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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因114年度婚字第13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判費,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