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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114年度婚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甲○○對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8、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114年度婚字第248號卷第541頁)。然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