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5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