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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01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A02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偕同被告返臺共同生活,並於同年11月25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詎料被告某日無故離家,原告雖嘗試以撥打被告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聯繫、請臺灣及大陸地區親友協尋之方式,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被告離家後從未聯繫原告,更遑論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3年。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一同返臺並於同年11月25日為結婚登記,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卷第21頁、第23-26頁),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有新北○○○○○○○○114年12月12日新北汐戶字第1145960529號函文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O六一四五九號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9327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75-83頁),堪認為真實。

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7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3日移署字第1140152574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卷第55-65頁),而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本院函詢所得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福建省福清市,卻因郵務人員無法聯繫被告,且以該地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回證乙件在卷可參(卷第43-45頁、第105-107頁)一情,可認被告離家期間既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原告關於其行止,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