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亦會尋求聲請人之關注與擁抱,與聲請人情感及互動狀況均相當緊密。⑥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全權負擔照護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舉凡生活照顧、就學規劃、就醫等事務處理均為聲請人主要為之,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人上,除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外,亦足以滿足未成年人於情感及照顧上之所需、兼顧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且聲請人的監護動機正當,又有高度行使未成年人親權及照顧責任意願,故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各1件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
今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良好,反觀被告則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通知其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表示意見,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甲○○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並加計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教育費1萬元即被告應按月負擔2萬1,331元,惟經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13年度所得為5萬9,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但其於訪視時自承每月收入為5萬1,000元(見第104頁訪視報告),而同年度被告所得為39萬7,14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股票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216萬1,54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第73至83頁),可見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原告請求與被告共同分擔扶養費雖非無據,惟本院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較為合理,並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且其中已涵蓋教育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另行增加1萬元之教育費用,未據舉證有何實際支出,自乏依據。又未成年子女甲○○所住居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36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以1萬5,357元(計算式:23,036×2/3=15,357,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命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57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就給付扶養費另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