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5號
114年度婚字第291號原 告 即 A01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即 A02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75號)及被告A02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離婚。反請求原告A02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反請求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百分之25,餘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7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91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A02為我國人民,A01則為法國人等情,有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婚字第175號卷第15頁),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係在我國同居生活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故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A01為法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曾居
住A02三重老家,斯時雙方相處融恰。然因A02工作需求,兩造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居住,A02受到工作同仁影響,開始染上不良習性,深夜不歸、認識女性發展成交往關係等等,此節皆因A01開始工作有收入、不願再受到A02以共用之手機監控,因而購置自己手機、須保留對話而截圖時才知悉原因;部分擷取則因共用手機之故,發現有陌生女子與A02互傳約會訊息、A02與友人深夜玩樂不歸自行拍攝照片而知悉。A02雖有工作,其購置新宅負擔房貸,即要求A01負擔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及超市花費,每月需給A02共同生活開銷費用3,000元,A01月薪僅約27,000元,扣除房貸、生活開銷費用以及超市花費後,沒有剩餘提供娛樂,再加上手機與A02共用、沒有SIM卡無法離開住所使用網路,因此結婚八年有餘,除因工作結識同仁、上司,幾乎沒有其他朋友。A02曾多次發展新對象,互傳曖昧簡訊,或尋找色情按摩,甚至與三五好友在群組內傳送約會對象之個人資訊。A02甚至大言不慚對A01承認與其他人有性行為,並稱「我現在一個人」、「但沒錯,我可能是有個女友」、「我現在還不確定」等語,A01心痛不已。甚至,113年5月A02強迫A01簽屬一份文件,內容是關於要求A01同意一夫多妻,A02表示如果不簽上開文件就殺了A01,但當時A01並未報警。且A01發現A02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檢體,且曾與不明女子發生性行為,擔憂自身也因此感染,故去醫院檢測,並無感染。
㈡A02不僅對A01不忠誠,經濟上剝削A01,甚至曾經數次強迫
A01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多次毆打、恐嚇原告:⒈A02於113年7月、 8月分別強迫A01發生性行為1次及2次;⒉口頭威脅同意一夫多妻,不同意就殺了A01;⒊113年8月5日因A02同事介紹女朋友給A02認識,A01知情後傳簡訊問A02同事是否有此事、為何要介紹女朋友給有伴侶之A02時,遭A02拿刀威脅恐嚇;⒋113年9月A01因不諳中文、請A02寫請假單,不巧打擾正在與其他女性聊天、興致正好的A02,A02拒絕後恐嚇A01「我會把你拉出窗外」,A01以為A02是開玩笑,A02拉A01手臂揍、導致A01手臂瘀青;⒌113年6月至9月間,A02有毆打A01,造成A01之臉、肚子、手受傷。A01已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7號通常保護令核准,A01離開婚後住所進入庇護所迄今。綜上,A02對婚姻關係不忠誠、強求A01接受一夫多妻,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關係,頻繁對A01恐嚇、毆打施暴,致雙方關係產生重大破綻,顯可歸責於A02,且A02亦向A01反請求離婚,更可證A02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無維繫婚姻之可能,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2、3款或第2項請求鈞院擇一准予判決離婚。
㈢A02反請求主張A01自行離家、在A02公司造謠A02罹患愛滋
病,相互提出民刑事訴訟,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且破綻原因可歸責於A01云云,然A01離家係因遭受A02家暴,並非無故離家,亦未散布A02罹患愛滋病之謠言,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2以A01毀損其名譽權、人格權請求離因損害賠償100萬元,洵無理由。。㈣綜上,爰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A02負
擔。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⒈A02之訴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A02否認有毆打、恐嚇A01之情事存在,亦否認在婚姻中有
不忠之情事,況即便屬實,係A01主動要求採開放式關係,自不得執此作為請求離婚事由。
㈡兩造結婚後,經A01要求雙方於婚姻中保持開放式關係,並
以法文草擬協議書文稿,再以翻譯軟體翻譯為中文後,作成中法文對照之版本,要求A02簽名,於該協議中,亦有A01要求A02全額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兩人共同開銷,即便A01本身也有工作、有收入,且收入與A02相仿。113年下半年後,A02試圖跟A01協商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A01悍然拒絕,A02表明既然雙方經濟能力相仿,A01又拒絕共同承擔家庭生活費用,A02無法繼續為A01私人開銷買單,為此,A01不只一次跟A02發生激烈衝突,甚至為此毆打A02。直至114年間,A02沒有為A01額外承擔網路費用後,A01再度對A02吵鬧不已,隨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A02尋找A01過程,於114年3月間,從公司同事口中得知,A01對A02公司同事四處造謠A02感染愛滋病,A02不知此種謠言從何而來,A02並無罹患愛滋病,未感染HIV病毒,過去不存在因愛滋病而就醫或前往醫院檢查之任何紀錄,此謠言不是事實,但A01造謠行為早已使A02在公司飽受異樣眼光。A01自行離家出走,又造謠A02罹患愛滋病,並在A02公司四處謠傳,足徵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兩造分居已久,相互提出多起民刑訴訟,難有回復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可歸責於A01,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㈢A01捏造A02罹患愛滋病等不實謠言,並四處散播,特意告
知不相干之A02同事,造成A02極大的痛苦及困擾,即便A01確信此為真,理當向A02詢問,但A01從未詢問過A02,且在其離家不知去向後,對A02造黃謠,況個人健康狀況及病史,都屬個人隱私,A01不具任何正當理由可以四處向不相干同事散布,A01侵害A02之名譽、人格權,A02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A01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本訴答辯聲明為: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A01
負擔。並為反請求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⒉A01應給付A02100萬元。⒊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A02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前開婚字卷第15頁),且兩造自114年初起分居迄今,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A01請求離婚部分:
⒈A01主張A02於113年8月5日因兩造發生爭執,而持刀威脅
,致A01心生畏懼,並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9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本院前開保護令影本等件為據(見前開婚字卷第37頁、第71頁至第72頁),A02於上揭保護令案件訊問時,亦坦認持刀是伊的錯等語(見前開婚字卷第57頁),顯見A01此部分主張,並非子虛,堪以認定。
⒉A01主張A02於113年7、8月間多次脅迫其發生性行為、口
頭脅迫其接受一夫多妻,不同意就殺了A01云云,惟A02堅決否認上情,因A01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單一說法即遽予採信。至A01主張A02於113年6月至9月間,對其有毆打、拉扯,造成其受有手臂瘀青、嘴唇受傷云云,A02亦否認有上揭家暴事實,A01固提出113年9月、8月受傷相片2紙(見前開婚字卷第39頁、第41頁),因受傷相片至多僅能證明A01於拍照時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否確為A02所造成,仍需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尚難僅憑A01提出之照片,即率爾認定A02對A01有傷害行為乙事為真正。
⒊A01主張A02與其他人有性行為、A02罹患愛滋病云云,A0
2否認上情,並提出其未曾罹患愛滋病之檢驗報告(見前開婚字卷第93頁),A01雖提出兩造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A01至醫院檢測愛滋病之檢測結果等件作為證據(見前開婚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並無A02承認其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字句,且A01檢測結果無罹患愛滋病,亦無從證明A02罹患愛滋病事實,況A02亦已提出其未罹患愛滋病之證明,是A01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A02反請求離婚部分:
⒈A02主張A01於114年初無故離家,A01則辯稱係因A02家暴
行為而離家,本院審酌A02之家暴行為發生在113年8月間,距離A01離家之114年初已有數月,難認係因家暴而離家,是A01離家而導致兩造分居,自具有可歸責性。
⒉A02主張於A01於114年3月向其任職公司同事不實散布其
罹患愛滋病之不實謠言云云,固提出A04與閣豐本舖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前開婚字卷第91頁),A01則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等語,經查:A02並未舉證證明傳送前開訊息之暱稱 A04之人確為A01本人,本院無從認定A01有為上開行為。退而言之,因訊息傳送對象為閤豐本舖之官方帳號,為訴外人A05所管理,應僅有A05得以知悉,尚不足認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再參以A02就同一事實,亦對A01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A01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前開婚字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亦與本院見解相同,則A02僅提出前開訊息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其主張A01有散布其罹患愛滋病之不實謠言情事。
㈤綜上,A01主張A02於婚後對其施暴,A02亦主張A01無故離
家迄今,可見兩造自114年初分居後,雙方均無何積極改善關係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A01訴請離婚,A02亦反請求離婚,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查,兩造分居前已溝通不良,分居後,未思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更相互興訟,致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劣,兩造均未思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反而相互指摘,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A0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A02主張A01捏造A02罹患愛滋病等不實謠言,並四處散播,
侵害A02之名譽、人格權,A02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A01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因本院已認定A02並未舉證證明上情,業如前述,實難謂A01有不法侵害A02名譽、人格權之舉,從而,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A01之本訴為有理由,A02之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